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歐陽偉
兼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
被上訴人 台灣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鴻
訴訟代理人 陳筱芳
黃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9 月21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歐陽傑及歐陽偉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 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 利,並於96年12月16日該申請發明公開公告,公開編號為第 200745598 號,嗣於98年5 月11日經智慧局公告,核准為中 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 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至第7 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 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一LED 及一 凸透鏡;本發明利用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為該凸 透鏡的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的快速變化 而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就可使遠距聚焦照明的亮度變強, 近距散光照明的面積變大,且因無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平均 。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曾以「伸縮變焦手電筒」產品參展,並 榮獲96年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覽館教育部館最佳人氣 獎第三名及98年(61屆)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金牌獎,而 該產品於市場推出後,深受廣大消費者喜愛。
㈡上訴人與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 公司簽訂專 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另上訴人與北京銳晶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專利授權 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超過500 萬元。又全臺23縣市之警 察局就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可採購金額預期可達1,800 萬 元。另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資料可知,臺灣於97年間 之自行車騎乘人口成長到70萬人,若以自行車前燈平均每支 500 元計算,則上訴人之產品採購金額預期可達3,500 萬元
以上,上開兩項預期金額合計為5,300 萬元以上。詎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下,在其門市銷售「LED1W旋轉變 焦手電筒」,亦即「伸縮瞬間變焦式手電筒」,嗣經上訴人 於99年1 月30日在其門市購買「LED1W旋轉變焦手電筒」( 原判決誤載為「LED1W手電筒旋轉維焦手電筒」)後,又於 100 年1 月22日、及同年3 月4 日在其門市購買「LC-009之 5 瓦調焦式頭燈」(以下將「LED1W旋轉變焦手電筒」及「 LC-009之5 瓦調焦式頭燈」總稱被控侵權產品),發現被控 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至5 項、第 7 項。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係依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所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為之鑑定報告。依該專 利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基於「全要件原則」而符合「文義讀取」之侵權定義, 是被控侵權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有專利法 第5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 、2-1 及被證3 共計3 個美國專利為證,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上開 3 個美國專利之內容均無顯而易見之教示,亦即上開被證案 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焦距、兩倍焦距、區間、散光與聚光效 果等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㈣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三倍即30萬元之賠償金額。上訴人爰 就其中20萬元部分為請求。
㈤上訴人上訴補充主張:
⒈被證2-1 該專利是針對在一倍焦距的範圍內之可調焦手電筒 的結構改良。該專利是在「方向性小角度光源是可以不用反 射杯,但對大角度的光源就需要使用反射杯」,至於有關系 爭專利「焦距、區間和光束效果等」的技術特徵、如何調整 其工作範圍、都未有提及和未有相關的教示;僅有調整S 改 變光的理想的距離、最大距離和最遠距離,依光學原理知其 工作區間是在一倍的焦距範圍內。同時該專利是在被證3 公 告之後才申請的,如果被證3 真的有教示是有超過一倍焦距 ,為何該專利還要限制在一倍焦距內的調整範圍,故應該是 很清楚的被證3 是沒有提供超過一倍焦距的教示。 ⒉依被證3 說明書從圖2 的示意圖可知是具有調焦功能,而圖 4 示意圖的聚光,並非是光學原理超過一倍焦距的物理現象 ,其技術特徵為「沙漏形光束」,故可證實是未超過一倍焦 距。
⒊被證3 和被證2-1 個別專利中都沒有超過一倍焦距的教示,
再將兩份引證文件加以組合,當然也一定不會有超過一倍焦 距的教示。
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至7 項是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以 上說明了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是具有進步性的理由,故 其附屬的第2至7 項也具有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美國專利US0000000B2 號(即被證2 )、美國公開2004/000 0000A1申請案(即被證2 之1 )與美國專利第1478282 號( 即被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至5 項及 第7 項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 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於本件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被控侵權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 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被上訴人 之被控侵權產品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㈡關於專利侵權及損害賠償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則應就其於系爭專利之 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上訴人明知或有事實足 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事實,提出證明,亦即上訴人應 就被控侵權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亦即應就其損害之存在 、損害之範圍、損害與其所主張之侵害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已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上訴人 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等,負舉證責任, 否則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任何賠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控侵 權產品究竟有無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未就被控侵 權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侵害鑑定比對,更未證 明被控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是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又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如何 計算出該20萬之賠償額,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補充答辯:
⒈上訴人就系爭專利遭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98年民專訴 字第157 號業經本院認定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至第7項 「不具進步性」而判決駁回。系爭專利於他訴訟中既經認定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 因而不得主張權利並以判決加以駁回;則就性質、種類與事 實無明顯歧異之本件而言,上訴人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構成文義侵權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本院98年民專訴字第57號案及98年民專訴字第58號案與本件 訴求相同,其性質、種類與事實也都明顯無異;故依所引證 事也足以作為佐證系爭專利係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 具進步性,應予撤銷,及其主張為無理由。
⒊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第4 頁第1 行,上訴人聲稱「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光學成像原理,只要在1F到 無窮遠的距離之間的任一位置,是都可以產生聚光,如2F、 3F、4F…之間的任一距離( 或區間) 是判決書明顯錯誤的認 定。」,然依據凸透鏡光學公式1/f=1/p+1/q ,(f 為焦距 ,p 為物距或光源位置,q 為像距或光束焦點的位置),呈 像大小為q/p 即像÷物距。上訴人所提出沙漏狀成像則是由 於上訴人所用的LED 並非點光源而是方型邊長約數mm的LED 晶片所發出的光源,是一種很小的面光源,因此成像也顯示 出LED 晶片的圖像,其成像及光束仍是完全依據上述光學公 式及原理在小於焦距及等於焦距時不成像,大於焦距呈倒立 圖像,並在焦點前或焦點後依光束角度以擴大模糊的影像顯 現,另外此圖像因LED 發光體的構造,成像有明顯的明暗圖 形,做為手電筒的視物功能來說反而有明顯的缺失。上訴人 的成像並無任何突破光學成像原理之發明,更無出現到非預 期功效,反而是造成視物上有明顯的缺失,故該專利應予以 駁回。
