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他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賓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中喆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被上訴人 包小松
黃慶元
方致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事件,上訴人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97年度智字第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4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包小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包小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民國97年5 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第6 頁),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 稱MUST)原名「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見原 審卷第69至70頁之法人登記證書、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 證),嗣於同年9 月23日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 協會」,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 1 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許可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至14頁)。是以原審 、前審雖均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為判決
對象,惟其法人格並無變更,自未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包小松及方致怡於96年3 月間擔 任被上訴人MUST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 無侵害訴外人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原名:社 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JASRAC)著作權之故意, 竟於96年5 月3 日不實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 嘉義縣調查站)檢舉、告訴,指稱上訴人所生產之伴唱機中 日本歌曲部分違反著作權法,致上訴人之電腦伴唱機近300 台遭查扣,此經國內各大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MUST嗣拒 不撤回告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濫行提起刑事告訴,使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經銷商及消費者對於上訴人所 生產之電腦伴唱機有所質疑,市場銷售量大幅衰退,並使上 訴人受有營業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MUST係由JASRAC以國際合作之方式 簽訂授權書,由JASRAC授權被上訴人MUST關於其所管理曲目 之「重製權」,依著作權仲介團體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MU ST取得專屬授權之管理權限。而上訴人之電腦伴唱機內MIDI 形式之「日曲日詞」音樂部分涉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違 法重製罪,被上訴人MUST乃於96年6 月15日依法提出告訴, 復於97年1 月23日提出委託授權書,足見被上訴人MUST確經 JASRAC之授權提出告訴。且被上訴人MUST係依組織章程第6 條第2 項與JASRAC簽訂委任契約,並無不符組織章程之問題 。又被上訴人MUST管理JASRAC之重製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並無任何不法,故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告訴權,自無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上訴人身為伴唱機業者,深知使用他 人著作須事前取得權利人之授權始可重製,仍執意在未經JA SRAC及被上訴人MUST授權前重製,其侵權意圖甚為明顯,甚 至自告訴時起至今仍未向MUST辦理授權申請,其稱不知如何 辦理或曲目查詢困難,自不足採。又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MUST於事前即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事實,況檢察機關對 於告訴乃論之犯罪發動偵查,本不限於應先經告訴,犯罪經 查獲後告訴人補行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其因 被上訴人MUST之告訴,致其受有營運損失、扣押物品等損害
,惟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至於檢警發動搜 索後扣押侵害著作權相關物品,係屬執行搜索之公務員依法 實施之強制處分,不得認係侵權行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3,000,000 元本息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3,000,000 元訴之聲明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及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7,000,000 元本息敗 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本院98年度民他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廢 棄並發回本院審理。
㈣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補充主張:⒈被上訴人MUST之仲介業務 不包括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且被上訴人MUST與JASRAC於 94年5 月1 日簽訂之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第I 條第⑴款 、第⑵款、第II條約定,被上訴人MUST僅取得「代表」或「 代理管理」JASRAC在臺灣之曲目重製權,而非曲目重製權之 「專屬授權」。被上訴人MUST卻於96年5 月3 日,以JASRAC 專屬重製權之被授權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起侵 害JASRAC重製權之告訴,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信用 ,屬侵權行為。⒉被上證3 、9 至13,係JASRAC嗣後製作, 不生訴訟實施權授權之效力,更非「專屬授權」。又JASRAC 於另案98年民著訴字第28號事件之聲明包括「系爭著作重製 權之使用報酬」,亦徵JASRAC並未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MUST 。