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他上更(一)字,99年度,1號
IPCV,99,民他上更(一),1,2011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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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他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賓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中喆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被上訴人  包小松
 黃慶元
 方致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事件,上訴人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97年度智字第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4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包小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包小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民國97年5 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第6 頁),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 稱MUST)原名「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見原 審卷第69至70頁之法人登記證書、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 證),嗣於同年9 月23日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 協會」,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 1 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許可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至14頁)。是以原審 、前審雖均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為判決



對象,惟其法人格並無變更,自未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包小松方致怡於96年3 月間擔 任被上訴人MUST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 無侵害訴外人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原名:社 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JASRAC)著作權之故意, 竟於96年5 月3 日不實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 嘉義縣調查站)檢舉、告訴,指稱上訴人所生產之伴唱機中 日本歌曲部分違反著作權法,致上訴人之電腦伴唱機近300 台遭查扣,此經國內各大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MUST嗣拒 不撤回告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濫行提起刑事告訴,使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經銷商及消費者對於上訴人所 生產之電腦伴唱機有所質疑,市場銷售量大幅衰退,並使上 訴人受有營業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MUST係由JASRAC以國際合作之方式 簽訂授權書,由JASRAC授權被上訴人MUST關於其所管理曲目 之「重製權」,依著作權仲介團體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MU ST取得專屬授權之管理權限。而上訴人之電腦伴唱機內MIDI 形式之「日曲日詞」音樂部分涉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違 法重製罪,被上訴人MUST乃於96年6 月15日依法提出告訴, 復於97年1 月23日提出委託授權書,足見被上訴人MUST確經 JASRAC之授權提出告訴。且被上訴人MUST係依組織章程第6 條第2 項與JASRAC簽訂委任契約,並無不符組織章程之問題 。又被上訴人MUST管理JASRAC之重製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並無任何不法,故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告訴權,自無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上訴人身為伴唱機業者,深知使用他 人著作須事前取得權利人之授權始可重製,仍執意在未經JA SRAC及被上訴人MUST授權前重製,其侵權意圖甚為明顯,甚 至自告訴時起至今仍未向MUST辦理授權申請,其稱不知如何 辦理或曲目查詢困難,自不足採。又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MUST於事前即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事實,況檢察機關對 於告訴乃論之犯罪發動偵查,本不限於應先經告訴,犯罪經 查獲後告訴人補行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其因 被上訴人MUST之告訴,致其受有營運損失、扣押物品等損害



,惟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至於檢警發動搜 索後扣押侵害著作權相關物品,係屬執行搜索之公務員依法 實施之強制處分,不得認係侵權行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3,000,000 元本息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3,000,000 元訴之聲明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及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7,000,000 元本息敗 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本院98年度民他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廢 棄並發回本院審理。
