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9年度,66號
IPCV,99,民專訴,66,201105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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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原 告 郭義卿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麗   
被 告 洪昊雲   
被 告 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高全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余惠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昊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玉麗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開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告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附表三所示侵害新型第193706號專利之產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玉麗洪昊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高全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3月16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3項為「⒈被告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慷嘉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玉麗洪昊雲應連帶給付原告佳廉國際 展覽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⒊被告眼 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眼經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高全益應連帶給付原告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5計付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6頁),嗣於99年3月18日具狀更正第 1至第3項聲明為「⒈被告慷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玉麗洪昊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⒊被告眼經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高全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132頁),被告等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35頁),依首揭規定,即視為同意上 開訴之變更。原告另於100年4月25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㈢第2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為被告等所同意(見本院卷㈢第283頁),是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郭義卿為「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 良」之專利權人,證書字號為新型第193706號(下稱系爭專 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8月11日起至102年8月2日止。被告 慷嘉公司長期以來製造銷售「折疊式空間桁架」,經原告對 之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判決被告 侵害系爭專利,現由雙方上訴最高法院中,惟前案訴訟進行 至今將近4年,慷嘉公司及其下游廠商眼經公司仍繼續製造 、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 85 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並聲明:⒈被告慷嘉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黃玉麗洪昊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⒉被告眼經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全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⒊第1、2 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⒋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 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製造、販賣附表一、二所列桁架形式編號



之商品。⒌被告等不得就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 之物品即如附表一所列桁架形式商品為販賣之要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2至4相較係具有新 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非舉發證據2 至4之組合可輕易推導,至原告於美國之申請專利案,為避 免律師費用增加,並儘早取得美國專利,對美國專利局之核 駁意見並未嚴正反駁,該美國專利局之核駁意見並未經歷嚴 格之挑戰,是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US 6,799 ,594)不影響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且系爭專利既未有專利法 第64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經減縮之情 形,被告稱「系爭專利應相應於美國對應案限縮其範圍」, 自屬於法無據。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 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專利號為ZL00000000.0,名稱為「便 於收合拆卸的展示架」,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核 發「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相當於我國之新型技術報告 ),其作成報告前亦曾檢索舉發證據2美國5,327,700號專利 ,該檢索報告之結論即認定該專利具有新穎性及創造性(即 相當於我國之進步性),此等認定亦可佐證被告提出美國5, 327,700號專利,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無效。 ⒊被告等在市場上持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導致原告迫不得已 必須折價求售,給予客戶折數不等之銷售價,故此等被迫削 價求售之折數金額,即可推估為因被告製售系爭產品導致原 告的損害(或損失),總計損失銷售及出租之金額為3,539, 457元。
二、被告慷嘉公司、黃玉麗洪昊雲、眼經公司及高全益(下稱 被告等)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即西元1994年7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327,700號專利),不具新穎性。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連結座,座上開有穿 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 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 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 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依上述之 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 者。舉發證據2之hub assembly 30,36已揭露連結座,rivet 76已揭露螺件,rivet76對應穿設之穿孔則揭露固定孔,soc ket34,39已揭露缺槽座,uppercavity 126揭露螺套,male hub connector 150揭露旋轉接頭之技術特徵。證據2中雖無



