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
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春岑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沈宗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易理
參 加 人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雄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焦子奇律師
宋皇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
年9 月6 日經訴字第09606073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該
院判決後經被告、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交本
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90128251P01 號「聚醯亞胺及覆銅積層板」發明專利(公告號為第90128251號)異議案作成異議成立,並撤銷該發明專利之審定。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11月14日以「聚醯亞胺及覆銅積層板」 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012 8251號審查,於92年6 月21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於92年9 月15日以西元2000年10月17日公開 之美國第6133408 號「用於覆銅積層板之聚醯亞胺樹脂及由 此製造之積層板」(POLYIMIDE RESIN FOR CAST ON COPPER LAMINATE AND LAMINATE PRODUCED THEREFROM) 專利(下稱 引證1)認其不符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 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參加人復於92年10月24日及94年5 月10日分別提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均准予修正,修 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第1 、4 項為獨立項,第2 、
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並於95年12月21日以(95)智專三 (五)01024 字第09521161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原告對公告第90128251號「聚醯 亞胺及覆銅積層板」發明專利異議案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處 分,參加人不服遂對之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137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
1.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2-3-6 頁,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與引證1 之文字,其差異僅在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多出「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 ppm/ ℃ 之間」之記載;惟查,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僅 為其內含之物理化學性質之一,亦即,當製備聚醯亞胺聚合 物之原料(即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及芳香族二胺)莫耳比例確 定時,即可得到特定「熱膨脹係數」之聚醯亞胺聚合物。由 系爭專利第20頁第二表可知,當原料之莫耳比例為0.8 :1 時,所得到的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為30 ppm/ ℃( 例1 ),依序遞減,至原料之莫耳比例為6:1時,所得到的 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為10 ppm /℃(例7 ),亦即 當使用特定莫耳比例的原料時,即可獲得特定熱膨脹係數之 產物(聚醯亞胺聚合物),足證熱膨脹係數僅是伴隨並隱含 於該產物之必然物理化學特性,任何人都僅能改變原料之莫 耳比例,而無從調整熱膨脹係數(詳100 年3 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5 頁第14行被告之陳述),顯見熱膨脹係數非系 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2.被告稱「因為熟悉『系爭案與引證1 』該項技術者都須經由 量測『系爭案、引證1 』實施例所製得之聚醯亞胺聚合物, 才能獲得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之數據」,因此並非 「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云云,亦與專利審查基準之規 定不符。以下謹以紫杉醇為例說明之。紫杉醇為一已知之化 合物,化學結構甚為複雜,熟悉化學領域者通常無從僅由結 構式即立刻得知其分子量,但因結構式為已知,因此僅需將 每個原子予以加總計算,即可得到分子量為808 。然而,正 因其分子量須要經過加總計算才能得到,難道後人即可請求 「一種分子量為808 之紫杉醇」?難道因為分子量須經過計 算即可謂「非」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實則,無論後人 如何加入紫杉醇之物化性質,均無解紫杉醇為已知化合物之 事實,紫杉醇本身既為已知,則加入「分子量」之性質,不
會使紫杉醇具備新穎性,實乃至明之理。
