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357號
TPSM,100,台上,2357,201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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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賢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入愷他命後,先自行分裝,再於電腦網路聊天室內,自稱「仔仔」,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該聊天室內認識駱俞中後,以不知情之廖○峰(人別資料詳卷)所有之09******67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與駱俞中聯絡至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見面,再邀約不知情之廖○峰陪同前往後,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一包予駱俞中,並收取駱俞中所交付之五百元。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且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㈠、本件證人即少年駱俞中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少年法院調查時證稱:「我和少年(指廖○峰)見過三次面,最後一次沒有買毒品,只有向少年買過二次毒品,第一次是買愷他命五百元,在後龍火車站買的。」「第一次我在網路上遇到一個人,我不記得他的名字,我們約好見面的地方,後來時間過了很久,我們又約在後龍火車站,和我通電話的人有出現,後來少年也出現。



」「(如何知道是不同的人?)因為有二個人在我面前,我拿完要的東西付了錢就走了,我沒有注意他們長相,後來這段時間我和少年通電話,所以我和少年比較熟,另外一個就沒有。」「(第一次是否購買愷他命五百元?)是,應該是0.六公克,我一次就用完。」「(第一次購買的時間?)要看筆錄。」「(筆錄記載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某一天凌晨四點,是否是這個時間?)是。」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七四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警詢中陳稱:「(你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妳與廖○峰於庭訊供稱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某一天凌晨四點在後龍火車站由廖○峰陪同另名男子,由該名男子販賣愷他命五百元0.六公克給妳,是否屬實?)是。」「(妳是否認識該名男子?)我不認識,是在網路上約定時、地交易。」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七四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與李金賢認識多久?)我們算起來算是不認識,我是因為透過網路跟他認識,再電話聯絡,約在後龍火車站見面,第一次跟他買一包愷他命五百元,我只有跟他買過一次。」「(當時是誰陪李金賢到後龍火車站賣你愷他命?)廖○峰。」「(你在當天之前就已經認識廖○峰?)沒有,我是跟李金賢聯絡那一天,廖○峰陪李金賢到後龍火車站,當天才認識。」「(當天他們有自我介紹叫什麼名字?)沒有。我只知道當天交給我愷他命的人,他說他叫『仔仔』,當天我沒有跟廖○峰講話。」「(後來第二次怎會知道用何種方式跟廖○峰聯絡?)因為第一次李金賢就是用廖○峰電話打給我,電話號碼忘記了,所以我一直認為廖○峰是李金賢,但是經過電話交談之後,才知道廖○峰是另外一個人。」「(所以當天實際上賣你愷他命的人是李金賢?)是。」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七四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均一再指稱其前往後龍火車站之目的係欲購買毒品,而當時前往者共有二名男子,分別係被告及廖○峰。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仍證稱:「(妳認識在庭的被告嗎?)不認識。」「(妳以前見過他嗎?在哪裡?)之前第一次見過,在後龍火車站。」「(妳跟他為何在後龍火車站見過?)我們是電話聯絡相約在後龍火車站。」「(是否可以說明電話聯絡的情況?)我們在網路上認識,問對方是否有愷他命或是搖頭丸之類的毒品,然後相約在後龍火車站。」「(妳如何認識他?請說明你們聊天的情況詳細敘述?)我當初在網路上直接詢問,這個東西他們在網路上有代號比如說衣服跟褲子,我的ID是說我要買衣服跟褲子,然後對方就搭腔。」「(他如何搭腔?)就說他有啊。」「(妳說的對方為誰?)他的代號為『仔仔』,我就問說多少錢,你住在哪裡,幾歲,開始聊天。」「後來講到後面,我問他現在這個行情怎



