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201號
TPSM,100,台上,2201,201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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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宗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先由黃麗真以其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雙方依約定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之水瓶座遊藝場,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黃麗真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檢察官另起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黃麗真四次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之內)。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供述證據,如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者,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觀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取,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毒品,尚難僅憑證人黃麗真先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及卷附被告門號A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被告有前開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內容,黃麗真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份,伊在嘉義市水瓶座遊藝場,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五次,每次都買七千元,重量一錢,是用伊之門號B電話撥打被告之門號A電話,都約在水瓶座遊藝場交易,伊每次都有當場把錢付給被告,被告也有交毒品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被告與黃麗真均否認與對方有何仇怨(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二五八頁),黃麗真應無誣指被告涉犯販毒重罪之動機。再黃麗真



指證其與被告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所用之門號A電話,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與黃麗真使用之門號B電話確實有以下通訊內容:同日下午3時1分38秒,門號A發簡訊給門號B,內容為「現在沒有了,我這剩不到半個,珊仔也有半個不到。」同日晚上 9時28分11秒,門號A收到門號B發出之簡訊,內容為「仁哥,我這大概可以拿一萬給你,夠嗎?」同日晚上 9時28分49秒,門號A發簡訊給門號B,內容為「應該夠了。」同時門號B回發簡訊稱「15分到」。同日晚上10時31分19秒,門號A收到門號B發出之簡訊,內容為「仁哥,我這連渣都?了,你好了之後火速通知我」。同日晚上10時32分51秒,門號A發簡訊給門號B,內容為「我這裡還有一些,要不要先吃點心」(見通訊監察卷第三十七頁)。即黃麗真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通訊內容確係伊與被告之通訊內容(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七頁)。則黃麗真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得否與上揭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補強利用,而使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已有詳加研求之必要。至黃麗真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因為伊知道被告被抓了,才證述被告賣安非他命給伊云云,但查黃麗真於偵查中經具結後,除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並同時證述其另向案外人林坤祺李尚祈、黃郁珊等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苟黃麗真為應付檢方追問毒品來源,始隨意誣攀,則其既已另行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林坤祺等人,衡情自無再誣陷被告之必要。況黃麗真事後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其被訴偽證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係因開庭時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在場,伊有壓力才說謊等情,而自白偽證犯行(見更㈠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所附該偵訊筆錄影本;嗣黃麗真所犯偽證罪,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是黃麗真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是否故為迴護之詞,原判決未予詳察慎斷,逕就該證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犯行之證詞,悉予摒棄不採,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雖以上開門號A非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本案遭受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迄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而門號A之行動電話,於被告羈押期間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尚有四次通話使用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和信(企營)字第 09820200907號函及通聯紀錄存卷可參,因認門號A之行動電話,是否確實曾為被告所持用,已有可疑等由,資為被告有利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五㈡



之①)。然依和信電訊公司該函所示,上開門號A雖係彭天良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使用,迄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停止羈押後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始停止使用,但證人彭天良已證稱伊僅使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約一星期左右,即借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未再行取回等情(見更㈠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是該門號A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九月間係由被告使用,並非事實上所不可能。再細稽上揭函附之通聯紀錄(見更㈠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被告羈押期間之該四次通話,其發受話起迄時間之差距均為0,足見均未經持用人接聽,則如何得因被告當時在押,而推認被告受羈押前未曾持用該行動電話,即有疑義。原審未加釐清,逕以被告羈押期間該門號仍有前述通話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可議。㈢、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被告雖否認持門號A行動電話與黃麗真通訊,但稽之上開理由㈠所示通訊內容所載,黃麗真均稱呼對方為「仁哥」,對方就此「仁哥」之稱呼亦無反對或異議,且繼續與黃麗真通話。證人侯凱彰於警詢時並證稱:伊曾在九十六年七月底某日下午,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之水瓶座電子遊藝場內,以三千元向綽號「仁哥」之男子購得一小包約一公克重之安非他命;該人是黃郁珊的男友,住布袋鎮過溝等語,並指認被告即是綽號「仁哥」之男子(見偵查卷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二0頁),此外亦有被告之女友黃郁珊及黃麗真、雪莉與多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以「仁哥」稱呼被告並與被告通話之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十二、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二、六十五、六十九、七十一至七十四頁),經核對全份通訊紀錄(見警卷第六十至七十四頁),門號A電話似僅「仁哥」一人使用與黃郁珊、黃麗真、方水濱、雪莉、眼鏡、正雄等人通話。各該證據資料倘若可信,,則「仁哥」應係被告,而門號A電話則係供被告與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乃原審對卷附上述不利被告之通訊紀錄及證人侯凱彰於警詢所陳,均未詳酌,以究明被告是否即係門號A電話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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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