縱認被上訴人MUST並非明知其未獲專屬授權,仍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⒊被上訴人MUST違法提起刑事告訴暨聲請搜 索,致上訴人遭查扣型號「S-2001 XR480」伴唱機及硬碟, 而無法使用、收益,此舉已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 如以每台35,000元、計算其中69台的價值為2,415,000 元,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 000 元。另就上訴人所受商譽等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依 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 ⒋被上訴人包小松、黃慶元為被上訴人MUST之「董事長」, 被上訴人方致怡為被上訴人MUST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3,000,000 元訴之聲明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及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補充答辯:⒈依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第36條、被上訴人MUST組織章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 被上訴人MUST得受外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委任,在我國境內 管理有關外國著作之重製權。而被上訴人MUST由JASRAC專屬 授權關於其所管理曲目之重製權,此有94年1 月單邊機械灌 錄權表示契約、JASRAC於98年3 月27日出示之聲明可證。故 被上訴人MUST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於96年6 月20 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對侵害JASRAC重製權之上訴人所提告訴,係屬權利之合 法行使,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縱認JASRAC係事後專屬授權 MUST,亦屬告訴權之補正,被上訴人MUST對上訴人之告訴仍 屬合法。縱認被上訴人有自認於96年5 月間提出告訴,被上 訴人欲撤銷自認。⒉上訴人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日本歌 曲未經JASRAC授權,已違反著作權法,其侵權事實業經本院 另以99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應負賠償責任,故 被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自無侵權行為可言。⒊被上訴人包 小松、黃慶元、方致怡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被上 訴人黃慶元係於96年8 月1 日始任職被上訴人MUST董事長, 故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⒈駁回上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㈠JASRAC原名「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嗣日本平成 22年4 月1 日更名為「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 (見本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民事卷第89至92頁之更名登 記證明文件,及本院卷第1 冊第282 頁之兩造陳述)。 ㈡被上訴人MUST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財產局)函詢其海外姊妹會或部分國內會員是否得委 託該會管理非該會組織章程中所定之權能(如重製權),經 智慧財產局於93年1 月12日函復該會得透過其他法律關係管 理非其組織章程所定之權能,惟仍必須經其總會之同意,始 得為之。智慧財產局復於同年4 月22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 解委員會就「MUST得否代管JASRAC在臺灣之重製權」一案予 以討論,並決議「MUST得以代理之名義(而非自己之名義) 來管理JASRAC在臺灣的重製權。又其所代理管理的權利並應 納入其章程,以便受主管機關的監督」(見本院卷第2 冊第 132 頁之智慧財產局100 年3 月1 日函,及MUST92年12月31
日函、智慧財產局93年1 月12日函、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93年第1 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著作權審議及調 解委員會93年第1 次會議卷,影印卷置於外放公文袋)。 ㈢被上訴人MUST與JASRAC於94年6 月14日簽訂「單邊機械灌錄 權表示契約(CONTRACT OF UNILATERAL REPRESENTATION ME CHANICAL RIGHTS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6 至129 、19 7 至199 頁之契約原文暨中譯文)。
㈣於96年間,被上訴人MUST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包小松,總經 理為被上訴人方致怡,嗣於同年8 月1 日被上訴人黃慶元接 任被上訴人MUST之董事長乙職(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之法人 登記證書,本院卷第2 冊第79至82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告、MUST第4 屆第6 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 。
㈤被上訴人MUST於96年3 月13日96音包字第1194號函,以受JA SRAC授權委託,通知上訴人就其多媒體伴唱機、家庭劇院系 統、編曲錄音及唱片製作內之日本作品,與被上訴人MUST聯 絡授權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17頁)。
㈥嘉義調查站於96年6 月5 日,以上訴人、臺灣崧祐音坊涉嫌 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桃園縣桃園市○ ○路1223號4 、10、11樓),扣得「音圓電腦伴唱機(成品 )」136 台、「音圓電腦伴唱機(半成品)」78台、「硬碟 160G」16粒,並責付由莊嘉賓(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保 管;同日搜索臺灣崧祐音坊之營業處所(嘉義市○○路481- 1 號),扣得「自錄1 」、「自錄2 」、「自錄3 」、「自 錄4 」、「CD 25 OP自錄1 」等光碟(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 8 至211 、253 至265 頁之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書、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影印卷置於外放公文袋 》核閱屬實)。
㈦本院於99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勘驗嘉義調查站於96年6 月5 日搜索查扣並責付交予莊嘉賓(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保 管之物,隨機開封並勘驗音圓電腦伴唱機(成品)70台,其 中69台之機型為「S-2001(XR480 )」(見本院卷第2 冊第 1 至7 頁之勘驗筆錄)。
