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劉庠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劉庠松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帶返居住處所並發生二次性交行為等情,應係在甲女有性自主同意能力之意願下發生,理由欄竟謂上訴人為成年人,僅因個人私慾,利用被害人年少識淺及逃家之機會,對於無性自主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云云,前後並不相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右後背肩膀附近有約五公分之黑色橢圓胎記,且右手及右腰部有開刀疤痕等情,若上訴人已褪除衣褲,甲女焉有無視及其腰部開刀疤痕之可能,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遽採甲女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性交行為,亦有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甲女、吳○○於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公車站與甲女相遇後,二次帶同甲女前往其住處房間,其右後背肩膀附近有黑色胎記,房間內放置A片,甲女當時自述就讀國中一年級等不利於己之供詞,暨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甲女之年籍資料、甲女在第一審拍攝之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任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伊
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在○○市○○路公車循環站等候最後一班公車,遇見甲女詢問返回○○○公車班次,伊向甲女表示欲搭乘之公車已無班次後,因甲女哭泣無公車返家,伊就帶甲女至○○○○○大學欲向友人借車載甲女返家,惟借車未果,伊即向甲女表示可走路陪她返家,途中甲女表示不願回家,要至伊住處,伊就先帶甲女至○○大學附近看別人釣魚,看到快天亮時始帶甲女至伊住處房間,因甲女表示肚子餓,伊就泡麵給甲女吃,並開電視給甲女看,伊則在旁睡覺,經近一個小時後,甲女表示要回家,伊就送甲女至○○市○○路循環站坐車,自己則坐車至台北上班。當日晚間十一時許,伊下班前往○○大學找友人時,又看見甲女坐在○○大學附近便利商店外面,伊詢問甲女為何未回家,甲女稱她不想回家,伊就買東西給她吃,並帶她至昨天看釣魚的地方吃東西,後來甲女表示要至伊住處,伊就帶甲女至伊住處,返回伊住處時,被伊母親看到斥責,伊就至伊房間內拿錢,甲女則在伊住處三樓至三樓樓梯間等伊,伊拿完錢就帶甲女離開,然後帶她至公車站後,伊就返家睡覺,於甲女二次到伊住處期間,伊皆未與她發生性行為,因房間沒有冷氣,故脫衣睡覺,甲女始知伊有胎記云云。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則辯以: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對於否認與甲女性交之問題回答,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說謊情形;甲女陰道棉棒及陰道抹片經鑑驗結果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就上訴人是否給伊金錢一節,前後供述矛盾;甲女警詢供稱當時有大叫,然時值深夜,上訴人之家人亦未聽聞其大叫,甲女所供顯有瑕疵,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並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七一一○○號測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刑醫字第○九七○一二六七○九號鑑驗書,均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再傳喚甲女、向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函查甲女之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所載陳舊性裂傷之定義,及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辯護人聲請對甲女實施測謊鑑定及調查甲女有無類似案件尚在偵查、審理或結案情形,均無必要等旨綦詳。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罪已經證明。核其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心智及生理發展尚未臻健全,不宜認其有性
行為同意能力,即令行為人徵得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形式上之同意而與之性交,仍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處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帶同未滿十四歲之甲女返家,基於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二次與甲女性交得逞等情,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與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之罪,洵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執個人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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