㈣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補充主張:⒈被上訴人MUST之仲介業務 不包括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且被上訴人MUST與JASRAC於 94年5 月1 日簽訂之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第I 條第⑴款 、第⑵款、第II條約定,被上訴人MUST僅取得「代表」或「 代理管理」JASRAC在臺灣之曲目重製權,而非曲目重製權之 「專屬授權」。被上訴人MUST卻於96年5 月3 日,以JASRAC 專屬重製權之被授權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起侵 害JASRAC重製權之告訴,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信用 ,屬侵權行為。⒉被上證3 、9 至13,係JASRAC嗣後製作, 不生訴訟實施權授權之效力,更非「專屬授權」。又JASRAC 於另案98年民著訴字第28號事件之聲明包括「系爭著作重製 權之使用報酬」,亦徵JASRAC並未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MUST 。縱認被上訴人MUST並非明知其未獲專屬授權,仍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⒊被上訴人MUST違法提起刑事告訴暨聲請搜 索,致上訴人遭查扣型號「S-2001 XR480」伴唱機及硬碟, 而無法使用、收益,此舉已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 如以每台35,000元、計算其中69台的價值為2,415,000 元,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 000 元。另就上訴人所受商譽等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依 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 ⒋被上訴人包小松黃慶元為被上訴人MUST之「董事長」, 被上訴人方致怡為被上訴人MUST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3,000,000 元訴之聲明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及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補充答辯:⒈依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第36條、被上訴人MUST組織章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 被上訴人MUST得受外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委任,在我國境內 管理有關外國著作之重製權。而被上訴人MUST由JASRAC專屬 授權關於其所管理曲目之重製權,此有94年1 月單邊機械灌 錄權表示契約、JASRAC於98年3 月27日出示之聲明可證。故 被上訴人MUST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於96年6 月20 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對侵害JASRAC重製權之上訴人所提告訴,係屬權利之合 法行使,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縱認JASRAC係事後專屬授權 MUST,亦屬告訴權之補正,被上訴人MUST對上訴人之告訴仍 屬合法。縱認被上訴人有自認於96年5 月間提出告訴,被上 訴人欲撤銷自認。⒉上訴人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日本歌 曲未經JASRAC授權,已違反著作權法,其侵權事實業經本院 另以99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應負賠償責任,故 被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自無侵權行為可言。⒊被上訴人包 小松、黃慶元方致怡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被上 訴人黃慶元係於96年8 月1 日始任職被上訴人MUST董事長, 故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⒈駁回上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㈠JASRAC原名「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嗣日本平成 22年4 月1 日更名為「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 (見本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民事卷第89至92頁之更名登 記證明文件,及本院卷第1 冊第282 頁之兩造陳述)。 ㈡被上訴人MUST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財產局)函詢其海外姊妹會或部分國內會員是否得委 託該會管理非該會組織章程中所定之權能(如重製權),經 智慧財產局於93年1 月12日函復該會得透過其他法律關係管 理非其組織章程所定之權能,惟仍必須經其總會之同意,始 得為之。智慧財產局復於同年4 月22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 解委員會就「MUST得否代管JASRAC在臺灣之重製權」一案予 以討論,並決議「MUST得以代理之名義(而非自己之名義) 來管理JASRAC在臺灣的重製權。又其所代理管理的權利並應 納入其章程,以便受主管機關的監督」(見本院卷第2 冊第 132 頁之智慧財產局100 年3 月1 日函,及MUST92年12月31



日函、智慧財產局93年1 月12日函、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93年第1 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著作權審議及調 解委員會93年第1 次會議卷,影印卷置於外放公文袋)。 ㈢被上訴人MUST與JASRAC於94年6 月14日簽訂「單邊機械灌錄 權表示契約(CONTRACT OF UNILATERAL REPRESENTATION ME CHANICAL RIGHTS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6 至129 、19 7 至199 頁之契約原文暨中譯文)。
㈣於96年間,被上訴人MUST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包小松,總經 理為被上訴人方致怡,嗣於同年8 月1 日被上訴人黃慶元接 任被上訴人MUST之董事長乙職(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之法人 登記證書,本院卷第2 冊第79至82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告、MUST第4 屆第6 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 。
㈤被上訴人MUST於96年3 月13日96音包字第1194號函,以受JA SRAC授權委託,通知上訴人就其多媒體伴唱機、家庭劇院系 統、編曲錄音及唱片製作內之日本作品,與被上訴人MUST聯 絡授權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17頁)。
㈥嘉義調查站於96年6 月5 日,以上訴人、臺灣崧祐音坊涉嫌 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桃園縣桃園市○ ○路1223號4 、10、11樓),扣得「音圓電腦伴唱機(成品 )」136 台、「音圓電腦伴唱機(半成品)」78台、「硬碟 160G」16粒,並責付由莊嘉賓(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保 管;同日搜索臺灣崧祐音坊之營業處所(嘉義市○○路481- 1 號),扣得「自錄1 」、「自錄2 」、「自錄3 」、「自 錄4 」、「CD 25 OP自錄1 」等光碟(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 8 至211 、253 至265 頁之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書、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影印卷置於外放公文袋 》核閱屬實)。
