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康濟鯤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上 訴 人 莊富成
選任辯護人 傅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
㈡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三五五六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
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康濟鯤上訴意旨略稱:㈠康濟鯤僅至李建紳製毒場所即台北市○○街一三二號地下室參觀三次,在第三次前去時即被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人員逮捕,從未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莊富成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縱認康濟鯤有參與製造,亦應屬未遂犯。原判決認定康濟鯤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㈡康濟鯤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北區基隆查緝隊)之線民,為幫助該隊緝獲毒品製造主嫌李建紳,乃前往其製毒場所,並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且縱有參與製造,因事先已向海巡署北區基隆查緝隊報備,亦合乎刑法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康濟鯤既已供出毒品製造之來源及製造主嫌為李建紳,原判決未依上開法條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莊富成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並無查扣毒品,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莊富成有涉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對莊富成論罪科刑,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莊富成所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貳-3之結晶物,依證人劉君義於第一審證稱該
結晶物並非安非他命成品,且本件查扣附表一編號壹-23⑶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量甚低,是否具有成癮性不無疑問,原判決逕認莊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達既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等於警詢及第一審均供稱:附表一編號壹-1 至壹-33均屬李建紳所有;編號貳-1至貳-3之扣案物品始為莊富成所有,原判決以該李建紳所有之扣案證物為莊富成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證據,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人劉君義於原審先證稱毒品純度若干足以成癮並無明確統計數據資料可供參考,後又證稱毒研所應有資料,證詞顯有矛盾。莊富成於原審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函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具成癮性之製品,其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百分比為何,即有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康濟鯤於調查局、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莊富成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黃濂承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識人員劉君義於第一審及更二審之證詞,證人楊子豪於更一審及更二審之證詞,康濟鯤與李建紳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七○○四五八七四○號函暨函覆鑑定書及照片,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莊富成)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康濟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莊富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罪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僅在研究如何製造安非他命,尚未製成安非他命云云。康濟鯤另辯稱:係為幫助海巡署北區基隆查緝隊查緝李建紳,始至其製毒場所,然因時機未到,於尚未緝獲李建紳時,即為調查局搶先查獲,並遭移送法辦云云,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二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自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本件上訴人等將「液態安非他命原料」加入鹽酸、鈀金等化工原料,經氫化反應生成如附表一編號壹-33 所示之滷水,再加入醋酸鈉、食鹽加熱熬煮使之純化後,再置入冰箱結晶,共同製
造出如附表一編號壹-23⑶ 所示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劉君義於更二審審理時復證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1)C.粉末一袋(本局編號壹-23-4-10,即附表一編號壹-23⑶ )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一項麻黃鹼成分,淨重一.三六公克,甲基安他命純度五.二七%,純質淨重○.○七公克,麻黃鹼純度六二.二五%,純質淨重○.八五公克。此證物含有約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若吸食仍然會有興快感及興奮作用,但其中含有其他雜質、溶劑,施用時會產生臭味,是否施用則因人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性,會依身體狀況及生活習性因素而異,因此無明確數據可供參考等語。足認上訴人等製成之附表一編號壹-23⑶ 所示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其純度雖僅有五.二七%,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上訴人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㈡證人即海巡署北區基隆查緝隊隊員楊子豪於更二審證稱:康濟鯤是有提供李建紳涉嫌走私毒品的情資,我們所掌握的是走私毒品情資,與製造毒品無關等語,足證康濟鯤固有提供李建紳涉嫌走私毒品之情資予海巡署北區基隆查緝隊,惟該隊並不知康濟鯤私下有與李建紳等人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康濟鯤亦未事先向楊子豪報告,顯無自首可言。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康濟鯤之自白、莊富成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黃濂承、劉君義、楊子豪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㈡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與李建紳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由李建紳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及所需之化工原料、設備及器具,再由上訴人等負責在台北市○○街一三二號地下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調查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查獲莊富成,並當場扣得上訴人等共同製造附表一編號壹-23 ⑶所示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三六公克),及其餘李建紳、莊富成分別所有如附表一(包括編號壹-1至壹-33 、編號貳-1至貳-5)所示之物。則該等查扣之物品既為上訴人等與李建紳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所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莊
富成上訴意旨㈢所指,尚有誤會。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本案係因李建紳前涉在他處製造毒品,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李建紳實施通訊監察,調查局由李建紳與康濟鯤間通話內容,懷疑李建紳於台北市○○區○○街一三二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遂對該處實施監控,因而查獲上訴人等製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足見康濟鯤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康濟鯤上訴意旨㈢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莊富成選任辯護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函詢衛生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具有成癮性之毒品,在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為何?有無明確例示標準?然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製成之附表一編號壹-23⑶所示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雖僅有五.二七%,但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足證上訴人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程度,並無向衛生署函詢以供判定上訴人等所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之必要等語(原判決理由貳、一、㈢),經核並無不合。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莊富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再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原審未予調查,自無莊富成上訴意旨㈣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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