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陳國業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
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一、
二六五四0、三四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國業強盜、搶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盜、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各一罪,均累犯;又共同搶奪,共二罪,均累犯。分別處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陳淑英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不是上訴人搶奪伊之財物等語,並提出書面,說明遭搶之經過情形以及於警局中指稱上訴人為搶嫌之原因;於第一審審理中,再度到庭證稱:絕對不是上訴人搶奪伊之財物等語,原審未為上訴人無罪判決,已有違法。㈡、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害人鄭金戀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上訴人顯係為達掠取被害人鄭金戀項鍊之目的,而以右手壓住(或扣住)其脖子,並非為壓制該被害人反抗能力,則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有究明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該被害人到庭,原審仍於該被害人未到庭之情形下,為上訴人加重強盜罪之諭知,亦有違法。㈢、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李碧玉雖經原審調取病歷資料後,確認李碧玉頭部受有傷害,惟如李碧玉所自承:因未見到,故不確定上訴人係以何方式(徒手或工具)造成伊傷害云云,則李碧玉受傷,究竟係因跌倒之際碰撞所致,或其皮包揹帶繃斷,皮包反彈打到所致,此二種情形均有可能,原審於未經傳訊李碧玉到庭訊明事實之前,逕認上訴人係徒手毆擊李碧玉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
不符論理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與他人共用注射針筒而身染愛滋病(後天免疫不全症,HIV ),依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執行強制工作,顯有疑問。且原審法院於此情形下,亦有諸多不諭知強制工作之先例存在(如同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八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惟原判決仍就各罪併宣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是否合乎比例與公平原則,仍不無疑問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供承搶奪附表編號三所示陳淑英財物;強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李碧玉、鄭金戀財物之事實。證人李碧玉、鄭金戀所證述分別遭上訴人強盜之經過明確,並參酌李碧玉於案發後由員警陪同至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被不知名人士打後腦,造成後腦部位三公分傷口,經該院進行淺部創傷處理後,自行返家休息,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再至翰生診所,將該頭部外傷縫合三針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翰生診所檢送之病歷影本及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之急診病歷等證據資料可稽,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並未打李碧玉之頭部,亦未勒住鄭金戀之脖子,僅係單純搶奪而非強盜;至於被害人陳淑英部分,伊不認識陳淑英,當初是因公設辯護人要求伊承認,不要給審判長壞印象才認罪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被害人李碧玉雖前於警詢中證述係遭上訴人持兇器架住脖子,再遭兇器重擊流血受傷等情,然李碧玉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改稱:不知遭何物擊打頭部,且未證稱有遭勒住脖子云云,則其究竟有無遭上訴人勒住脖子及持兇器重擊頭部一節,前後之證述不一,是李碧玉於警詢中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審酌李碧玉係遭上訴人自後毆擊後腦,致其無從得知上訴人究有無持兇器行搶,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持有兇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上訴人係徒手毆擊李碧玉。而上訴人以攻擊李碧玉後腦部位之暴力行為,致李碧玉暈眩在地,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強取其財物,自該當於強盜犯行無誤。⑵依被害人鄭金戀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述情節,衡諸經驗法則,鄭金戀進入公寓欲關大門,應係身體朝公寓樓梯間,側身以手將大門往外推後,朝樓梯方向走,此時上訴人由外推開大門,鄭金戀之身體理應在大門之後並背對大門退入公寓樓梯
間內,自難想像上訴人得以站於大門外取得鄭金戀脖子上佩掛之項鍊,況若上訴人未以右手自鄭金戀後方環扣其脖子,致其無法逃離,上訴人如何能於瞬間強取其脖子上之項鍊?是上訴人辯稱未勒住鄭金戀脖子云云,顯非可採。⑶被害人陳淑英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雖未能指認嫌犯係上訴人及楊翊婷(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確定),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陳淑英本人由螢幕左下角之道路走至螢幕中央靠左之道路處,楊翊婷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自螢幕右下角由左至右閃過(照得兩人頭部),其後陳淑英即自上開站立處向螢幕左方走過並拿取包包物品,消失於螢幕左方後,上訴人隨即自螢幕右方跑向螢幕左方而消失於螢幕左方,經過約八至十秒(監視器此處係跳秒錄影而非逐秒攝影),即見陳淑英自螢幕左方走出並作出接聽行動電話動作等情,業據第一審勘驗明確,並經證人陳淑英、上訴人、楊翊婷自陳上開影像中之人確係其等本人無誤,堪認陳淑英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恐係因困於被害之陰影而有事後誇大被害情節所致,而警詢中之陳述,因係案發當日即向警方陳述案發經過,顯然記憶深刻較為可信,且與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其確有行搶陳淑英財物之自白相符,上訴人確有與楊翊婷共同搶奪陳淑英之財物各情。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敍明證人李碧玉、鄭金戀業於偵查或第一審分別具結作證被強盜經過甚詳,並由上訴人於第一審進行詰問程序。上訴人否認毆打李碧玉頭部及未勒住鄭金戀之脖子,僅係單純搶奪而非強盜之辯詞,並非可採,因認上訴人對該二名證人強盜之事證明確。則原審縱未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聲請,再行傳喚該二名證人到庭作證,依上開說明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斟酌,以:「查被告陳國業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詎
其於甫出監後,隨即再犯本案搶奪、強盜之各該犯行,顯見被告前經監獄矯正執行,並無成效,確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顯有危害,茲為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重獲新生之必要,乃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其本案附表所犯各罪,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情,因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三),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另案不同案情之判決結果,及其罹患疾病,日後有無執行困難之問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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