㈦本院於99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勘驗嘉義調查站於96年6 月5 日搜索查扣並責付交予莊嘉賓(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保 管之物,隨機開封並勘驗音圓電腦伴唱機(成品)70台,其 中69台之機型為「S-2001(XR480 )」(見本院卷第2 冊第 1 至7 頁之勘驗筆錄)。
莊嘉賓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於99年2 月26日以 98年度調偵字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上訴人MUST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經嘉義地檢 署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偵續字3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 上訴人MUST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9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 號發回續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續行偵辦,現 尚未偵結(見本院卷第1 冊第84至88、104 頁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通知,本院卷第2 冊第23 至24、28頁之莊嘉賓全國前案簡列表、準備程序筆錄,嘉義 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153 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之不起訴處分 書)。
翁正祥(即「臺灣崧祐音坊」經營者)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嘉義地檢署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調偵字153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嘉義地院於以99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判決 ,認定翁正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5 至110 、 204 至207 頁之98年度調偵字1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
㈩JASRAC委任被上訴人MUST為訴訟代理人,主張上訴人伴唱機 內所錄製之「日曲日詞」歌曲,侵害JASRAC所管理如附表二 所示之重製權,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莊嘉賓連帶賠償損 害1,000,000 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音樂著作重製之使用報 酬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9年1 月5 日以98年度 民著訴字第28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0 元, 及自9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JASRAC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JASR AC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 以99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即98年度民著訴 字第28號)關於命JASRAC給付超過960,000 元本息部分,且 駁回JASRAC就該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 冊 第53至67、272 至278 頁之上開二件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MUST以JASRAC專屬重製權之被授權人之 身分,對上訴人提起侵害JASRAC重製權之告訴,是否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信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 冊第114 頁,第2 冊第30、 234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MUST係於96年5 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



之告訴:
⒈查被上訴人MUST係於96年5 月3 日撰擬刑事告訴暨聲請搜 索狀(末頁記載撰狀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主張上訴人涉嫌擅自重製各該音樂著作,植入品名 「音圓卡拉OK伴唱機」之機體,並大量製造、銷售,收取 對價獲利,侵害被上訴人MUST受JASRAC授權委託管理之詞 曲音樂著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權,違反著作權法第 91條之罪,法人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應科同條之罰金等語 ,並委任馮懷生於同年月28日向嘉義縣調查站提出侵害著 作權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4 日向嘉義 地院聲請搜索,於第1 份搜索票聲請書中「聲請理由事實 依據」欄記載:「翁正祥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事經『中華財團法人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人員『馮懷生 』提出檢舉......」,於第2 份搜索票聲請書中「聲請理 由事實依據」欄記載:「莊嘉賓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事經日本JASRAC社團法人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音 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提具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 。經嘉義地院於同日核發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搜索票, 由嘉義縣調查站於同年月5 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第三㈥ 項所示之物。此有同年6 月4 日搜索票聲請書、馮懷生同 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同年月3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 、嘉義縣調查站同年9 月6 日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 事卷內可稽。是以被上訴人確於同年5 月28日,由代理人 馮懷生向嘉義縣調查站,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01 條罪嫌之告訴,其後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地檢 署始啟動本案搜索、扣押及偵查程序。