⒋又本院99民專上易22號、23號、24號、29號裁判文中,其中 比對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上訴人系爭專利整體因不具 進步性,任一上訴人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被證2-1 、被證3 之組合所 能輕易完成者,是縱使上訴人系爭專利獲准更正仍將不具進 步性,即本件系爭專利有撤銷之事由已明確,再有一審諸多 上訴人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案皆獲上訴人之訴駁 回之事實,足證其提之諸多爭點,皆為過度主張,被上訴人 不再予以回應,但就其系爭專利範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也能輕易完成部分,提出被上訴人做的試驗 報告,僅依照簡單光學原理也能得出變焦效果及光斑表現, 再提出期能加強佐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6頁): ㈠上訴人於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智慧局
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6年12月16日該申請發明公開公告,公 開編號為第200745598 號,嗣於98年5 月11日經智慧局公告 ,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即系爭專利), 專利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亦即上訴 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
㈡被上訴人確有於99年1 月30日販賣「LED1W旋轉變焦手電筒 」產品,在100 年1 月22日、100 年3 月4 日被上訴人仍在 店面銷售系爭產品LC-009之5 瓦調焦式投燈(總稱「被控侵 權產品」)。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197頁):
㈠被證2-1 及被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本或更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 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訴人所銷售之被控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徵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 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 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 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 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 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 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 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 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 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 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 ,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 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 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 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 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 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
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7 項,其中 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至第7 項則為附屬項。而依上訴人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乃一種LED 之快速變焦裝置 ,主要係包括一本體、一LED 及一凸透鏡。系爭專利係利用 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之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之兩倍焦距範圍 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之快速變化,即可大角度改變光 束角度,使遠距聚焦照明之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之面積 變大,且因未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得以平均。上訴人據此申 請專利,其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 ,包括:一本體(1 ),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 一LED (21),該LED (21)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 定在該本體(1 )的前端內部;一滑套(3 ),該滑套可滑 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5 ),該凸透鏡設於 該滑套(3 )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 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 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 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 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 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 ,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 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 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 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 大於該第二角度。」、「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 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3.如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 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 ,該凸透鏡射於該滑套之前端。」、「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 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6.如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快 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7.如申請專利範 圍第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 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一 所示)。
㈢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主要係提出被證2- 1 即民國93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190299A1 號「 Flashlight」專利及被證3 即民國12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
第1478282 號「Flashlight」專利,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比對之適格前案,合先 敘明。查被證2-1 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 )手電筒,該手 電筒之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 凸透鏡(14)可改變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改變光 束聚集之效果,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二所示;被證3 揭示一具 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 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可改變與該燈泡(11)之相 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其 代表圖示如附圖三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 ,主張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下即針對上開證據資 料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詳予論述: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比較被證2-1、被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被證2-1 圖三之該手電筒分解圖揭示一後殼體部(20)可容 置電池(90),圖四剖面圖揭示一LED(50) 與電池(90)電連 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該LED(50) 的光路徑上前 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 前殼體部(12)來改變其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 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 