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221號
TPSM,100,台上,2221,201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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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滿德
選任辯護人 蘇 暉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銓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陳滿德上訴意旨略稱:㈠市售夾鏈袋用途極多,並非專供分裝毒品之用,原判決諭知沒收預備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一包,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陳滿德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一定期間內,密集、反覆先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陳滿德之犯行乃屬「集合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罪。原判決以一罪一罰,共論以十三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陳滿德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之偵查期間,即主動供述其毒品上游為袁清山,原判決卻以袁清山經查獲販賣毒品,並非因陳滿德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上訴人黃文銓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原判決以證人楊文財黃文銓猶如兄弟之情誼,苟無販賣毒品,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構陷黃文銓,益徵其於偵查時所具結之證詞,可信度甚高云云。然原判決卻不採楊文財於偵查時所稱其要黃文銓幫其拿毒品之證言,且黃文銓自始即爭執其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既認楊文財黃文銓間有猶如兄弟般之情誼,黃文銓楊文財向他人拿少量之海洛因,實無營利之意圖,故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㈡黃文銓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被監聽,且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被收押,依經驗法則,倘黃文銓楊文財通話時即有海洛因存貨,則黃文銓若非將海洛因出賣予第三人,即為自己吸食之用。然於二個半月中之監聽顯示,黃文銓未販



賣海洛因予任何人,黃文銓經驗尿亦無吸食海洛因反應。而楊文財經原判決認定為經常性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如黃文銓手中果有存貨,楊文財絕對會向黃文銓購買,但楊文財事後均無向黃文銓購買,足證黃文銓當時手中並無存貨。且依監聽譯文,亦無足證明楊文財黃文銓交付者為海洛因,原判決認定黃文銓販賣海洛因,而非轉讓,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審係分別綜合陳滿德及證人王彩育陳儀君黃文銓李宗旗劉長誠;或黃文銓陳世穆陳儀君廖信嶧林建鴻林芳羽蔡龍淇楊文財之供述,並分別斟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採尿檢驗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二六一六號鑑定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五九六○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陳滿德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上訴人等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量秤使用之電子秤、預備供分裝毒品使用之夾鏈袋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等對原判決所認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皆坦承不諱,陳滿德並有交付及收取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海洛因及款項;黃文銓則有交付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海洛因予楊文財,並向楊文財收取新台幣三千元等情,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七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黃文銓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四罪,黃文銓部分均為累犯。而分別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或二之一、二之二之有期徒刑,並皆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陳滿德辯稱:「伊雖有販賣海洛因予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但並無獲取利潤,每次僅由買受者分一些給伊施用,並非販賣行為。另伊供出毒品來源係自袁清山買入,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黃文銓辯以:「因楊文財多次來電要求伊幫忙買海洛因,伊才幫楊文財去向陳滿德購買,伊一拿到海洛因即以同一價格交給楊文財,並沒有賺錢,並非販賣」各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均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十至十六、十九至二五頁),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陳滿德於九十九年二、三月之偵查期間,並未主動供述其毒品上游為袁清山,僅供稱其毒品係購自綽號「雞角」之人(見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九六、一三九頁),已難認其有於當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且陳滿德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六頁),核無違法可言。再者,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之上述犯行如何認非屬「集合犯」,於理由內剖析明灼(見原判決第二六頁),亦無理由矛盾或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而楊文財於偵審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二一至二三頁),亦無所指理由欠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至黃文銓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二四頁),亦無違法可言。且倘非有利可圖,黃文銓應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必要,是不能僅因黃文銓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即妄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又黃文銓除販賣海洛因予楊文財外,有無販賣海洛因予其他人、黃文銓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有施用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楊文財事後有無再向黃文銓購買海洛因,均與黃文銓曾否於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楊文財無必然之關聯性;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不以該物專供行為人預備分裝毒品之用為限,原判決以其附表一之三編號一所示之分裝夾鏈袋一包為陳滿德所有預備供分裝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所用之物,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並無不合。另毒品買賣之對話,恆使用代號或暗語,此乃審判職務所已知,而監聽通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楊文財黃文銓之供述,及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有楊文財黃文銓間以暗語交易之語音對話(見原判決第二○頁),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認定黃文銓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之依據,亦核無黃文銓上訴意旨所指單憑監聽譯文而為論罪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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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