㈧莊嘉賓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於99年2 月26日以 98年度調偵字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上訴人MUST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經嘉義地檢 署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偵續字3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 上訴人MUST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9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 號發回續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續行偵辦,現 尚未偵結(見本院卷第1 冊第84至88、104 頁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通知,本院卷第2 冊第23 至24、28頁之莊嘉賓全國前案簡列表、準備程序筆錄,嘉義 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153 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之不起訴處分 書)。
㈨翁正祥(即「臺灣崧祐音坊」經營者)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嘉義地檢署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調偵字153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嘉義地院於以99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判決 ,認定翁正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5 至110 、 204 至207 頁之98年度調偵字1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
㈩JASRAC委任被上訴人MUST為訴訟代理人,主張上訴人伴唱機 內所錄製之「日曲日詞」歌曲,侵害JASRAC所管理如附表二 所示之重製權,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莊嘉賓連帶賠償損 害1,000,000 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音樂著作重製之使用報 酬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9年1 月5 日以98年度 民著訴字第28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0 元, 及自9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JASRAC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JASR AC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 以99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即98年度民著訴 字第28號)關於命JASRAC給付超過960,000 元本息部分,且 駁回JASRAC就該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 冊 第53至67、272 至278 頁之上開二件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MUST以JASRAC專屬重製權之被授權人之 身分,對上訴人提起侵害JASRAC重製權之告訴,是否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信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 冊第114 頁,第2 冊第30、 234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MUST係於96年5 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
之告訴:
⒈查被上訴人MUST係於96年5 月3 日撰擬刑事告訴暨聲請搜 索狀(末頁記載撰狀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主張上訴人涉嫌擅自重製各該音樂著作,植入品名 「音圓卡拉OK伴唱機」之機體,並大量製造、銷售,收取 對價獲利,侵害被上訴人MUST受JASRAC授權委託管理之詞 曲音樂著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權,違反著作權法第 91條之罪,法人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應科同條之罰金等語 ,並委任馮懷生於同年月28日向嘉義縣調查站提出侵害著 作權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4 日向嘉義 地院聲請搜索,於第1 份搜索票聲請書中「聲請理由事實 依據」欄記載:「翁正祥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事經『中華財團法人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人員『馮懷生 』提出檢舉......」,於第2 份搜索票聲請書中「聲請理 由事實依據」欄記載:「莊嘉賓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事經日本JASRAC社團法人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音 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提具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 。經嘉義地院於同日核發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搜索票, 由嘉義縣調查站於同年月5 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第三㈥ 項所示之物。此有同年6 月4 日搜索票聲請書、馮懷生同 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同年月3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 、嘉義縣調查站同年9 月6 日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 事卷內可稽。是以被上訴人確於同年5 月28日,由代理人 馮懷生向嘉義縣調查站,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01 條罪嫌之告訴,其後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地檢 署始啟動本案搜索、扣押及偵查程序。