⒉被上訴人MUST雖辯稱其未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被證一之刑事 告訴暨聲請搜索狀(見原審卷第59至77頁),僅於96年6 月15日提出(被)上證1 之告訴狀(見前審卷第133 至14 0 頁)云云(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1 頁);其後改稱:被 上訴人96年5 月3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係嗣後同年6 月20日被上訴人在嘉義縣調查站應訊時始提出云云,並提 出委任狀、馮懷生同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 冊第250 、266 至271 頁)。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顯與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內證據資料不 符,且觀諸馮懷生同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嘉義縣調查站 調查員詢問馮懷生稱:「妳前稱:係就莊嘉賓翁正祥等 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向本站正式提出刑事告訴狀,由 本站併案送陳該管檢察機關及法院,並就告訴內容一併提



出說明;現請問是否得將備妥之刑事告訴狀當場交予本站 人員參處?」馮懷生答:「本人現即將備妥之刑事告訴狀 當場交予貴站人員參處。......本協會係分別依據貴站於 96年6 月5 日......所查扣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 及『伴唱音樂光碟』、『伴唱音樂磁片』等扣押物,經執 行後依其內容製作各該刑事告訴狀。......」嘉義縣調查 站調查員再問:「貴協會曾向本站商借所查扣之『音圓多 媒體電腦伴唱機』及『伴唱音樂光碟』、『伴唱音樂磁片 』等扣押物,現請問各該查扣物所錄存之內容,有哪些係 屬侵權之音樂著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7 至26 8 頁),核與馮懷生於同年5 月28日調查時之陳述(「本 人願提出署名『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 代理人包小松』之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予貴站,請貴站 派員依法查處」等語,見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 刑事卷第4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相符,並有96年6 月15日 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33 至140 頁)。足見 馮懷生早於同年5 月28日受詢問時,即已向嘉義縣調查站 提出同年5 月3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且於嘉義縣調 查站同年6 月5 日搜索扣押後,向嘉義縣調查站商借扣押 物並確認其內容後,再於同年6 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 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MUST係於檢察官同年6 月5 日搜索完畢後始提出告訴狀。
㈡被上訴人MUST係以重製權之被專屬授權人身分,以自己名義 ,提起本件告訴:
⒈被上訴人MUST於96年5 月3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載 明被上訴人MUST受JASRAC授權委託,全權管理其所有就附 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權,被上訴人MUST業依與 JASRAC所簽訂之契約,取得專屬授權之管理權限,而上訴 人侵害被上訴人MUST就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等語 (見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第6 至10頁) 。另被上訴人MUST之告訴代理人馮懷生於同年月28日於嘉 義縣調查站陳稱被上訴人MUST受JASRAC之授權委託,全權 管理其所有音樂著作在我國國內(台澎金馬)之重製權, 而上訴人之「音圓國際多功能電腦伴唱機」內錄存有JASR AC於我國國內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花街の母」、「長崎の 蝶」、「雨の慕情」等72首音樂著作等語(見嘉義地院96 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第3 至5 頁)。是以被上訴人 MUST當時係以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專屬授權人 身分,以自己名義,向嘉義縣調查站對上訴人提起侵害JA SRAC重製權之告訴,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1 冊第11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⒉被上訴人MUST先前所提之96年5 月3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 索狀(附於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同 年6 月15日刑事告訴狀(見前審卷第133 至140 頁)雖記 載上訴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嫌 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MUST所指訴上訴人擅自重製各該音 樂著作,植入「音圓卡拉OK伴唱機」之機體,並大量製造 、銷售,收取對價獲利,而侵害被上訴人MUST受JASRAC授 權委託管理之詞曲音樂著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權等 情,並無任何擅自重製各該音樂著作於光碟之情,且本院 雖因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莊嘉賓違反著作權 案尚未偵結而無從調閱全卷,惟依嘉義地檢署98年度調偵 字153 號、99年度偵續字3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 頁第一項 之告訴意旨,均載明莊嘉賓涉有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 (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153 號偵查卷第48頁,本院 卷第1 冊第212 頁),而依搜索當時有效施行(95年5 月 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第91條第2 項 之罪,須告訴乃論。依同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 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 利。」被上訴人MUST須為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 權人,始得以自己名義合法提出告訴。就此本院已於準備 程序對兩造諭知,本案之關鍵點在於被上訴人先前提出告 訴時是否已受JASRAC專屬授權(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0 頁 )。
