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指證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犯行,應係A女姑姑為爭取A女監護權,及A女家屬為圖賠償金所致。且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亦與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為A女看診之醫師鄭紹評、許明信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自有瑕疵。原判決以A女指訴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㈡證人鄭紹評、許明信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由母親帶來,主述陰道出血,懷疑A女遭到性侵,但當天檢查後發現A女之處女膜完整,以被害人之年紀,如果有侵入性行為一定會看出來,但當天並沒有發現有任何異狀等語。原判決以主觀之臆測,不採上開證詞,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㈢本件檢察官雖曾向敏盛醫院函詢:發生性行為是否會導致處女膜破裂?經該院函覆:發生性行為不一定會導致處女膜破裂。惟本案A女為七歲女童,與一般性行為之對象不同,檢察官未將七歲女童如遭成年男子以手指插入陰道,是否會造成處女膜破損等情形列入函詢,致該院為錯誤之判斷。原判決以該院函詢結果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採認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並未說明A女於審判外之證述具有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測謊鑑定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定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有無之基礎。且上訴人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亦不符合測謊條件。原判決以不合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A女之姑姑、姐姐、母親於第一審之證詞,敏盛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敏醫字第○九七○○○一○三三號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日係友人林○○先至上訴人住處造訪,後A女之母撥打電話予林○○,始帶同A女及A女之姐前來。嗣於當晚九時許,A女之母及林○○等人即一同離去,A女並未獨自留下,自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及選任辯護人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指述顯有出入,且A女姑姑於警詢即明白表示欲爭取A女之監護權,足認A女證言應已受他人污染,不足採信。又依證人許明信、鄭紹評、吳青芳之證述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可證A女處女膜完整未受有侵入性行為,亦見A女所指與事實不符,本案顯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另上訴人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不宜施以測謊鑑定,刑事警察局仍施以測謊鑑定,該鑑定結果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等語,認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㈠證人即敏盛醫院醫師鄭紹評、許明信雖於偵查中分別證稱:A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由母親帶來,主述陰道出血,懷疑A女遭性侵,但當天檢查後發現A女之處女膜完整,也沒有看到陰道有出血,至於其他地方我就沒有看,而如果有遭到性侵,處女膜就會有撕裂傷;及A女之處女膜完整,以被害人之年紀,如果有侵入性行為就一定會看出來,但當天並沒有發現任何異狀等語。惟本案經檢察官函詢敏盛醫院「發生性行為,處女膜是否一定會破裂」,經該醫院醫師吳青芳回覆以「發生性行為,處女膜不一定會破裂」,有該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敏醫字第○九七○○○一○三三號函所附回覆稿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非以陰莖插入後再來回抽動。則不論上訴人手指插入A女陰道時間久暫,或進入深淺,均已該當於性交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亦有可能於手指插入A女陰道時,尚未碰觸處女膜。證人鄭紹評、許明信未區分性交之模式、態樣,即一律概稱若有侵入性行為,處女膜必會有撕裂傷等語,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A女於第一審雖對於上訴人如何脫其褲子?脫掉褲子後發生何事?及為何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上訴人有以手撫摸其尿尿的地方等情,或表示不記得了,或係沈默
不語,然A女亦同時證稱:警詢、偵查中所指遭上訴人以手插入陰道屬實,到法庭作證會緊張;且陪同A女於隔離訊問室中之社工江玉琇陳稱:A女情緒是很焦慮的等語,足認A女或因至法院作證焦慮、緊張;或係上訴人及A女之母、姐、姑姑亦在場,A女因感到人情壓力;或羞於啟齒,而無法就案發經過為完整、詳實之證述,自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為可採。另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訴人性交之次數、過程中房間有無開燈、是否褪去A女之褲子、上訴人有無褪去自己之褲子等細節曾為不同之陳述,然本件案發時A女甫滿七歲,心智發育尚未完全,本難期待就過程為完整之陳述,且辯護人所指A女陳述不一之部分,均係本案以外之過程,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A女、A女之母、姐及姑姑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認均不足採;就A女於第一審與警詢、偵查中不一之證述,認以警詢、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說明: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原審審酌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作成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形存在,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壹、一、),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本案經第一審囑託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後,上訴人就否認犯罪確有不實情緒波動。原審審酌該鑑定業經受測人即上訴人同意配合且身心、意識狀況正常、測謊人員徐國超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所測試之問題、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等情狀,依上開說明,該測謊之結果,自得供作認定本案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參考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㈥),於法無違,自無上訴意旨㈤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或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爭辯,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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