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陳淑敏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
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等妨害自由及李偉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係指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而言;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上訴人陳淑敏、李偉誠因妨害自由及李偉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等上訴書狀僅稱:告訴人李友親長期不歸,不履行同居義務,陳淑敏要求其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非違法。且告訴人為了面子「半推半抓」進入屋內,並非被「強拉」入屋,其入屋後尚得自電梯、地下室等處外出,其自由仍未受限制。而陳淑敏為其更換無破損之長褲,乃夫妻間日常家務之處理,尤無妨害自由可言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原判決因認其等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等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李友親之指訴,證人即少年李○萱、李○瑋及黃明德之證詞,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全民醫院、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
傷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陳淑敏、李偉誠及少年李○萱分別為李友親之妻及長子、長女,因不滿李友親長期未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在新北市淡水區山盟海誓社區門口,趁李友親載送么子李○瑋返家拿取衣物之際,共同將其強行拉入屋內,壓制在地,李偉誠並毆打李友親成傷,迨李友親起身後,上訴人等及李○萱又將其推往地下室廚房內,輪流看守禁止其離去,確有妨害自由行為,李偉誠並犯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就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並對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逕行駁回上訴,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陳淑敏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淑敏另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淑敏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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