穿孔與螺孔之對應元件,惟穿孔之技術特徵在於使支桿由其 中套入,螺孔之技術特徵在於用以橫向銜接支桿,對熟知該 項技藝人士而言,在連結座上設置一供支桿穿過的穿孔並非 罕見之技術手段,例如:證據2圖五中之dividing wall(13 2)即揭露可供bearing portion(118)套入之技術特徵, 惟此等技術手段因十分簡易以致並無對應之標號。同理,欲 在連結座上設置一螺孔亦非難事,只須於連結座上預留設置 螺孔之厚度即可,穿孔與螺孔之設置既為熟知此藝人士參酌 證據2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退步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 較於證據2,亦不具進步性,對熟知該項技藝人士而言,在 連結座上設置一供支桿穿過的穿孔並非罕見之技術手段。同 理,欲在連結座上設置一螺孔亦非難事,只須於連結座上預 留設置螺孔之厚度即可,故穿孔與螺孔之設置為熟知此藝人 士可輕易思及之置換,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 較於證據2亦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3(即84年5 月1日公告第246791號新型專利)之組合,不具進步性。證 據3已揭示在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技 術特徵(參見證據3第一圖),證據3多角形套筒(22)即設有 通孔(221),該通孔亦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在連結座上開有 「穿孔」使支桿套入之技術特徵(例請參見證據3第一圖)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3之組 合,亦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證據3及證據4( 即85年11月1日公告第290083號專利)之組合,亦不具進步 性。證據4之套柱(13)及套座(14)亦再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螺套」及「旋轉接頭」之技術特徵,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 組合,亦不具進步性。
㈣縱認前述舉發引證不足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 屬無效,系爭專利亦應相應於美國對應案限縮其範圍。系爭 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 6,799,594)於申請過程中,經美國 專利局審查員引用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美國第5,327,700號專 利核駁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新穎性,申請人(即原告)乃 將美國申請案刪除(併項)而後獲准註冊第6,799,594號專 利。經比對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 6,799,594),其申 請專利範圍最廣之第1項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 第1項加上第4項,依禁反言原則,系爭專利至少應相應其美 國專利案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否則即屬欠缺新穎性而應予



撤銷。
㈤原告提出之工研院鑑定報告影本乃針對慷嘉公司型號「8605 00」及「861000」產品所為,非本件請求範圍,宏強法律事 務所之比對分析報告非出於法院囑託,亦非由司法院認可之 鑑定機構所為,其公信力已有疑義,該比對分析自無證據能 力,宏強法律事務所僅以不精確之網頁圖片作為基礎,竟仍 得作成產品組合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結論,該分析報告顯係 受原告誤導製成,並無任何證明力。至原告嗣後再製作之原 證36及原證37之比對分析報告仍不具證據力及證明力,被告 慷嘉公司早已移除網頁上之爭議圖片,並停止銷售爭議產品 ,是以原告事實上不可能取得原證36附件二至附件五所列產 品型號之對應實物並拍照比對分析,被告慷嘉公司亦否認原 證36比對分析照片之產品即為共同被告慷嘉公司產製之型號 P60750、870500、880250、870750、880750、871250、8812 50之產品。
㈥被告眼經公司於96年5月之後並未銷售型號ST4D-10010之產 品,原告因無法取得產品實物,涉嫌將96年5月前之產品拼 湊96年5月之後之發票,構陷眼經公司侵權,原告涉有偽造 及變造事證之嫌,眼經公司否認原告前開99年7月6日陳報出 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亦否認同日陳報之 產品實物與該等發票之關聯性。至於原證37據以比對分析之 附件三至附件六均是電腦繪圖圖形,連共同被告眼經公司均 無附件三至附件六所列型號圖形之對應產品實物,原告竟得 憑空據以製作原證37之比對分析報告,實令共同被告眼經公 司匪夷所思。況該等電腦繪圖均僅是二度空間畫面,並未清 楚陳列構造元件,原告竟得據以製作詳細之比對分析報告, 該報告內容均係杜撰,無證據力亦無證明力。
㈦原告雖以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惟 上開法條核屬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亟有必要就共同被告等究否具故 意或過失乙節提出證明。兩造前案之產品與本案不同,自無 拘束鈞院之效力,原告逕以前案主張被告等具有侵權之故意 云云,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原告對被告慷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玉麗、洪昊 雲、眼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高全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於90年8月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編 為第90213169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91年8月11日公告發



