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75號
TPHV,106,上,175,201706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佘國慶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學鋒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將系爭分配表(詳後述)所 載編號7、8號之債權額剔除等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 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5-105頁),並聲 請訊問證人(本院卷第64頁至背面),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93頁背面),應准 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2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伊於民 國93年7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載 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原 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後,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本息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37387號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4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6日實行分 配。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 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未實行,亦已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至次序8之債權額剔除及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 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813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15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上訴 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其依同一事由再提分配表異議之訴,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違反重複起訴禁 止原則。且伊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亦不合法。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中攻防並 經判決確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與系 爭抵押物擔保之債權並非同一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為借款債權,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積欠300萬元, 嗣又陸續借款積欠740萬元,共計借款1,040萬元,故於上訴 人清償借款1,040萬元前,系爭本票債權、拍賣抵押物債權 及借款債權為互相競合,伊均得主張;至於上訴人稱系爭本 票為兩造合作經營水果生意而簽發作為伊投入資金之擔保云 云,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編號7號債權額2,000元、編號8 號債權額300萬元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至次序6之分配金 額均予剔除。
㈢系爭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 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 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 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 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 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 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 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 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亦有明文。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且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 ,於105年8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6日實行分 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9月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 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5日函請上訴人於分 配期日(即105年9月6日)起10日內提出業已提起分配表異 議訴訟之證明,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於同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為起訴之證明,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物之拍定價金未分配予 債權人致尚未終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 ,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又上訴人 固於103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提起前案債務 人異議之訴,惟其係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主張系爭本票 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之抵押權消滅。⒉被上訴人應將前 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則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 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 事件,無既判力之適用。且前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並不排除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而得拒絕給付之障礙事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受既判力之拘束,且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其得拒絕 給付,且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未實 行,亦已消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 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 照)。
⒉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7月21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8頁)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發票 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即93年7月 21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於96年7月21日已完成,被上訴人遲至103年9 月3日始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 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71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 ,於3年內行使系爭本票付款之「請求」,其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得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上訴人得據此拒絕給付票款,此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時效無涉,被上訴人僅得以原因債權另行請求,被 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抗辯票據請 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 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 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 經撤銷時,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30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因上訴人 已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即無從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就此妨 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於105年8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編號7號關 於被上訴人就執行費用之債權額2,000元、編號8號關於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額300萬元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至次序6 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以兩造共同合作經營水果買賣事業,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被 上訴人投入資金之擔保,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 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3號、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634號事件審理,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兩造就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互為實



質上之攻防及辯論,經法院斟酌兩造提出之決算表、匯款明 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銷售水果之代銷清單、協議書、 估價單等資料,及證人張玟(即上訴人之妻)張淑月( 即被上訴人之妻)、鍾正華(即峨嵋託運行負責人)、黃明 權(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謝文彪(同為採橘工人)、黃肇 育(代書)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陸續借出資金予 上訴人,上訴人取得借款後,向其他果農承包水果,再將水 果交由開設青果行之被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扣除各項費用 後,賺取代銷費,再自銷售水果所得之價款中,逐次扣抵被 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5月7日止 ,陸續匯款及交付借款,共計475萬元,扣除銷售水果款項 共計3,329,386元後,尚欠1,420,614元,嗣上訴人再向上訴 人借款以支付購買大型選果機、塑膠框、搬運車費用、紙箱 費、工資、女兒學費,還債及生活費等,結算時尚積欠3,010 ,614元,取整數300萬元,故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300萬元借款擔保一節,應屬可信,從而,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二者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係 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屬存在,又因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判決駁回上 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之請求,此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 裁定確定(原審卷㈠第553至565頁)。堪認前案確定判決就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確係存在 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違背法 令之處,兩造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作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否認取 得前案判決認定之借款,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之103年 12月25日,經原法院通知其到場說明陳述:「〔本件債權( 即系爭本票債權)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所持之拍 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是」等語,並引 執行筆錄為證(原審卷㈠第45頁)。核此與前案判決認定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均係擔保300萬元借款債權一節無違, 即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30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已如前述 ,自無從因此逕認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5 年內未實行,亦已消滅。至上訴人聲請訊問代書黃肇育於本 院之證言,與前案證言並無二致。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載約定事項,除設定金額外,均為制式表格,亦據證人黃肇



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自無從逕此推翻前案判 決之判斷。上訴人執此主張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 決之判斷云云,亦不足採。
⒋以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然系爭抵押權 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被上訴人執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於法即無不 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 銷,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次序編號1至6所載之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41條之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編號7號債權額2,000元、編號8號債權額 300萬元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上訴人請求 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次序編號1至6所載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 除,系爭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即判命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編號7號債權額2,000 元、編號8號債權額300萬元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部分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 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