3.當原料之莫耳比例決定後,產物(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 脹係數也當然被決定,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中之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 1.0 至10之間時,該莫耳比例之範圍亦已完全為引證1 所揭 示,其所隱含之熱膨脹係數亦可從引證1 中直接且無歧異得 知,洵屬確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因記載 「熱膨脹係數」之固有性質而具備新穎性。
㈡專利權人即參加人不爭執尺寸安定性已揭示於引證1 ,且被 告亦引用錯誤之數據,委無足採: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所製成之覆銅積層板 其尺寸安定性之規範經由IPC-TM-650,method 2.2.4之檢測 結果值小於0.20%」,而「引證1 」揭露之覆銅積層板之尺 寸安定性則為「根據IPC-TM-650, method 2.2.4之方法,本 發明大部分的具體實例之尺寸安定性結果,均顯示不大於± 0.1 %」。經查,『不大於±0.1 %』即表示「小於或等於 ±0.1 %」,且「小於或等於±0.1 %」當然在「小於0.20 %」範圍之內,足證引證1 已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尺 寸安定性」之技術特徵,且參加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對此亦表 示不爭執。
2.被告稱「引證1 之實施例3 所製得的覆銅積層板會發生捲曲 現象…而有『尺寸安定性』的問題」云云,惟引證1 第7欄 表2 及表3 所示該專利之實施例,蝕刻後之外觀均為「優良 (good;即不捲曲)」,該部分之數據已足以使系爭專利之 尺寸安定性不具新穎性至明。
㈢引證1 已揭露溶劑系統為「N-甲基比咯烷酮」(詳引證1 說 明書第3 欄第39-42 行),此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否認,被 告及參加人僅辯稱引證1 除使用NMP 之外,尚須使用「丙酮 」云云,惟其所爭論之「不同」點,並非新穎性之判斷方式 ,說明如下: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使用「開放式」用語,因此 ,其文字雖特定為甲基咯烷酮(即NMP ),然只要引證案揭 露相同甲基咯烷酮溶劑,即屬讀取先前技術而不具新穎性, 不因引證案有無較示其他溶劑成分而受影響,此乃新穎性「 讀取」判斷之基本常識。
2.縱如參加人辯稱引證1 尚須使用丙酮云云,惟查,既然參加 人亦肯認引證1 有揭露相同之甲基咯烷酮(即NMP )溶劑, 則參加人應將其溶劑修正為「封閉式」之寫法,始能迴避引 證1 之揭露,然參加人迄今並無針對其溶劑進行縮限,自應 認為已讀取引證1 之揭示而不具新穎性。
㈣縱認「熱膨脹係數」為不同之技術特徵(原告仍鄭重否認之 ),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未記載「熱膨脹係數 」此一技術特徵,亦足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 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僅記載「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聚醯胺酸溶液塗布於銅箔表面…」,而非記載「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聚醯亞胺聚合物」。系爭專利係將「聚醯 胺酸溶液」(1 )添加一定比例之無機填充物;以及(2 ) 經過加熱處理後,始得到所謂熱膨脹係數介於10與30ppm/℃ 之間的「聚醯亞胺聚合物」,足證「聚醯胺酸溶液」及「聚 醯亞胺聚合物」顯為不同之物質。
2.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唯一差異既然僅在於「聚醯亞胺聚合物 之熱膨脹係數」之記載,然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竟未記載此 唯一之技術差異,因此,足證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特徵已 完全揭露於引證1 中,自無任何新穎性可言。
3.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主張「以系爭案的聚醯亞胺溶液(按應 為「聚醯胺酸溶液」之誤),包含無機添加物,必然有原告 所稱的隱含的特性」云云,如以被告機關認為未記載於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之特徵可「隱含」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邏輯,則被告機關應可認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熱膨脹係 數亦「隱含」於引證1 中,因為引證1 也在相同比例的原料 中加入無機添加物。因此,由被告機關之陳述,益徵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4 項均不具新穎性至明。
4.綜上,專利申請權人不得僅加入已知物質之物化特性而謂具 備新穎性,熱膨脹係數既然是特定比例之原料反應後所必然 得到之性質,則顯非專利所請物質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引證1, 不具新穎性。
㈤縱認系爭專利中「0.1 至1.0 之對苯二胺/ 二胺基二苯醚之 莫耳比例」未被引證1 所揭露,惟系爭專利亦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芳香族二胺成份中之對 苯二胺/ 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與「引證1 」稍有不同 外(部分重疊),其餘之技術內容皆已完全被「引證1 」所 揭示,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明「芳香 族二胺成份中之對苯二胺/ 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0.1 至10.0」,而「引證1 」揭露「芳香族二胺成份中之對苯二 胺/ 二胺基二苯醚之較佳莫耳比例為1.0 至19.0」,兩者揭 露之莫耳比例雖不完全相同,但「引證1 」至少已明確揭露 了系爭專利中之「1.0 至10.0之對苯二胺/ 二胺基二苯醚之 莫耳比例」,其中引證1 未揭露之0.1 至1.0 間之莫耳比例