給第193706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 8月11日起至102年8月2日止,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 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 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 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見本院卷㈡第36頁),被告等則提出證 據2(即西元1994年7月12日公告之US5,327,700號「Collaps ible Modular Display Tower Assembly」專利)、證據3( 即84年5月1日公告之公告號第246791號「多功能組合架結構 」新型專利)、證據4(即85年11月1日公告之公告號第2900 83號「管體接合部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並主張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98條第1項規定不具新穎性,證據2、證據2及3之組合、證據 2及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 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 座、旋轉接頭等,其中連結座位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結支 桿及斜桿,支桿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結,斜桿成交叉狀位於 架體側面,斜桿端部分別與連結座結合,其特徵在於:連結 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 ,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 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 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 連結;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 橫向之無限延伸者。」。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相較,證據2揭露其亦 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50) 及斜桿(40)、連結座(100,122)、旋轉接頭(92)等構 成,其中連結座位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結支桿及斜桿,支 桿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結,斜桿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斜 桿端部分別與連結座結合。然查,證據2之連結座(100)雖 見有穿孔(126)、固定孔(110)、缺槽座(33)之構造, 但未見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構造,且證據2之支桿



雖見有一端部設旋轉接頭(92),亦未見另一端部內設有螺 套之構造,故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新穎性。
⒊被告雖辯稱證據2已揭露連結座100上設有穿孔126以便銜接 支桿50,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將穿孔置換為螺 孔,將縱向銜接置換為橫向銜接,其銜接作用完全相同,應 屬參酌證據2之直接置換。又證據2已揭露支桿50一端設有構 件tower150,用來提供延伸連結的功能,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僅將tower150置換為螺套,該螺套同樣是用來 提供延伸連結的功能,亦屬參酌證據2之直接置換云云。惟 查,證據2之連結座(100)雖見有穿孔(126)、固定孔(1 10)、缺槽座(33)之構造,但未見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 支桿之構造設計,而證據2之連結座(100)僅有縱向銜接支 桿之構造設計,並無橫向銜接支桿之構造設計,尚難謂二者 不同處為參酌證據2可直接置換。又證據2之支桿50一端設有 突部(tower150),而系爭專利之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之 構造,「tower」與「螺套」係不同構造設計型態,亦難謂 二者不同處為參酌證據2可直接置換。
⒋承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相較,證據 2之連結座(100)雖見有穿孔(126)、固定孔(110)、缺 槽座(33)之構造,但未見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構 造,故不具有橫向無限連接之功能。又證據2之支桿雖見有 一端部設旋轉接頭(92),但其連結座(100)與支桿(50 )之結合,係藉由支桿(50)底部之突部(150)與連結部 (100)相卡套,其卡套結構與系爭專利藉螺套與旋轉接頭 之旋合連接結構不同,且卡套結構結合固定與系爭專利螺合 結構結合固定之效果有別,是以證據2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⒌由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相較得知,證據 2未見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構造,不具有橫向無限 連接之功能,又證據2之支桿雖見有一端部設旋轉接頭(92 ),但其連結座(100)與支桿(50)之結合係卡套結構,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藉螺套與旋轉接頭之旋合連 接結構不同,且兩者結合固定之效果有別,業如前述,證據 3雖揭露有一球座(3)設有複數個螺孔(31),管棒(1) 的螺紋桿(24)可選擇地螺鎖在適當位置的螺孔(31),使 管棒(1)可橫向、縱向或斜向螺鎖在球座(3)上,使得組 合架能方便地達到縱向以及橫向延伸之功效,然其不具收合 構造,且其縱向延伸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藉支桿端螺套與旋轉接頭之旋合連接結構不同,縱將證據2



