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施家楠
劉政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六、五八六八、七三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施家楠、劉政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其中施家楠,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劉政忠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諭知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施家楠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上訴人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才誤蹈刑章,所為固不足取,惟係首次犯錯,對己所犯,已全部坦承,態度甚佳。又本件毒品於入境出關前即為調查人員查獲,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上訴人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已運輸大量毒品入境並流入市面之大毒梟而言,上訴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其犯罪情狀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第一審判決以本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經依法加重後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不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難見有何鼓勵犯罪者自白認罪之效,適用法則實難謂合。」;劉政忠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㈠、上訴人原本以為運送之物是老茶或玉珮,其對茶並不懂,而施家楠一開始對其陳述時也只大略提示表示是老茶、普洱茶,也有提及玉珮,但其並不知道前兩次運送的茶種。被告施家楠亦供稱第一次於黎明路八十五度C咖啡館與上訴人見面,至事後為了取信上訴人,而告知其第一、二次所運送的物品確實是茶葉等語,倘若上訴人同意運輸毒品,施家楠即無須如此迂迴地與上訴人接觸,也無須以二次運送過程取信上訴人。實際由該包裝狀況可知,上訴人自外觀上也無從得知是海洛因。施家楠也一再陳述上訴人並不知是海洛因,而施家楠是因為上訴人之指訴始被查獲,因此施家楠並無任何迴護上訴人之動機。㈡、依被告施家楠供述內容,上訴人是受施家楠欺騙才誤認是運送茶葉及玉珮,雖茶葉及玉珮可依正常管道進口,然此必須依法報關及繳納進口關稅、貨物稅等稅賦,而自行帶物品入境可逃漏關稅,因此早就有所謂跑單幫之行業,由業者親自隨身攜帶貨物入境,此常見於服飾精品,包括珠寶、玉珮等高價值之物
品,因此以跑單幫方式攜帶物品入境與常情並無不符,而玉珮及老茶也是高單價之商品,以跑單幫方式運送,亦與常情相符。㈢、上訴人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主張證人吳秉秦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以證人吳秉秦傳拘不到而採用其警詢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是自願要當小鳥,但吳秉秦此陳述內容與施家楠見面之過程完全不符,又吳秉秦也同時供述上訴人不知是海洛因,此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但原審卻不採納,而採對上訴人不利但有矛盾的供述,其證據取捨應屬有誤。㈣、上訴人雖有工作經驗,但從事之工作為有線電視之配線工作,此與國內外貿易實務無關,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所謂國外進口茶葉或玉珮之實務。加以施家楠前兩次尚故意打開茶葉罐給上訴人觀看,以取信於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前兩次施家楠確實是運送茶葉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會誤信本案此物品也是茶葉及玉珮,此應有合理採信之空間。」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施家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諭知劉政忠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核施家楠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劉政忠提起上訴,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仍執陳詞,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等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未明定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明上訴理由之明文,則凡第一審之判決已上訴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嗣該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以防濫行上訴,但第二審之訴訟架構,仍採覆審制,並未同步改為事後審,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門檻不應太高,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上訴權。惟該修正條文所指「具體理由」之內容,未見明文,但由該條文之原草案「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修正為現行之條文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足見所稱第二審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以就原判決為具體主張有所違法或不當,形式上觀之,有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為已足。至該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具體理由,經實質審理結果,縱認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如此,方符我國憲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旨趣。經查,依施家楠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事上訴狀、劉政忠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刑事上訴狀、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已分別明確指稱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何不當,及劉政忠如何為施家楠所騙而運送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審判決採用證人吳秉秦無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有何採證違法等語,核渠等上訴意旨,從形式上觀察,不無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等未依卷內既存之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乃原審未經審理,逕認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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