範圍,所佔比例極小,且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引證1 」依實際上所需之聚醯胺酸溶液特性,即可輕易調整之莫耳 比例,顯屬易於思及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 2.況且,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固稱「芳香族二胺成 份中之對苯二胺/ 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0.1 至10.0」 ,但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之實施例1 至7 ,發明人真正有進 行測試的對苯二胺/ 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則只有「0.8 至6.0 」,對於0.1 至0.8 間、或6.0 至10.0間的莫耳比例 ,根本未有任何實施例證明其確實可行!被告審查時既然未 要求刪除「無」實驗支持的該「0.1 至0.8 」及「6.0 至 10.0」之莫耳比例範圍,顯見被告實務上亦認該範圍屬該技 術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知。同理,對於「引證1 」所未 明確揭示的「0.1 至小於1.0 」之莫耳比例範圍,當屬該技 術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可輕易推知,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顯然不具進步性。
3.至於其他附屬申請專利範圍,則因莫耳比例完全落入引證1 之範圍,更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㈥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第90128251號 「聚醯亞胺及覆銅積層板」發明專利異議案作成異議成立之 審定並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本系爭專利依據專利法第136 條規定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審查。系爭專利「聚醯亞胺及覆銅積層 板」係於90年11月14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2年5 月7 日審定 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於92年10月24日異議答辯時修正申請專 利範圍,於94年5 月10日再次修正申請專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異議理由書第5 頁第4 點第1 行明確記載「引證1 」「並未教示聚醯亞胺樹脂之熱膨脹係數」,訴願決定書第 5 頁第10行也明確記載「引證案」「並未教示聚醯亞胺樹脂 之熱膨脹係數」,兩造及參加人對於「引證1 」文件上「未 記載聚醯亞胺樹脂之熱膨脹係數」也沒有爭執(筆錄參見本 系爭專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30 頁第13至14行、第13 1 頁第18行),對於「引證1 」文件上未記載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 介於10與30ppm/℃之間」此項技術特徵,也沒有爭執,因此 ,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從引證1 之內容得知「耐熱性聚醯 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也無法從引證1之內容「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或輕易推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 數。「引證1」「實質上或隱含的內容」也不包含「聚醯亞
胺聚合物與銅箔二物質之熱膨脹係數」及其數值之內容,換 句話說,「聚醯亞胺聚合物與銅箔二物質之熱膨脹係數」及 其數值之內容也不是「能直接且無歧異由引證1得知的內容 」,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聚醯亞胺聚合物與銅箔二物質之熱 膨脹係數」及其數值之內容未為「引證1」所揭露。 ㈢根據「引證1」說明書第6 欄表1 中實施例1-3 所顯示之尺 寸安定性(-0.16% 、-0.09%、0.06%)之數據,及由引證1說 明書表1 中實施例3 所製得的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會發生捲 曲現象,可以了解於96年11月2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訴訟理由 五之( 三) 、(四)所稱說之「尺寸安定性數值越小,代表 尺寸安定性越佳,越不容易發生捲曲現象」並非事實;即「 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貼合成品之「尺寸安定性」與「二物 質之熱膨脹係數之存在差異」息息相關,唯有縮小及解決貼 合成品中「聚醯亞胺聚合物與銅箔二物質之熱膨脹係數」之 存在差異,才能使貼合成品不再「捲曲」、「分離」、「崩 裂」,具有「尺寸安定性」,改善品質。系爭專利調整聚醯 亞胺聚合物與銅箔之間的熱膨脹係數的差異對尺寸安定性的 影響是解決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尺寸安定性」的正確途徑 。