⒉被上訴人MUST雖辯稱其未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被證一之刑事 告訴暨聲請搜索狀(見原審卷第59至77頁),僅於96年6 月15日提出(被)上證1 之告訴狀(見前審卷第133 至14 0 頁)云云(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1 頁);其後改稱:被 上訴人96年5 月3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係嗣後同年6 月20日被上訴人在嘉義縣調查站應訊時始提出云云,並提 出委任狀、馮懷生同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 冊第250 、266 至271 頁)。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顯與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內證據資料不 符,且觀諸馮懷生同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嘉義縣調查站 調查員詢問馮懷生稱:「妳前稱:係就莊嘉賓、翁正祥等 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向本站正式提出刑事告訴狀,由 本站併案送陳該管檢察機關及法院,並就告訴內容一併提
出說明;現請問是否得將備妥之刑事告訴狀當場交予本站 人員參處?」馮懷生答:「本人現即將備妥之刑事告訴狀 當場交予貴站人員參處。......本協會係分別依據貴站於 96年6 月5 日......所查扣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 及『伴唱音樂光碟』、『伴唱音樂磁片』等扣押物,經執 行後依其內容製作各該刑事告訴狀。......」嘉義縣調查 站調查員再問:「貴協會曾向本站商借所查扣之『音圓多 媒體電腦伴唱機』及『伴唱音樂光碟』、『伴唱音樂磁片 』等扣押物,現請問各該查扣物所錄存之內容,有哪些係 屬侵權之音樂著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7 至26 8 頁),核與馮懷生於同年5 月28日調查時之陳述(「本 人願提出署名『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 代理人包小松』之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予貴站,請貴站 派員依法查處」等語,見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 刑事卷第4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相符,並有96年6 月15日 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33 至140 頁)。足見 馮懷生早於同年5 月28日受詢問時,即已向嘉義縣調查站 提出同年5 月3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且於嘉義縣調 查站同年6 月5 日搜索扣押後,向嘉義縣調查站商借扣押 物並確認其內容後,再於同年6 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 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MUST係於檢察官同年6 月5 日搜索完畢後始提出告訴狀。
㈡被上訴人MUST係以重製權之被專屬授權人身分,以自己名義 ,提起本件告訴:
⒈被上訴人MUST於96年5 月3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載 明被上訴人MUST受JASRAC授權委託,全權管理其所有就附 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權,被上訴人MUST業依與 JASRAC所簽訂之契約,取得專屬授權之管理權限,而上訴 人侵害被上訴人MUST就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等語 (見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第6 至10頁) 。另被上訴人MUST之告訴代理人馮懷生於同年月28日於嘉 義縣調查站陳稱被上訴人MUST受JASRAC之授權委託,全權 管理其所有音樂著作在我國國內(台澎金馬)之重製權, 而上訴人之「音圓國際多功能電腦伴唱機」內錄存有JASR AC於我國國內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花街の母」、「長崎の 蝶」、「雨の慕情」等72首音樂著作等語(見嘉義地院96 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第3 至5 頁)。是以被上訴人 MUST當時係以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專屬授權人 身分,以自己名義,向嘉義縣調查站對上訴人提起侵害JA SRAC重製權之告訴,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1 冊第11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⒉被上訴人MUST先前所提之96年5 月3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 索狀(附於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同 年6 月15日刑事告訴狀(見前審卷第133 至140 頁)雖記 載上訴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嫌 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MUST所指訴上訴人擅自重製各該音 樂著作,植入「音圓卡拉OK伴唱機」之機體,並大量製造 、銷售,收取對價獲利,而侵害被上訴人MUST受JASRAC授 權委託管理之詞曲音樂著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權等 情,並無任何擅自重製各該音樂著作於光碟之情,且本院 雖因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莊嘉賓違反著作權 案尚未偵結而無從調閱全卷,惟依嘉義地檢署98年度調偵 字153 號、99年度偵續字3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 頁第一項 之告訴意旨,均載明莊嘉賓涉有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 (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153 號偵查卷第48頁,本院 卷第1 冊第212 頁),而依搜索當時有效施行(95年5 月 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第91條第2 項 之罪,須告訴乃論。依同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 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 利。」被上訴人MUST須為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 權人,始得以自己名義合法提出告訴。就此本院已於準備 程序對兩造諭知,本案之關鍵點在於被上訴人先前提出告 訴時是否已受JASRAC專屬授權(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0 頁 )。
