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徐揚勝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揚勝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翁誌宏係自行同意與陳生琥等人返回鴻泰轎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處理債務,其間被害人並曾多次撥打電話聯絡親友,嗣因其毒癮發作而留在鴻泰公司未離去,被害人並係自行聯絡其父翁國隆,翁國隆並同意協助其處理債務,上訴人並未指示沈柏穎等人對被害人為不法行為。乃原判決援引傳聞證據即證人黃荷媚於警詢中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又依被害人、翁國隆等相關供述之內容,足見被害人係自行同意至鴻泰公司處理債務,而苟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私行拘禁,則其何以不趁機撥打電話對外求援或報警,且其亦可假藉上廁所之機會趁機逃離,然被害人於過程中均未採取上開舉動,上訴人與被害人並於事後達成和解,足見被害人確無遭妨害自由情事。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復未說明被害人有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僅指示沈柏穎尋找被害人所承租之車輛,且縱認陳生琥等人有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然依原判決所援引上訴人、沈柏穎相關供述之內容,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陳生琥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和解書,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且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上訴人另就強制罪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相關事實之經過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上訴人雖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是叫陳生琥找回被害人租用未返還之車輛,翁誌宏被帶回公司後係自願留下聯絡他人還款,嗣因翁誌宏毒癮發作需要休息而不能離開,翁誌宏並係自願帶伊同往其父翁國隆家云云。然查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相關事實之經過,為上訴人、沈柏穎二人所供承,並據陳文閔、被害人、翁國隆證述明確,復有本票影本一紙、汽車租借合約書影本五份、估價單影本二件、車輛車損債務明細說明書影本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依沈柏穎及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堪認本件係上訴人指示沈柏穎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找人尋找被害人及其所承租未返還之車輛,沈柏穎於被害人被尋獲帶回鴻泰公司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返回鴻泰公司。又被害人就其遭陳生琥、陳文閔及綽號「五百」者等人毆打,並強押至鴻泰公司地下室內拘禁之過程,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陳文閔、翁國隆、黃荷媚相關證述各情相符,堪認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指稱各節係屬事實。參酌被害人於遭拘禁之過程中,先後遭陳生琥及綽號「五百」者毆打而傷勢非經等情,除據被害人、陳文閔、翁國隆證述明確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上訴人自承係鴻泰公司負責人,沈柏穎、陳生琥為其員工、陳文閔則為上訴人之友人,且上訴人確曾與沈柏穎、陳生琥等人,帶同被害人前往翁國隆住處處理債務,並取得翁國隆所簽發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等情,及另參照沈柏穎、上訴人供述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相關事實之過程,堪認被害人確係遭私行拘禁而無從自由離去,上訴人與沈柏穎、陳生琥、陳文閔及綽號「五百」者,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嗣為有利於上訴人改稱各情,無非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即包
括黃荷媚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六行)等情明確,並非無據,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援引黃荷媚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違法云云,並無足取。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又上訴人與被害人於事後和解,並非即能證明上訴人未參與本件犯行,上訴意旨片面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有據。縱認原判決就上情未逐句或逐項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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