因此,雖然「引證1 」與系爭專利都是使用聚醯亞胺聚合 物,適用於製造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應用於軟性印刷電路 板,更揭示「其聚醯亞胺聚合物,係以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及 芳香族二胺溶於極性非質子溶劑中反應生成聚醯胺酸溶液, 聚醯胺酸經由加熱處理而亞醯胺化製成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 物」、「其中聚醯胺酸溶液可使用無機填充物,以修飾聚醯 胺酸溶液之性質,所使用的無機填充物包括雲母、滑石等」 、「無機填充物的添加量可為100 份聚醯亞胺樹脂中添加1 至50份無機填充物,較佳應包含5 至25份無機填充物」,實 施例4 至7 更已使用「10至20% 之雲母或滑石添加於聚醯胺 酸溶液中,以該聚醯胺酸溶液塗布於銅箔表面,聚醯胺酸經 由加熱處理進行亞醯胺化而在銅箔表面生成耐熱性聚醯亞胺 膜層」、「由聚醯亞胺樹脂製造之積層板係用於製作軟性印 刷電路板」,該4 個實施例幾乎與系爭專利之實施例4 、實 施例5 相同,乍看之下,二者技術領域相同、所欲解決之問 題、所採取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相似,但畢竟引證1 並未教 示聚醯亞胺樹脂之熱膨脹係數、未發現聚醯亞胺與銅箔之間 的熱膨脹係數的差異對尺寸安定性的影響,而系爭專利利用 調整聚醯亞胺的熱膨脹係數以改善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 寸安定性,更進而採取無機填充材改質聚醯亞胺以便擴大聚 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對於聚醯亞胺與銅箔之間的 熱膨脹係數差異數的容忍度,改善量產實務上,聚醯亞胺的
熱膨脹係數的變異所導致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 的不穩定性。且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種 用於製備覆銅積層板的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係以芳香 族四羧酸二酐及芳香族二胺溶於極性非質子溶劑中反應生成 聚醯胺酸溶液,其中所述極性非質子溶劑係甲基咯烷酮 (N-methylpyrrolidone ,NMP);…」之記載,可知系爭專 利所使用之溶劑為甲基咯烷酮(NMP) 與「引證1 」必須使用 包含「丙酮」之溶劑不同,再者,96年11月2 日行政訴訟起 訴狀訴訟理由三之( 二) 亦已明示認同「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芳香族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不同」,因此,可 得知系爭專利所製成之聚醯亞胺聚合物與引證1 所揭露之聚 醯亞胺聚合物,並不是「以相同材料、相同製程製成之物質 」;又引證1 所使用之聚醯胺酸溶液之組成包含無機填充物 者,係為其實施例4 至7 ,該實施例4 至7 所使用之聚醯胺 酸溶液之「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稱P-PDA 或PDA )與二 胺基二苯醚(ODA )之莫耳比例」皆是3.5 ,熟悉該項技術 者並無法經由量測引證1 之實施例4 至7 所製得之聚醯亞胺 聚合物而獲得系爭專利實施例之聚醯亞胺聚合物(包含無機 填充物)之10至30ppm/℃之熱膨脹係數之數據;引證1 之實 施例1 至3 為不包含無機填充物者,該實施例1 至3 所使用 之聚醯胺酸溶液之「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稱P-PDA 或 PDA )與二胺基二苯醚(ODA )之莫耳比例」分別是2.0 、 3.5 、8.0 ,熟悉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經由量測引證1 之實施 例1 至3 所製得之聚醯亞胺聚合物而獲得系爭專利實施例之 聚醯亞胺聚合物(包含無機填充物)之10至30ppm/℃之熱膨 脹係數之數據。原告於96年11月2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訴訟理 由四之( 二) 之4 稱其已以熱機分析儀測量引證1 之實施例 1 至7 所製得之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且其結果介 於17與30ppm/℃之間,唯原告除了沒有提供該直接測量所得 之圖表與數據外,訴訟理由四之( 二) 之4 亦說明一件事實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 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ppm/℃之間」此項技術特徵,不 是由引證1 「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因為,熟悉「 系爭專利與引證1 」該項技術者都須經由量測「系爭專利、 引證1 」實施例所製得之聚醯亞胺聚合物,才能獲得聚醯亞 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之數據;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請之聚醯亞胺聚合物當然未被「引證1 」所揭露 ,具新穎性,原告於96年11月2 日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訴訟 理由二、三為無理由。
㈣由於引證1 之實施例3 所製得的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會發生
捲曲現象,引證1 並無法確保經由其所揭示之技藝及其所請 範圍(包括實施例3 )製得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不會發生 捲曲現象,而有「尺寸安定性」的問題,且引證1 之實施例 1 所使用之聚醯胺酸溶液之「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 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最小者為2.0 」所製得的聚醯亞胺覆銅 積層板尺寸安定性為-0.16 %,而系爭專利除了實施例1 可 使用「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 0.8 (較引證1 實施例1 小)」之聚醯胺酸溶液,仍可以得 到尺寸安定性較引證1 之實施例1 、實施例3 尺寸安定性為 佳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尺寸安定性為0.14%)外,系爭 專利之實施例4 、實施例5 所製得的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 尺寸安定性分別為0.018 %與0.027 %,亦較引證1 之實施 例4-7 所製得的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的尺寸安定性(-0.03% 至-0.07 %) 為佳,更重要的是,系爭專利量測了包含無機 填充物之各種組成分之聚醯亞胺層的熱膨脹係數、剝離強度 與銅箔之熱膨脹係數,在兼顧包含無機填充物之聚醯亞胺層 與銅箔表面之良好接著效果下,利用聚醯亞胺層與銅箔之剝 離強度對聚醯亞胺與銅箔之間的熱膨脹係數差異數的容忍度 ,或如系爭專利之實施例1 ,利用聚醯亞胺與銅箔之間的熱 膨脹係數差異數對聚醯亞胺層與銅箔之剝離強度的容忍度, 可擴大並確保經由其所揭示之技藝及其所請範圍製得之聚醯 亞胺覆銅積層板不會發生如引證1 之實施例3 之捲曲現象, 而沒有「尺寸安定性」的問題。