㈢被上訴人MUST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的權利範圍: ⒈被上訴人MUST係依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 仲團條例,於99年2 月10日修正名稱為「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條例」)設立。依修正前仲團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 「仲介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 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第22條第1 項規定:「仲介團體 應依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為會員執行仲介業務。」 第36條規定:「(第1 項)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 之行為。(第2 項)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係指提起民事、 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告發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 為係指訴願、再訴願及其他行為。」準此,仲介團體僅於 執行「仲介業務」時,得以自己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 計算,提起刑事告訴;如執行「非仲介業務」,即無本條 之適用。而所稱「仲介業務」,即著作權仲介業務,係指
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 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同條例第3 條 第2 款規定參照)。
⒉依被上訴人MUST於92年8 月30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 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與音樂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訂立管理契約,為其管理著 作財產權中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並 以本會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會並得以本會之 名義,依法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 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3 頁)。93年11月29日發函會員出面表決修正通過之組織章 程,增訂第6 條第2 項規定:「本會得與海外聯會訂立委 任契約,『受委任』辦理『重製權』之管理或其他與著作 權有關之事項。海外聯會係指其他國家或地區與本會宗旨 相近且簽訂互惠或委任契約之協會或組織。」(見本院卷 第2 冊第141 頁)。其後94年6 月18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 大會、95年9 月7 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及96年8 月25 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並未就第6 條再為修正(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9 、157 、165 頁)。 因此,被上訴人MUST依其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僅 得管理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而未包含 重製權,並就此3 項權利,以被上訴人MUST自己之名義,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且得提起刑事告訴;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與海外聯會(如JASRAC)訂立委任契約,受委 任辦理重製權之管理或其他與著作權有關之事項。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冊第48至49頁,本院卷 第3 冊第16頁)。
㈣被上訴人MUST未經JASRAC就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為 專屬授權: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MUST對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係以 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專屬授權人身分,指稱上訴人有侵害 JASRAC重製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MUST於96年5 月28日提 起告訴時,依其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其管理之權 利範圍並未包含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是以被上訴人MUST如 欲管理JASRAC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唯有依其組織章程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與JASRAC訂定管理重製權之委任契約一 途。另組織章程第6 條第2 項前段既規定「......訂立委 任契約,『受委任』辦理『重製權』之管理......」,是 以被上訴人MUST應以JASRAC之受任人身分,以JASRAC之名 義,為JASRAC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MUST業經JASRAC專屬授權云云,惟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提出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暨認證 書(見原二審卷第145 至148 頁之(被)上證1 附件、本 院卷第1 冊第41至46頁之被上證二。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6 至129 、131 頁之被上證八)、JASRAC聲明書暨 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47至48頁之被上證三。中譯文 本院卷第2 冊第59頁)、被上訴人MUST與JASRAC於98年1 月至3 月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0 至154 頁 之被上證9 至13)為證。
⒊關於「CONTRACT OF UNILATERAL REPRESENTATION MECHAN ICAL RIGHTS 」一詞,被上訴人於被上證八之中譯文譯為 「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本院卷第1 冊第126 頁) ,於被上證三之中譯文譯為「單向重製權合約」(本院卷 第1 冊第49頁),因指同一契約,經兩造同意統一使用「 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見本院卷第1 冊第191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被上證二、八第Ⅷ條約定中「by t acit consent」為「默示同意」之意,「renewed 」為「 續約」之意,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對此條款之翻譯得 否解釋為「自動續約」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0 、218 至219 、285 至286 頁之上訴人準備㈡狀、陳述意 見狀、被上訴人答辯㈣狀。本院卷第1 冊第191 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91至92頁之上訴人言詞辯論意 旨狀)。
