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謝昌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二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昌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靜平、柯婷梅及許佳琳等人之陳述,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肇事後,其左前車輪破胎明顯,陳靜平、柯婷梅所騎機車均倒臥於車道中間,足見撞擊力道非輕,撞擊聲響不低,且上訴人亦稍作停頓後,始行逃逸,顯已察覺駕車肇事。所辯其因閃避不詳姓名阿婆之手推車及路旁違規停車,致侵入對向車道,但不知發生車禍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論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謂其已與被害人和解,倘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經濟困難,子女求學及生活恐成問題,原判決未加審酌並酌減其刑,量刑尚嫌過重云云,任持己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原判決認上訴人肇事後,稍微停頓一下,究係停止行進,抑或速度減慢,如何證明其已察覺發生車禍,仍未查明。而肇事地點為夜市,經常有違規停車及回收資源之老人,證人許佳琳證稱本件車禍時,路旁並無其他人、車,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因口才不佳,致原審誤認其所述矛盾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砌詞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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