因此,系爭專利無論在目的 、技術內容及功效上,皆與引證1 不同,承上所述,可清楚 瞭解,相較於引證1 所揭示的內容,系爭專利之具有「10重 量% 以上之滑石粉末或雲母粉末之無機填充材料」及「熱膨 脹係數介於10與30ppm/℃之間」技術特徵,且「所製成之覆 銅積層板其尺寸安定性之規範經由IPC-TM-650,method 2.2.4 之檢測結果值小於0.20% 」之「聚醯亞胺聚合物或聚 醯亞胺覆銅積層板」,確實較引證1 「所製成之覆銅積層板 其尺寸安定性之規範經由IPC-TM-650,method 2.2.4之檢測 結果值不大於±0.10% 」之「聚醯亞胺聚合物或聚醯亞胺覆 銅積層板」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即系爭專利94年5 月10日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等獨立項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非「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係為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 ,各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均限縮在獨立項之範圍,獨立項既符 合專利要件,故各附屬項亦均符合專利要件,具新穎性與進 步性。因此,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94年5 月10日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及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第2 至3 項 之技術內容。對引證1 而言,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當時之 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項「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 已公開使用者」及「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 無前項所述情事仍不得依本法取得專利。」之規定。系爭專 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為一「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 高度創作」。因此,原告於96年11月2 日所提行政訴訟起訴 狀訴訟理由四、五為無理由。
㈤根據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之中國大百科全書有關「熱 膨脹係數之定義及測量方法」,「熱膨脹係數之定義」乃「 材料受熱溫度上昇1 ℃時尺寸的變化與原尺寸之比」,可以 了解測量「材料受熱時尺寸的變化」所直接得到的圖表數據 ,是一次數據(原始數據),「材料受熱時尺寸的變化」與 原尺寸之比是二次數據(經計算後之數據),常用的線膨脹 係數和體膨脹係數兩種都是二次數據,如系爭專利之熱膨脹 係數10-30ppm/ ℃與原告所宣稱及提供之17-30 ppm/℃即是 二次數據。由「熱膨脹係數的測量方法主要有:(1 )機械 記錄法;(2 )光學記錄法;(3 )干涉儀法;(4 )X 射 線法」更可以了解熱膨脹係數是二次數據。原告於於96年1 月26日訴願時,將引證1 實施例1-7 之聚醯亞胺聚合物( PPDA/ODA 之莫耳數比介於2.0 至8.1 之間)以熱分析儀測 量對應之熱膨脹係數列示該訴願所提之表2(如行政訴訟言詞 辯論意旨狀之附件8),並稱「其結果為17-30ppm/℃,洵屬 正確」,但,如上所述,兩造及參加人對於引證1 文件上「 未記載聚醯亞胺樹脂之熱膨脹係數」無爭執,且,原告僅稱 有以熱分析儀測量引證1實施例對應之熱膨脹係數,並未提 出其直接測量所得之圖表與原始數據(一次數據),以及其 轉換為二次數據之演算過程、步驟及內容,併予說明。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原告指述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顯無理由:
原告指稱系爭專利與引證1 皆使用N-甲基咯烷酮(下稱NMP )作為極性非質子溶劑,乃一明顯之錯誤。蓋依據引證1 說 明書之記載,引證1 所用之極性非質子溶劑一定必須包含1% 至30% 重量百分比之丙酮,引證1 之專利說明書固然提及 NMP 之使用,惟依據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該NMP 一定必須 搭配丙酮之使用,方可達到引證1 之發明目的。換言之,丙 酮係為引證案中不可或缺之溶劑;由於丙酮之重量百分比在 1%至30% 之間,因此引證1 中所使用之溶劑至少必須是兩種
溶劑之組合。反觀系爭專利,其溶劑僅為NMP 一種,與引證 1 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與引證1 所使用之極性非質子溶劑 絕不相同,原告對於引證1 中關於極性非質子溶劑之技術特 徵的陳述明顯錯誤。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至少有三項技術特徵與引 證1 截然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新穎性 :
