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張季澄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張季澄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勢均利得有限公司(下稱勢均利得公司)擔任會計,平日僅協助公司對外聯繫客戶之行政工作,無與陳道君或案外人鄧文凱間有何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直接故意。苟上訴人與陳道君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逕行於台北地區進行偽造相關文書即可,何須將雇主交付之文件送交中南部地區○○○○道君等人完成偽造行為後,再送回台北公司,徒增不必要之麻煩?足見上訴人不知陳道君與鄧文凱相關犯行甚明。原判決置前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雖係勢均利得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俊宏之配偶,但在公司僅處理會計工作,偶爾協助公司申請案件之進行,對於配偶曾經登記自己為公司股東一節,毫不知情。至陳道君職稱雖為彰化分公司經理,但其業務範圍非限於彰化,而及於台灣地區北部,乃原審故忽而不見,且未敘明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㈢、陳道君係勢均利得公司專責外勞仲介業務之經理,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及於台灣北、中、南等地區,另一股東即上訴人之夫林俊宏則負責國外貿易,原判決謂陳道君為彰化分公司經理,總公司之業務,非其職務範圍,與事實不符。㈣、上訴人僅因配偶林俊宏曾投資勢均利得公司,方擔任會計,對所謂「自身擔任股東」或「陳道君如何偽造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節,均不知情。上訴人曾聲請傳喚林俊宏作證,並調閱勢均利得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支付明細,予以釐清。原審卻認無傳喚、調閱之必要,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依證人范家汶之證言以觀,足證陳道君確參與其申請業務,苟陳道君
係受上訴人指派委任為分公司經理,上訴人之地位高於陳道君,上訴人只要指派自身下屬陳道君前往雇主住處辦理即可,何需陪同陳道君前往,原審故忽此有利上訴人之客觀證據而不論,亦屬理由不備。㈥、上訴人僅收取雇主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未收取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與其他已受不起訴處分之業務員平素所為,並無不同,且自其等不起訴處分之案例,可推知與該公司相關業務員所承辦之案件總數量相較之下,上訴人協助之案件數量確屬甚微,則大量承辦案件之其他真正業務人員,尚不知陳道君等人有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如何有能力可判斷陳道君所為之犯行,進而與之成立共犯?原審置此客觀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而不論,亦嫌理由欠備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之從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卷內相關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亦於理由內逐一予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理由貳之一第㈦段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林俊宏作證,及調閱勢均利得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支付明細,並無傳訊、調閱必要之理由。因事證已明,乃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調查,因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難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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