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333號
TPSM,100,台上,2333,201105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應如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天恩
被   告 寶成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曉儀
被   告 許憲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四四六五、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被告陳天恩許憲堂劉彥宏部分,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陳天恩許憲堂劉彥宏犯行為時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之光碟重製物常業罪、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輸入、輸出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罪,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並就其等被訴仿製、銷售美商微軟公司滑鼠、鍵盤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陳天恩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得上訴之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常業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無任何違法之指摘,其該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陳天恩等三人仿冒、銷售使用美商微軟公司商標之滑鼠、鍵盤等產品部分,如犯行成立,亦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上開違反商標法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寶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及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判決認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各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該條就法人之處罰規定為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該部分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九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關於被告陳曉儀張應如部分,公訴意旨認其二人亦為陳天恩許憲堂劉彥宏等人仿製美商微軟公司產品之正犯云云。原判決審理結果,以陳曉儀陳天恩之女,寶成公司係由陳天恩成立並實際經營,陳曉儀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財務,亦不清楚該公



司銷售之物品為何;而張應如為寶成公司會計人員,接受公司主管指示處理單據登錄、貨款收付事宜,縱然在經手之文件中發現有微軟公司產品之名稱,但其僅負責公司會計事務,並未參與業務事項,亦難苛求其憑此書面文件認定寶成公司所銷售之貨品來源係屬不法。其二人所辯不知情且未實際參與寶成公司重製或販賣微軟公司產品之行為等情,堪以採信。因認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陳曉儀張應如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陳曉儀張應如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陳曉儀張應如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四0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四四頁第五行),所為論斷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劉彥宏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劉彥宏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至其違反商標法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猶提起上訴,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