1.原告自承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芳香族二胺與 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0.1-10.0。至於在引證1 中,芳 香族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1.0-19.0。可見於系 爭專利所含介於0.1- 1.0間之莫耳比例範圍,並未揭露於引 證1 中,顯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並不相 同,其非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自不該 當原專利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喪失新穎性之要件。引 證1 中所使用之溶劑至少必須是兩種溶劑之組合,且其中一 種必須是重量百分比介於1%至30% 之間的丙酮。反觀系爭專 利,其溶劑僅為NMP 一種,與引證1 不同,更加顯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並不相同,其非屬「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自不該當原專利法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喪失新穎性之要件。
2.又原告刻意忽略「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 與30ppm/℃之間」此一技術特徵之比對。事實上,此技術特 徵並未出現於引證1 中,顯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與引證1 並不相同,故其非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者」,自不該當原專利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喪失 新穎性之要件。
3.系爭專利與引證1 間之「芳香族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 比例」並不相同,且二者所「使用之溶劑」 亦迥然不同。 既然系爭專利與引證1 間之化學組成物及使用之溶劑皆不相 同,二者之材料配方與製程步驟自不相同,是二者所完成之 聚醯亞胺軟性銅箔基板的熱膨脹係數當然不可能相同。可見 原告主張熱膨脹係數係產品之固有特性之詞,顯無法予以採 信,更何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1 之揭露 ,並不足以發現聚醯亞胺與銅箔之間的熱膨脹係數的差異對 尺寸安定性之影響。事實上,系爭專利將熱膨脹係數之技術 特徵納入,正是著眼於該技術特徵並非無意義之限制條件, 而應將其作為獨立於其他技術特徵之另一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熱膨脹係數之限制係在揭示:應調整各個影響熱膨脹係數 之參數,使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pp m/℃之間,以達成本發明之目的,始為系爭專利之發明標的
。反觀引證案則全未揭露此點。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僅需有一項技術特徵與引 證1 不同,依法便具有新穎性。更何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中至少有三項技術特徵與引證1 不同,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疑具有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亦具新穎性: 依原專利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有新穎性,已如前述。因此其附 屬項,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3 項,依法亦具新穎性 。至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雖然形式上為獨立項 ,然由其「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聚醯胺酸溶液塗布於 銅箔表面」之記載,可知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包含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中至少有三項技術特徵與引證1 不同,申請專利範圍 第4 項與引證1 間當然具有更大之差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無疑具有新穎性。綜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中,至少有三個技術特徵與引證1 迥不相牟,顯示其非 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依原專利法第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具有新穎性。
㈣原告指稱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顯無理由: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至少有三項技術特徵與原 告所提引證1 截然不同,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1 所 能預測,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無疑, 說明如下:
