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205號
TPSM,100,台上,2205,201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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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許智威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
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許智威殺害沈全福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進入沈全福(以下或稱被害人)之住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菜刀砍殺沈全福,則上訴人前往沈全福住處時,僅有與其理論之意圖,至進入其住處後,始生殺人之犯意,惟於理由則以:上訴人持菜刀前往沈全福家中,非僅欲與之理論而已,並趁沈全福開門時未及防備而予砍殺,認上訴人自始即具殺人之犯意等情,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情說明回覆單記載:如須沈姓少年(人別資料詳卷)出庭,宜考慮是否會造成恐慌發作或後續之壓力反應等情,然未明確肯認其不宜出庭作證,且沈姓少年於案發當時尚能製作警詢筆錄,何以經過一段時間反而不宜到庭作證?又其於警詢既證稱:上訴人與沈全福發生爭執等語,則爭吵之內容為何,是否為遷移冷氣而爭執,亦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係一時失控傷及沈全福等情為可採,原審對於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沈姓少年於警詢證稱:伊當時聽到一個男人的聲音與沈全福爭吵等語,足見上訴人侵入沈全福住所時,曾與沈全福發生爭執,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稱:係起爭執後始失手傷



沈全福等語,與現場跡證不符云云,然未說明與何項跡證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援引沈全福於第一審證稱:伊一開門,上訴人就砍伊的眼睛、頭等部位等詞,進而認定上訴人趁沈全福未及防衛之際加以砍殺,然同時亦採信沈姓少年於警詢所證:伊當時聽見樓下有一個男人和沈全福爭吵,還聽見有東西撞擊的聲音後,就聽見沈全福的哀嚎聲等語,與上訴人主張:當時因為有爭執,加上酒後失控,而不慎傷及沈全福等語相符,且上訴人未有素行不良之前科,僅自上訴人之兄許智宏處,聽聞遭沈全福一家欺負之事,不可能即生殺人之犯意,原審採證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飲酒會造成辨識行為降低,於飲酒後又獨自飲用一瓶啤酒,應可預見將使自己陷於判斷力欠佳之狀態而為犯罪行為。然上訴人於案發前與朋友飲酒,乃屬正常之交際。證人徐志豪證稱:當天喝酒沒有談及不愉快之事,僅係單純聊天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且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飲酒之初即具殺人犯意,原審僅憑推測遽行論罪,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警詢所為:係先故意飲酒後,仗其酒意,再持菜刀砍傷沈全福等陳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遍查全卷,上訴人未為上揭陳述,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於行為時既已欠缺認知能力,對於犯罪之結果能否謂具確定故意,抑僅具不確定故意,原審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菜刀朝沈全福之要害猛砍云云,然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枕部兩道傷口全長約十三公分、深度零點五至一公分等情,而其他傷害似均非菜刀所傷,應或為扭打時創傷或閃躲時撞擊家具所致;又上訴人如持菜刀針對要害猛砍,其傷必深達見骨,然沈全福並未受有此等程度之傷勢,足見上訴人主張係先有爭執,於扭打中誤傷沈全福等情應屬可信。再者,王水英(係沈全福之妻)證稱:伊要求上訴人出去,並搶下刀子、將上訴人推出去等語,上訴人於酒醉狀態下,並無殺人之犯意,否則何以僅憑王水英口頭勸告,隨即下樓而任憑王水英奪走手中之刀並遭推出門外,未持續砍殺沈全福王水英,原審遽行論以殺人未遂罪刑,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按: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係認定:上訴人因沈全福家人要求許智宏搬遷冷氣,心生不滿,將情緒壓抑在心中,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在外與朋友共同飲酒,於翌日凌晨返回家中後,再獨自飲用啤酒,仗著酒意於當日凌晨二時許,持菜刀前往沈全福住處,欲行理論,以腳猛踹前開房屋大門白鐵欄杆,待沈全福開門查看時,強行侵入沈全福住所,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自備之菜刀朝沈全福之臉、頭部等身體重要部分砍殺,使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刀創,嗣



經送醫急救,幸免罹難等情,核與判決理由內依上訴人於警詢自承:係為了房子的事情到被害人家中理論;及於第一審供稱:「之前許智宏跟我說有跟被害人有一些糾紛,就是蓋房子等糾紛,他說我們家分離式冷氣擋到他們家的大門口,叫我們把冷氣移走,我聽到這件事之後的感想是有點不愉快,就將這件事放在心上」等情,暨證人許智宏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伊是用一點反感的語氣講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一列起),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因聽聞其兄許智宏以負面之語氣,陳述沈全福要求其等搬遷冷氣機之事,認遭沈全福一家欺負,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日始至沈全福家中理論等情。復以: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在一般人皆睡覺休息之時間,持家中之菜刀前往沈全福家中,應非僅打算口頭理論,否則即不用持菜刀前往(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憑以認定上訴人持菜刀前往沈全福家時本即有殺人之犯意,而非在爭執後始起意殺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不容任指為違法。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於著手殺人之際,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並非屬事理所無,不能因有所爭執,即概認無殺人之犯意。原審未再傳訊沈姓少男到庭調查上訴人與沈全福爭吵之內容,核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有間。又沈全福之女於警詢時證稱:聽到一個男人與其父爭吵等語,依上揭說明,亦不足為上訴人無殺人犯意之有利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亦非理由不備,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沈全福心生不滿於先,案發當日凌晨在外飲酒返家後,明知飲酒後,會因酒醉造成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乃再度在自己之住處飲酒,因受酒精影響,判斷力及衝動控制不良下,仗著酒意,拿取家中菜刀前往沈全福住處殺害沈全福,因認上訴人所為殺人未遂犯行係其自己所故意招致,應與在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邀減刑之寬典,而非認定上訴人在外與友人徐志豪飲酒時即起殺害沈全福之犯意,核與徐志豪所證當天喝酒沒有談及不愉快之事無關。其所為說明與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採證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於警詢時曾供承:先故意飲酒後,仗其酒意等語,此部分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㈣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



無殺意為斷,亦即以行為人下手時有無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在一般人皆睡覺休息之時間,持家中之菜刀前往沈全福家中,當非僅打算口頭理論,否則無須持菜刀前往已年近八十五歲之沈全福家中(家中成員僅只有沈姓少年及王水英二人),扣案菜刀係屬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含刀柄全長二十九公分,刀刃部分長十九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質地堅硬鋒利,而沈全福所受傷勢集中在頭部、臉部,造成頭部外傷併右側前額葉蜘蛛膜下出血、小腦天幕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頭部裂傷、枕部兩道傷口,足徵上訴人係針對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要害猛砍,且下手甚重,沈全福左手三、四指受有撕裂傷,亦足以佐證在沈全福以左手阻擋時,仍遭上訴人以菜刀揮砍,而沈全福背部受有表淺撕裂傷二道共約二十公分,沈全福於第一審證稱:其有躲入客廳等情,顯見當沈全福轉身往客廳深處閃躲時,上訴人猶持刀往其背部砍殺,足證上訴人殺意甚堅,參以王水英於警詢中證稱:上訴人下樓見沈全福倒臥血泊中,猶稱「他(我丈夫)怎麼還不死」等語;於第一審更證稱:伊看到沈全福,就喊「救命,你為什麼要殺他?」上訴人對沈全福說「你怎麼還沒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一、二三四、二三五頁),益徵上訴人有置沈全福於死之意。俱憑卷存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認,所為說明與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罪部分:
按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五條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傷害,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核上開各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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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