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 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該 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 ⑵被證3第2 圖、第4 圖與第5 圖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1)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固 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 套(6) 用以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 ) 之相對距離, 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且依據一 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 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 焦距、1F焦距和1F~2F 焦距之間 ,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 ,故被證3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 、1F~2F 間呈現 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 之光束角度,故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 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 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 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 ,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 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
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 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 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 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 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 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 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⑶綜上所述,被證2-1 與被證3 皆為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證2-1 與被證3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 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被證2-1與 被證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⑷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書及爭點整理書狀關於專利有效性 抗辯證據之答辯,並認為原審判決有如下缺失: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並未有不明確之 處」是偏頗錯誤之推論。
②「被證2-1 有教示1F至2F的調整距離」是錯誤的推論。 ③「被證3 第2 圖和第4 圖有教示聚光效果」是錯誤的引 證及推論。
④被證2-1 教示不需反光杯,是「以偏蓋全、斷章取義」 之錯誤的推論。
⑤「能輕易完成」的陳述,是典型「事後分析的後見之明 」。
⑥商業上的成功「尚牽涉廣告宣傳、銷售技巧等」,是偏 頗之錯誤的推論。
⑦違反法定程序,未逐一審酌上訴人提供的輔助性證明資 料支持其進步性。
惟查:
①被證3 已教示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 (6) 用以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 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則其工作 範圍必然至少包含於0F~2F 之間,至於是否大於2F,由 被證3 之說明書或圖式並無法確認,但因手電筒皆有其 實體尺寸之限制,故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距離不可 能達到無窮遠,另上訴人認為被證3 「第4 圖『在遠處 能匯聚為一點』,依據光學的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 遠或聚焦在一倍焦距的位置,故該圖是不可能實現的」 ,但被證3 光源入射於透鏡之光線並非平行光,且依據 被證3 說明書第1 欄第24行揭示「fourth, to use a
short focal length lens 」,即係採用短焦距之透鏡 ,故被證3 第4 圖既然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 且第2 圖亦以虛線例示調焦時通過透鏡之光線係呈聚光 效果,則第4 圖已教示其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距離 必然位於1F~2F 間,且是實際可實現之效果,此係一般 物理光學成像之通常知識者。又光線行進中除非遇到屏 障否則光線將持續行進,被證3 第4 圖呈現「在遠處能 匯聚為一點」,即表達調整聚焦到遠處物體上,並非為 不可實現。承上,被證3 所揭示於有線距離內至少可調 焦於0F~2F 間之照明裝置,且該調焦係為滑動(slidin -gly rotate )連續的,完全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揭示之調焦區間,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謂之上 下位概念或選擇性發明之主張。故被證3 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所以該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將同為手電筒領域之被 證2-1 所揭示之的LED 光源替換組合於被證3 ,即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因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反光杯、LED 視角等技術特 徵,故與引證資料相較時,實亦無需參酌。
②上訴人另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記載並未有不明 確之處,是偏頗之錯誤推論。」有違經驗法則。然按一 般而言,上訴人既為專利權人,若上訴人自認其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有不明確,意即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 之情事?據此,上訴人前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理由悖於 常理,顯不足採。
③另參照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庭呈影片(自製光學 實驗影片)以及投影片所陳述,上訴人抗辯「其光源為 何?光源的視角?透鏡的焦距?移動過程中,相對的工 作區間未明確交代其效果?未見光源的圖案?如其所述 ,所謂的倒立實像的圖案為何?」等語,雖然被上訴人 所自製影片確實無法判斷上訴人上述主張,惟具通常知 識者可依據光學原理,是可以自行設計選用搭配光源、 透鏡等組合,達成所欲顯示變焦的效果及光斑的效果, 據此,上訴人抗辯理由顯不足採。
④又上訴人固主張:「『商業上的成功尚牽涉銷售技巧或 廣告宣傳等』,是偏頗之錯誤的推論、應逐一審酌上訴 人提供的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惟查專利 制度本係為鼓勵「技術之研發」用以促進產業之發展而 設,故進步性既為判斷發明可否准予專利的重要機制, 則其判斷自應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是以「商業上的
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故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 上的成功與否或其他上訴人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 資料,仍應先回到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比較,若兩者間 之差異實已明顯不具進步性時,則該進步性輔助判斷應 已無參考之需要,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 證3 之差異僅在於LED 與燈泡之發光裝置的不同,而確 實為被證2-1 與被證3 之簡單組合,則實已無須再審酌 前揭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
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因使用LED 作為光源,且未使用 反光杯,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調焦過程中產生環狀不 均勻之光斑與黑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同時結合0 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 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 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系爭專利卻可使用得到良好 之效果,確已克服技術之偏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 之效果乃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特徵,而該技術特徵均已 經被證2-1 及被證3 明確揭示或教示,是相較於被證2 -1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況被證2-1 說明書第[0007]段第5 至7 行中亦已揭示 因透鏡之使用可提供均勻、明亮之光束,是以不需要反 光杯(reflector )等語,足見被證2-1 已明確教示使 用LED 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故 上訴人上開陳述並不足採,系爭專利亦非解決長期存在 之問題。再者,因被證3 亦已揭示1 至2F產生散光之技 術,故系爭專利亦非克服技術之偏見。上訴人再以其商 業上之成功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佐證,惟按商品 銷售成功與否除因技術特徵因素外,尚有銷售技巧或廣 告宣傳或商品設計外觀、款式、用色等諸多因素,不能 據此理由即認為可單獨歸功於技術因素,上訴人上開主 張,顯屬偏頗。