1.原告自承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芳香族二胺與 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0.1-10.0(亦即,芳香族二胺可 比二胺基二苯醚少,亦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多)。至於在引證 1 中,芳香族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1.0-19.0( 亦即,芳香族二胺僅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多,而不得比二胺基 二苯醚少)。可見於系爭專利所含介於0.1-1.0 間之莫耳比 例範圍,亦即「芳香族二胺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少」之部分, 並未揭露於引證1 中。於化學工程及材料工程領域中,甲成 分比乙成分多,或比乙成分少,是完全不同之配方考量,且 不具有可替換性。此「芳香族二胺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少」之 技術特徵既未出現於引證1 中,顯示引證1 的發明人不曾考 量「芳香族二胺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少」之配方。因此熟習該 項技術者,無法經由引證1「 芳香族二胺僅可比二胺基二苯 醚多」之揭露,憑空預測「芳香族二胺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少 」之技術特徵。由此顯示此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並不該當原專
利法第21條第2 項所定喪失進步性之要件。
2.原告主張中顯示引證1 係使用NMP 為溶劑,乃一明顯之錯誤 ,已如前述。引證1 中所使用之溶劑至少必須是兩種溶劑之 組合,且其中一種必須是重量百分比介於1%至30% 之間的丙 酮,否則便無法獲致引證1 之發明目的。由此顯見不含丙酮 之極性非質子溶劑,從來都不是引證1之發明人所曾考量的 。反觀系爭專利,其溶劑僅為NMP 一種,其與引證1 之間不 僅技術手段不同,發明目的及所達成之功效亦各不相同。因 此熟悉此項技藝者,絕無法由引證1 之揭露,而預測系爭專 利中「僅使用NMP 作為極性非質子溶劑」之技術特徵。由此 顯示此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自不該當原專利法第21條第2 項所 定喪失進步性之要件。
3.原告刻意忽略「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 30ppm/℃之間」此一技術特徵之比對。事實上,此技術特徵 並未出現於引證1 中。此技術特徵既未出現於引證1 ,原告 於提起專利異議時又未輔以其他引證案相結合,熟習該項技 術者如何能憑空預測?顯示此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不該當原專 利法第21條第2 項所定喪失進步性之要件。
4.系爭專利與引證1間之「芳香族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 比例」並不相同,且二者所「使用之溶劑」亦迥然不同,已 如前述。既然系爭專利與引證1 間之化學組成物及使用之溶 劑皆不相同,二者之材料配方與製程步驟自不相同,是二者 所完成之聚醯亞胺軟性銅箔基板的熱膨脹係數當然不可能相 同。可見原告主張熱膨脹係數係產品之固有特性之詞,顯無 法予以採信。更何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 證1 之揭露,並不足以發現聚醯亞胺與銅箔之間的熱膨脹係 數的差異對尺寸安定性之影響。事實上,系爭專利將熱膨脹 係數之技術特徵納入,正是著眼於該技術特徵並非無意義之 限制條件,而應將其作為獨立於其他技術特徵之另一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熱膨脹係數之限制係在揭示:應調整各個影響 熱膨脹係數之參數,使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 於10與30ppm/℃之間,以達成本發明之目的,始為系爭專利 之發明標的。反觀引證案則全未揭露此技術特徵。顯然此技 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所能輕易完成,不該當原專利法第21條第2 項所定喪失進步 性之要件。
5.是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熟習該項技術 者運用引證1 所能輕易完成,依原專利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
定具有進步性。
6.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亦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雖然形式上為獨立項,然由 其「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聚醯胺酸溶液塗布於銅箔表 面」之記載,可知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包含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中至少有三項技術特徵與引證1 不同,申請專利 範圍第4 項與引證1 間當然具有更大之差異,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 項無疑具有進步性。
7.綜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至少有三個重要且必要 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 不同,絕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1 所能輕易思及。故而系爭專利之諸項申請專利範圍並非熟習 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 所能輕易完成,依原專利法第21條第 2 項之規定具有進步性。因此,原告指述系爭專利欠缺進步 性顯無理由。
㈤原告就「熱膨脹係數」所為之主張,顯不可採: 1.原告推論引證1 之熱膨脹係數與系爭專利相同,係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熱膨脹係數外之其他技術特徵皆已 被引證1 揭露為據。姑且不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使用之配方與製程與引證1 不同(已如前述),縱使退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