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吳ΟΟ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金來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金錢交易,雙方同意發生性關係,並非強制性交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之指證,查獲警員王生發、嚴明輝之證言,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卷附郭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雙側上肢外側瘀青、胸口疑利刃割傷或抓傷、雙側小陰唇裂傷併出血)、驗傷照片四幀、現場照片十二幀,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坦承A女之手機掉在車外毀損,係其為阻止A女打電話,拉扯間掉在車外而毀損之供述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所辯係性交易云云,不論從性行為發生之地點、A女身上之傷勢、現場之狀況觀察,均與常情相違,而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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