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大功率LED ,習知其角度 均會大於90度角,而被證2-1 對大功率之LED 所提供教 示乃是須使用反射杯,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云云。惟 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 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認定 ,說明書本身並非定義專利權範圍之依據,定義專利權 範圍之根本及唯一依據乃申請專利範圍,因此,雖然專 利說明書也可以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然因申 請專利範圍才是界定專利權範圍之根本依據,是專利說 明書之內容並不可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所謂參酌專 利說明書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亦應僅係對申請專利範
圍中既有之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加以解釋,不能因 此而增加、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致變 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此不可 不辨。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 載並未有不明確之處,自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 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既未記載「高功率之LED 、大範圍均勻 照明、大角度LED、A/f (LED 之角度/ 焦距)之比例 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之關係」 等技術特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將原說明書 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讀 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之範圍 ,而變更專利權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以上開對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作為與習知技術區別、及 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功效之比較依據,實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更正(其餘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均未更 正),目前尚在智慧局審查中。其申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為(『』處為更正部分):「一種LED 的快速變 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 ;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 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 ;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 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 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 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 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 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 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 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 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 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 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 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 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 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 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
⑵比較被證2-1 、被證3 與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
①被上證2-1 圖三之該手電筒分解圖揭示一後殼體部(20) 可容置電池(90),圖四剖面圖揭示一LED(50) 與電池(9 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該LED(50)的光 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藉 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2)來改變其與該LED(50) 之相對距 離S ,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申 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 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 ;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 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
②被證3 第2 圖、第4 圖與第5 圖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 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 2)固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 -te )該滑套(6) 用以連續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 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由呈現散光連續 變化為聚光之效果,且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 ,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 F 焦距、1F焦距和1F~2F 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 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當該凸透鏡位於 1F~2F 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 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 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被證3 所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 0F~1F 、1F~2F 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 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呈沙漏形光束聚光之光束角度,已 揭示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 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 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 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 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 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 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 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 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 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 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 ,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 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 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
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 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具光效果之照明,以達 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區間(O 至1F焦距)及第二區間 (F 至2F)云云,惟「光源在0 至F 之間將呈現散光效 果」、「光源在F 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為光學 成像原理,且查被證3 之第2 及第4 至5 圖已教示於手 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分別產生聚光( 第4 圖)及散光(第5 圖)之效果,依據光學成像原理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1 行至第7 頁第4 行)可知,要產生聚光需於1F至2F之距離,0 至 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故在參酌 被證3 之第2 、4 、5 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 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 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 光之效果,且由被證3 之圖4 可知當光線匯聚一點後其 繼續前進後即會形成一「沙漏形光束」,由被證2-1 及 被證3 之組合亦可證明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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