㈢被上訴人MUST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的權利範圍: ⒈被上訴人MUST係依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 仲團條例,於99年2 月10日修正名稱為「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條例」)設立。依修正前仲團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 「仲介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 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第22條第1 項規定:「仲介團體 應依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為會員執行仲介業務。」 第36條規定:「(第1 項)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 之行為。(第2 項)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係指提起民事、 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告發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 為係指訴願、再訴願及其他行為。」準此,仲介團體僅於 執行「仲介業務」時,得以自己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 計算,提起刑事告訴;如執行「非仲介業務」,即無本條 之適用。而所稱「仲介業務」,即著作權仲介業務,係指



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 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同條例第3 條 第2 款規定參照)。
⒉依被上訴人MUST於92年8 月30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 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與音樂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訂立管理契約,為其管理著 作財產權中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並 以本會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會並得以本會之 名義,依法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 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3 頁)。93年11月29日發函會員出面表決修正通過之組織章 程,增訂第6 條第2 項規定:「本會得與海外聯會訂立委 任契約,『受委任』辦理『重製權』之管理或其他與著作 權有關之事項。海外聯會係指其他國家或地區與本會宗旨 相近且簽訂互惠或委任契約之協會或組織。」(見本院卷 第2 冊第141 頁)。其後94年6 月18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 大會、95年9 月7 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及96年8 月25 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並未就第6 條再為修正(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9 、157 、165 頁)。 因此,被上訴人MUST依其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僅 得管理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而未包含 重製權,並就此3 項權利,以被上訴人MUST自己之名義,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且得提起刑事告訴;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與海外聯會(如JASRAC)訂立委任契約,受委 任辦理重製權之管理或其他與著作權有關之事項。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冊第48至49頁,本院卷 第3 冊第16頁)。
㈣被上訴人MUST未經JASRAC就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為 專屬授權: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MUST對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係以 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專屬授權人身分,指稱上訴人有侵害 JASRAC重製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MUST於96年5 月28日提 起告訴時,依其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其管理之權 利範圍並未包含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是以被上訴人MUST如 欲管理JASRAC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唯有依其組織章程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與JASRAC訂定管理重製權之委任契約一 途。另組織章程第6 條第2 項前段既規定「......訂立委 任契約,『受委任』辦理『重製權』之管理......」,是 以被上訴人MUST應以JASRAC之受任人身分,以JASRAC之名 義,為JASRAC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MUST業經JASRAC專屬授權云云,惟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提出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暨認證 書(見原二審卷第145 至148 頁之(被)上證1 附件、本 院卷第1 冊第41至46頁之被上證二。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6 至129 、131 頁之被上證八)、JASRAC聲明書暨 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47至48頁之被上證三。中譯文 本院卷第2 冊第59頁)、被上訴人MUST與JASRAC於98年1 月至3 月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0 至154 頁 之被上證9 至13)為證。
⒊關於「CONTRACT OF UNILATERAL REPRESENTATION MECHAN ICAL RIGHTS 」一詞,被上訴人於被上證八之中譯文譯為 「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本院卷第1 冊第126 頁) ,於被上證三之中譯文譯為「單向重製權合約」(本院卷 第1 冊第49頁),因指同一契約,經兩造同意統一使用「 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見本院卷第1 冊第191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被上證二、八第Ⅷ條約定中「by t acit consent」為「默示同意」之意,「renewed 」為「 續約」之意,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對此條款之翻譯得 否解釋為「自動續約」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0 、218 至219 、285 至286 頁之上訴人準備㈡狀、陳述意 見狀、被上訴人答辯㈣狀。本院卷第1 冊第191 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91至92頁之上訴人言詞辯論意 旨狀)。
