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9年度,141號
IPCA,99,行專訴,141,2011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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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全東珍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嚴國杰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參 加 人 彭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
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09906059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 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 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是原告主張被侵害之 權利,如已不存在,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末按專 利法第73條第1 、2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 即不存在。專利法第73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系爭專利於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 4 月21日以(100) 智專三( 二)04119字第10020324340 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參加人亦 未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系 爭專利業於100 年5 月30日消滅,此有被告100 年6 月7 日 (100) 智專三( 三)04119字第10020484320 號函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見原告主張參加人應受撤銷之專利 權已不存在,本件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因欠缺訴 訟利益,而不具備行政訴訟之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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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