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錢哲祥
張佑聰
許家瑋
柯閎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
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錢哲祥、張佑聰、許家瑋、柯閎中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張佑聰為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三月、一年四月及一年二月,及分別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於搶奪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係因錢哲祥先前曾與王明賢發生停車糾紛,乃共同前往教訓傷害王明賢,並無傷害王明賢之妻許淑卿(下或稱許女)或搶奪其皮包之意圖與行為。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等有共同搶奪許淑卿皮包未遂之犯行,顯屬不當。又許女於第一審證稱:王明賢被上訴人等毆打,伊並未遭毆打,亦未被搶走東西等語。且經審判長勘驗許女之皮包並無明顯被拖行之擦痕,足證伊等並無傷害許女及搶奪其皮包之行為,原審對上述有利於伊等之證據未予審酌,遽為伊等不利之認定,殊有違誤。再伊等若係貪圖錢財,可直接竊取王明賢夫婦所有之賓士牌汽車等財物,無庸大費周章事先調查王明賢起居作息並偷拍其照片,復竊取他人汽車車牌換貼在許家瑋之自用小客車上,而僅為搶奪許女之皮包。況一般人早上外出運動時僅著輕便服裝,應不會攜帶錢財,故伊等若有意搶奪錢財,應不致於挑選案發當日上午四時許王明賢夫婦
外出運動時為之。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等有搶奪許女皮包之意圖,自屬可議。此外,證人王俊丰、程柏宇、楊振弘、洪銘鍾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且其等警詢筆錄詢答內容用語幾乎完全相同,正確性顯屬可疑。原審未傳訊上述證人到庭訊問,遽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伊等論罪之證據,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王明賢與許淑卿之指證,暨其二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並參酌上訴人等均坦承有事先調查王明賢起居作息並偷拍其照片,復竊取他人汽車車牌換貼在許家瑋之自用小客車上,並於案發當時同往王明賢夫婦住處守候,於發現王明賢夫婦下樓時,即分持警棍或球棒上前毆打王明賢等情,而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搶奪許女皮包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上訴人等雖否認有搶奪許女皮包之意圖,辯稱僅係要教訓傷害王明賢云云。然原判決依據王明賢夫婦之指證,認定許家瑋當時先出手奪取許女皮包,致許女跪倒趴伏在地,但許女仍堅不放手,王明賢見狀上前保護許女,始遭許家瑋、張佑聰等人毆打。故上訴人等若僅欲傷害王明賢,而無搶奪許女皮包之意圖,則許女於案發當時應不致發生倒地受傷之情形。且上訴人等亦無庸大費周章事先調查王明賢起居作息並偷拍其照片,復改換汽車車牌而同往案發地點守候。又許女係為保護其皮包堅不放手,因而跪倒並趴伏於地上而受傷,並非遭上訴人等對其毆打所致。且上訴人等因許女之抗拒而未能搶奪皮包得逞。故許女於第一審證稱:伊並未遭毆打,亦未被搶走東西等語,核與事實無違,自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又許女之皮包經第一審審判長當庭勘驗結果,雖無明顯被拖行而留下之擦痕;但據許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搶皮包時身體雖跪下而跌倒,但仍未放開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於第一審亦證稱:歹徒強拉其皮包時,伊先跪下然後再趴下,因伊體重八十多公斤,並未被歹徒拖行,僅稍微動一下而已,因其壓住皮包,所以皮包帶子未被拖行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一八一頁)。則許女皮包當時既未在地上拖行,自無從留下被拖行之擦痕。上訴意旨謂許女上開證述對渠等有利,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並未採用證人王俊丰、程柏宇、楊振弘、洪銘鍾於警詢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則上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謂上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並指摘原審未傳喚上述證人到庭訊問,遽採上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伊等論罪之證據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傷害、收受贓物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被訴傷害,及張佑聰、柯閎中另被訴收受贓物,暨錢哲祥另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卻分別對上述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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