、3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方便架體縱 向、橫向延伸組裝,便捷展開或收合之功效,準此,證據2 、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
⒍由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3相較得知, 證據2未見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構造,不具有橫向 無限連接之功能;又證據2之支桿雖見有一端部設旋轉接頭 (92),但其連結座(100)與支桿(50)之結合係卡套結 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藉螺套與旋轉接頭之旋 合連接結構不同,且兩者結合固定之效果有別,至證據3雖 揭露有一球座(3)設有複數個螺孔(31),管棒(1)的螺 紋桿(24)可選擇地螺鎖在適當位置的螺孔(31),使管棒 (1)可橫向、縱向或斜向螺鎖在球座(3)上,然其不具收 合構造,且其縱向延伸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藉支桿端螺套與旋轉接頭之旋合連接結構者不同。證據4 雖見其管體(11)內固設有一套柱(13),另一管體(12) 內固設有一套柱(14),透過套柱(13)螺鎖在套柱(14) 上,使得管體(11)與另一管體(12)相螺接之技術手段, 然未見有架體可方便收合、連結之結構。據此,證據2、3、 4雖分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分結構及技術 內容,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架體除可方便縱向 及橫向無限延伸外,且具有方便收合、拆卸且穩固不搖晃之 功效增進(見說明書第2頁),顯非證據2、3、4之簡易組合 ,即能達成其整體結構之功效,故證據2、3、4之組合尚難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 進步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慷嘉公司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型 號P60750產品、型號870500及880250產品組合、型號870750 及880750產品組合、型號871250及881250產品組合之行為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見本院 卷㈡第158 頁反面、第181 頁至182 頁),被告慷嘉公司則 否認原證36附件之實物照片即為型號P60750、870500、8707 50、871250、880250、880750、881250產品,亦否認有製造 、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上開產品,且上開產品之活動式連結 座並無固定孔,而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連結 座具有固定孔之要件,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98年11月19日被告慷嘉公司在台北世貿一館A區展 示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卷㈡第89至90頁),並提出原證16之



廠商資料為證,經查,依原證16所示,被告慷嘉公司確於上 開時地展售桁架產品,惟上開資料均係影印本,且未清楚揭 示桁架產品之結構,而無從判斷與系爭產品之結構是否相同 ,自難憑此證明被告慷嘉公司確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產品。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慷嘉公司於99年7月7日至7月10日在上海之  「第十八屆上海國際廣告技術設備展覽會」現場展示如附表 一所示產品,並提出原證17之廣告說明及原證18之現場照片 為證。然查,我國專利制度係採屬地主義,是以向我國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之專利權僅得於我國境內發生效力,被告慷嘉 公司展示產品之地點係在上海,而非我國境內,況被告慷嘉 公司就系爭專利之相同新型已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 權局取得第ZL01232381.0號「便於收合拆卸的展示架」專利 (見原證12),縱被告慷嘉公司於上海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產品之行為,亦非系爭專利權之排他效力所及,原告即無從 據此主張侵害系爭專利。
⒊原告雖提出原證26之慷嘉公司販售實例組裝圖示,惟上開圖 示均係各種桁架產品組合後之展售情形,且無細部組合結構 之近距離照片,尚無從判斷究係何型號產品組合而成,其上 所附加各型號之產品圖示均係原告自行剪貼被告慷嘉公司產 品圖示予以標示,僅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且上開照片所拍 攝之地點及日期均非明確,尚難憑此而證明被告慷嘉公司在 我國組合販售870750及880750號產品。 ⒋原告另於99年8月4日當庭提出實物一組,並主張該實物為慷 嘉公司所販賣之型號870750號產品,惟為被告慷嘉公司所否 認,辯稱該公司於96年5月後即未再銷售型號870750產品等 語(本院卷㈡第131頁),惟原告始終未提出上開實物之購 買來源及日期證明,即無從以上開實物證明被告慷嘉公司於 96年5月後確有販賣型號870750產品之行為。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慷嘉公司販賣型號P60750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部分,並提出原證30之網頁資料及原證36附件二實物照片分 別用以證明被告慷嘉公司確有就型號P60750產品為販賣之要 約及型號P60750產品之結構。惟查,原證36附件二照片內之 產品並未標示型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卷 ㈢第2頁),原告則稱上開照片係被告慷嘉公司刊登於其公 司網頁之彩色照片,而原證30雖可證明被告慷嘉公司確曾於 98年11月10日在公司網頁就型號P60750產品為販賣之要約, 然原證30之網頁資料係產品之縮小圖示且係黑白影印本(見 本院卷㈡第161頁),而難以辨識其結構,尚無從與原證36 附件二之實物照片相互勾稽確認型號P60750產品結構,況依 原告所提出於99年9月21日所列印之公司網頁資料(即原證