⒋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第Ⅰ條第⑴款約定:「by the p resent Contract JASRAC "entrust" to MUST for the l atter's territory, the control of the rights here after defined.」(見本院卷第2 冊第197 頁),就其中 「entrust 」之意義,本院於100 年2 月17日裁定命兩造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智慧財產局網站中我國西元2006年 著作權法第37條英譯文(Copyright Act 2007),以及「 Black's Law Dictionary」2009年第9 版有關entrust 、 exclusive license 之定義,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 2 冊第110 至117 頁)。經參酌①著作權法第37條英譯文 (「授權」為「license 」,「讓與」為「assignment」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non-exclusive licens ee」,「再授權」為「sublicense」,「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為「exclusive licensee」,「被授權範圍」為「 the scope of the license」,「專屬授權範圍」為「th e scope of an exclusive license 」(見本院卷第2 冊
第114 頁);②「Black's Law Dictionary」中「exclus ive license 」係指:「A license that gives the lic ensee the sole right to perform the licensed act, often in a defined territory, and that prohibits t he licensor from performing the licensed act and f rom granting the right to anyone else; esp., such a license of a copyright, patent, or trademark rig ht.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6 頁);「entrust 」係指 「To give (a person) the responsibility for someth ing, usu. after establishing a confidential relati onship.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③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 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與被 上訴人所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之英譯文「A member s hall executea management agreement with its CMO to entrust the CMO with management of its economic ri ghts. 」(見本院卷第2 冊第201 頁);以及④上訴人之 主張(「entrust 」係指於信託關係建立後,受託處理他 人事務之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173 頁),被上訴人之主 張(「entrust 」可翻譯為「委託」、「信託」之意。見 本院卷第2 冊第193 頁)。佐以被上訴人MUST之95年9 月 7 日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內 容,「entrust 」應為「委任」、「委託」、「交由管理 」之意。故依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第Ⅰ條第⑴款約定 ,JASRAC將本契約所載之權利交由被上訴人MUST於其所在 地區管理。而被上訴人MUST所管理之權利,即第Ⅰ條第⑵ 至⑷款所定JASRAC受委託管理之音樂著作的錄製及機械灌 錄重製權(recording and mechanic alreproduction ) ,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之重製權(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 6 、197 頁之契約原文暨中譯文)。至被上訴人MUST之所在 地區,依其95年9 月7 日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 ,應為我國管轄區域(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7 頁)。 ⒌至被上訴人MUST如何管理JASRAC之音樂著作,綜觀單邊機 械灌錄權表示契約全文,均無任何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雖 以修正前仲團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10條第2 項 、第36條規定,辯稱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 權契約具有排他性,即屬「專屬授權」云云(見本院卷第 2 冊第193 至194 頁)。惟仲介團體所管理之權利範圍, 乃章程之應記載事項(同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參照), 是以仲介團體僅能就章程明定之業務加以管理。故被上訴
人MUST所能管理JASRAC之音樂著作及權利,即應回歸被上 訴人MUST之組織章程,以及被上訴人MUST與JASRAC之單邊 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為斷。而被上訴人自陳其係依智慧財 產局93年1 月12日函覆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同年4 月22日93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案由三、四),於同年5 月1 日後,在組織章程第6 條增訂第2 項,故被上訴人MU ST受JASRAC委託管理重製權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 第23 5至237 頁)。衡諸智慧財產局同年1 月12日函覆( 被上訴人MUST得透過其他法律關係如代理、委任等為海外 姊妹會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 員會同年4 月22日93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MUST 得以代理的名義《而非其自己的名義》來管理JASRAC在臺 灣的重製權。又其所代理管理的權利並應納入其章程,以 便受主管機關的監督),嗣後被上訴人MUST於同年11月29 日所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就「與 會員就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所訂立之管 理契約」、「與海外聯會就重製權所訂立之委任契約」加 以規定(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1 頁),二者即應為不同之 解釋,始有區別之實益,是以前者應屬「仲介業務」,後 者應屬「代理管理業務」。故該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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