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李ΟΟ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家興成年人對於少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累犯)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當時精神病發,以為被害人甲女(民國八十二年九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其前妻,且其只是強制猥褻,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其脫掉上衣及內褲,打算強暴甲女之供述,證人甲女及乙女(甲女之母)之證言,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左、右側髂骨棘部位約一×一公分泛紅痕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且上訴人雖有精神疾病,但僅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尚未達對於外界事務毫無理解辨識能力之程度,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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