⒋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第Ⅰ條第⑴款約定:「by the p resent Contract JASRAC "entrust" to MUST for the l atter's territory, the control of the rights here after defined.」(見本院卷第2 冊第197 頁),就其中 「entrust 」之意義,本院於100 年2 月17日裁定命兩造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智慧財產局網站中我國西元2006年 著作權法第37條英譯文(Copyright Act 2007),以及「 Black's Law Dictionary」2009年第9 版有關entrust 、 exclusive license 之定義,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 2 冊第110 至117 頁)。經參酌①著作權法第37條英譯文 (「授權」為「license 」,「讓與」為「assignment」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non-exclusive licens ee」,「再授權」為「sublicense」,「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為「exclusive licensee」,「被授權範圍」為「 the scope of the license」,「專屬授權範圍」為「th e scope of an exclusive license 」(見本院卷第2 冊



第114 頁);②「Black's Law Dictionary」中「exclus ive license 」係指:「A license that gives the lic ensee the sole right to perform the licensed act, often in a defined territory, and that prohibits t he licensor from performing the licensed act and f rom granting the right to anyone else; esp., such a license of a copyright, patent, or trademark rig ht.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6 頁);「entrust 」係指 「To give (a person) the responsibility for someth ing, usu. after establishing a confidential relati onship.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③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 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與被 上訴人所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英譯文「A member s hall executea management agreement with its CMO to entrust the CMO with management of its economic ri ghts. 」(見本院卷第2 冊第201 頁);以及④上訴人之 主張(「entrust 」係指於信託關係建立後,受託處理他 人事務之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173 頁),被上訴人之主 張(「entrust 」可翻譯為「委託」、「信託」之意。見 本院卷第2 冊第193 頁)。佐以被上訴人MUST之95年9 月 7 日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內 容,「entrust 」應為「委任」、「委託」、「交由管理 」之意。故依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第Ⅰ條第⑴款約定 ,JASRAC將本契約所載之權利交由被上訴人MUST於其所在 地區管理。而被上訴人MUST所管理之權利,即第Ⅰ條第⑵ 至⑷款所定JASRAC受委託管理之音樂著作的錄製及機械灌 錄重製權(recording and mechanic alreproduction ) ,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之重製權(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 6 、197 頁之契約原文暨中譯文)。至被上訴人MUST之所在 地區,依其95年9 月7 日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 ,應為我國管轄區域(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7 頁)。 ⒌至被上訴人MUST如何管理JASRAC之音樂著作,綜觀單邊機 械灌錄權表示契約全文,均無任何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雖 以修正前仲團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10條第2 項 、第36條規定,辯稱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 權契約具有排他性,即屬「專屬授權」云云(見本院卷第 2 冊第193 至194 頁)。惟仲介團體所管理之權利範圍, 乃章程之應記載事項(同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參照), 是以仲介團體僅能就章程明定之業務加以管理。故被上訴



人MUST所能管理JASRAC之音樂著作及權利,即應回歸被上 訴人MUST之組織章程,以及被上訴人MUST與JASRAC之單邊 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為斷。而被上訴人自陳其係依智慧財 產局93年1 月12日函覆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同年4 月22日93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案由三、四),於同年5 月1 日後,在組織章程第6 條增訂第2 項,故被上訴人MU ST受JASRAC委託管理重製權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 第23 5至237 頁)。衡諸智慧財產局同年1 月12日函覆( 被上訴人MUST得透過其他法律關係如代理、委任等為海外 姊妹會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 員會同年4 月22日93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MUST 得以代理的名義《而非其自己的名義》來管理JASRAC在臺 灣的重製權。又其所代理管理的權利並應納入其章程,以 便受主管機關的監督),嗣後被上訴人MUST於同年11月29 日所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就「與 會員就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所訂立之管 理契約」、「與海外聯會就重製權所訂立之委任契約」加 以規定(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1 頁),二者即應為不同之 解釋,始有區別之實益,是以前者應屬「仲介業務」,後 者應屬「代理管理業務」。故該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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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