麼賣。」「(他說的行情怎樣?)一支五百。」「(妳去後龍火車站經歷及看到什麼?)我看到二個男生騎摩托車來,我就在後龍火車站等,騎摩托車的是廖○峰,被載的是他(指被告),一下車他就拿東西給我。」「(誰拿給妳?)就他(手指在庭被告)。」「(拿什麼給妳?)愷他命。」「(妳有當場交付錢嗎?)有,交付五百元。」「(他拿愷他命給妳,妳將錢交給他的時候,廖○峰在哪裡?)他去上廁所。」「(所以廖○峰沒有看到你們交易的過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當下來的時候二個人,當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在這裡,廖○峰去洗手間。」「(妳跟他交易一次愷他命之後,是否有再聯絡往來嗎?)有要聯絡,但是找不到這個人。」「(所以妳在後龍火車站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當時光線有很好嗎?)左手邊是舊的火車站,那邊有光線照下來。」「(你可以清楚辨識他的臉?)對。」「(他當時有戴帽子?眼鏡?)沒有。」「(所以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辯護人的問題都是說你可以確認當天跟你交易毒品的是當庭的被告?)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至六十頁),亦堅指交付毒品者係被告李金賢。㈡、少年廖○峰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第一次我沒賣,我只是陪同另一個人過去,那個人姓名李金賢,第一次是李金賢賣給駱俞中李金賢住竹南,我不知道地址,不記得他的電話,手機裡面有李金賢的電話,李金賢綽號『仔仔』或是『阿賢』。」「那時我在家裡玩電腦,他說有妹要東西,他請我一起過去看妹好不好看,第一次愷他命是李金賢交給駱俞中,錢也是李金賢收走。」「(李金賢年籍?)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出生,因為九二○翻成『就愛妳』,所以我記得他的生日。」「(為何駱俞中第二次向你買毒品?)因為李金賢都是用我的手機,李金賢的手機是預付卡,我的是月租費,所以李金賢都會用我的手機,我是辦遠傳門號,同一家門號前五分鐘通話免費,所以只要李金賢要打遠傳、和信的門號就會向我借手機。」「(第二次是否你賣毒品給駱俞中?)是,第一次走了以後,駱俞中打電話給我,我們越聊越熱,駱俞中問我有沒有東西可以拿,我說有,後來就拿愷他命給駱俞中。」「(是否可以配合警察追查李金賢?)我怕他報復。」等語。就此,證人駱俞中亦證稱:「(少年所言是否實在?)是,我把錢交給另一個人。」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七四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廖○峰亦證稱:「我在家玩電腦,李金賢說要帶我去看妹,就帶去後龍火車站,到了之後,我就去廁所,我出來後,李金賢就跟我說可以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駱俞中所證第二次再以電話聯絡欲購買毒品時,始知之前經由網路聯絡而與之為毒品交易之自稱「仔仔」者並非廖○峰等詞,尚無牴觸。則縱駱俞中於少年法庭調查及警詢時稱沒有



注意長相,無法指認交付毒品者係被告,廖○峰於少年法院所證是否仍不足為駱俞中證述之補強證據,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㈢、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亦供稱:「(你在電腦網路聊天室是否自稱『仔仔』?)是,是我的代號。」「(認識廖○峰?)認識。」「(你是否用過他的行動電話?)幾乎都是用他的,號碼為0九八九,後面忘記了。」「(你跟廖○峰何交情?為何用他的電話?)我都是用易付卡,他是遠傳門號,網內互打五分鐘免費。」「(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間,你有跟廖○峰去後龍火車站嗎?)我們去過後龍火車站好幾次,跟女孩子見面多次,都是不同的女孩……。」「(當天約廖○峰去看駱俞中的情形?)那天我去網咖上網聊天,就有一個女孩聊的蠻來的,那就聊,他說他要唱歌,我們就約在後龍火車站……。」「(你當天如何約廖○峰?)每次都有約。」「叫他騎摩托車載我,我自己有摩托車,但是我希望有人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六、十七、七十四頁),除坦承在電腦網路聊天室中以「仔仔」自稱外,並坦承曾與廖○峰一同前往後龍火站與在網路上結識之女子見面等情,核與證人駱俞中所證其係經電腦聊天室認識綽號「仔仔」之男子後,約在後龍火車站見面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廖○峰所證被告向其借用行動電話及應被告之邀一同前往後龍火車站交付毒品過程一致。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以綜合判斷,詳為勾稽,說明其取捨,徒以證人駱俞中於少年法庭及警詢所證與其在法院審理時所為明確指認先後不盡一致,即全部摒棄不採,遽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非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採證亦違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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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