22)已無該型號產品,是以依原告所呈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 型號P60750號產品之結構,並進而判定其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
⒍惟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2、30及原證34被告慷嘉公司網頁資料 所示,其網頁內容確有刊登行銷型號870500、870750、8712 50、880250、880750、881250產品之資料及結構(刊登時間 如附表一所示),並介紹如何組合870750及880750號產品、 871250及880250號產品、870750及880250號產品等內容(見 本院卷㈡第104至113、161、176、179頁),足見被告慷嘉 公司確有為販賣之要約型號870500、870750、871250、8802 50、880750、881250產品,並向第三人為販賣之要約870750 及880750號產品之組合,惟原告並未主張型號870500、8707 50、871250、880250、880750、881250產品個別均有侵害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係主張型號870750及880750 產品之組合、型號870500及880250號產品之組合或型號8712 50及881250產品之組合始構成侵害(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反 面、第181頁至182頁),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須具備「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 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之技術特徵,而上開產品分別係雙頭 公牙(即兩端部均為旋轉接頭)或雙頭母牙(即兩端部均為 螺套)均不具備上開技術特徵,是以被告慷嘉公司為販賣之 要約上開個別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 未構成侵害。
⒎被告慷嘉公司雖否認原證36附件三、四、五彩色照片之產品 即為型號870500、870750、871250、880250、880750、8812 50產品,然查,上開彩色照片經核與原證22被告慷嘉公司網 頁所示之產品彩色照片內容(含拍攝角度、光影、產品擺放 位置)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13頁),且上開網頁 內容已揭露上開各產品之具體結構,足以與原證36附件三、 四、五彩色照片之結構相互勾稽,是被告慷嘉公司否認原證 36附件之實物照片即為型號870500、870750、871250、8802 50、880750、881250產品,亦否認有為販賣之要約上開產品 ,尚非可採。
⒏至於型號870750及880750號產品組合、870500及880250號產 品組合、871250及881250產品組合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茲析述如下: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其技術特 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 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 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B要件「連結座,座上



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 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 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C要 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 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 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 接支桿;」;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 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E要件「依上 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 限延伸者。」。
⑵型號870750及880750產品之組合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 ,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產品型號:870750及880750產品組合為一 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 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 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 連結座、旋轉接頭;」文義所讀入。
②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 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 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 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③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 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 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 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④編號d要件「支桿,0000000端部內設有螺套,870750 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 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 」文義所讀入。




⑤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 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 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文義所讀入 。
⑥據上分析,型號870750及880750產品之組合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茲就編號c要件 進行均等分析。經查,型號870750及880750產品之組合 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 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 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 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雖不符合,惟型號87 0750及88075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被 告慷嘉公司產品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 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螺件穿設固 定孔將支桿螺固。然查,拉釘與螺件皆具有固定之功能 ,兩者皆穿設於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達到固定支桿之效 果,顯然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為均 等物。準此,型號870750及88075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 利兩者係屬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適用均等論之結果 ,應認型號870750及880750產品之組合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內。
⑶型號870500及880250產品之組合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 ,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產品型號:870500及880250產品組合為一 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 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 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 連結座、旋轉接頭;」文義所讀入。
②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 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 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 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③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 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 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 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④編號d要件「支桿,0000000端部內設有螺套,870500 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 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 」文義所讀入。
⑤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 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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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廉廣告設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秀展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