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231號
TPSM,100,台上,2231,2011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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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文達
      陳火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
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選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尤文達係桃園縣大溪鎮第十九屆光明里里長候選人,上訴人即被告陳火生則係尤文達之助選人員,尤文達陳火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尤文達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底某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陳火生,由陳火生請託該里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尤文達,並請託彼等為尤文達爭取其他選民之投票支持。嗣陳火生㈠、於九十九年四月底至五月初某日上午,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街五十六之六號黃阿財住處,交付現金一萬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黃阿財,並告以「本次選舉請幫忙阿達一下」,而約黃阿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阿財知悉陳火生所言係指支持尤文達黃阿財雖因驚恐不法而推拒,惟因陳火生執意而仍予收下,而默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㈡、於九十九年五月上、中旬某日晚間七時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街三十八巷九十三號曾金治住處,交付現金一萬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曾金治,並告以「幫個忙」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曾金治知悉陳火生係為尤文達買票行賄而來,曾金治雖因驚恐不法而推拒,惟因陳火生執意而仍予收下,而默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黃阿財曾金治於檢察官偵查中並分別提出上開各收受之一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二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原判決復以公訴意旨另指:陳火生另於九十九年五月初某日下午二、三時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街五十六號黃逢春住處,交付現金一萬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黃逢春,並以「以後有什麼事希望你可以幫忙」,黃逢春知悉陳火生係為尤文達買票行賄而來,黃逢春因驚恐不法而推拒,陳火生仍執意要其收下並即離去,惟黃逢春隨即委由黃彭寶釧將該款退還陳火



生部分,並不能令被告二人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罪責,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原判決就公訴意旨另指:陳火生另於九十九年五月初某日下午二、三時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街五十六號黃逢春住處,交付現金一萬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黃逢春,並以「以後有什麼事希望你可以幫忙」,黃逢春知悉陳火生係為尤文達買票行賄而來,黃逢春因驚恐不法而推拒,陳火生仍執意要其收下並即離去,惟黃逢春隨即委由黃彭寶釧將該款退還陳火生部分,為被告二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以依黃逢春相關證述之內容,足見陳火生交付黃逢春一萬元,係為使其投票予尤文達之賄款。惟陳火生交付該一萬元後即離去,黃逢春並未表示同意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逢春嗣並委由黃彭寶釧將該一萬元退還予陳火生,尚不能令被告二人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罪責(原判決理由欄貳、五、㈡、㈢),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惟原判決論斷依黃逢春相關證述之內容,足見陳火生交付黃逢春一萬元,係為使其投票予尤文達之賄款等情,苟屬無訛。則縱認黃逢春無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意思,被告二人所為不成立投票期約或交付賄賂罪,然是否得謂被告二人所為不該當於投票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全無疑義,猶有探究研求之必要。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斟酌研求,復未說明被告二人所為何以不該當於投票行求賄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即逕予論斷尚不能令被告二人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罪責,而就上開部分為被告二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尤文達否認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交付陳火生之款項係為競選之開銷,伊並未干涉陳火生如何使用該筆款項等語。而陳火生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檢察官起訴尤文達曾經交付你五萬元,尤文達為何要交這五萬元給你?)尤文達說這是競選的開支」、「(這些款項的使用你事先〈原筆錄誤載為『情』〉)有無跟尤文達告知要用在何方面?)沒有」(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等情,是否屬實,其與尤文達否認辯解各情是否可採,及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陳火生上開證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尤文達論斷之理由,致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曾金治黃阿財二人於偵查中繳回所收受之賄款共二萬元,因彼等二人經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故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五至三十行)等情,其未查明曾金治黃阿財二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述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遽謂上開曾金治黃阿財二人已收受之賄款,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併予諭知沒收,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又原判決未說明尤文達交付予陳火生之其餘三萬元,何以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其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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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