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0年度,9號
IPCV,100,民著訴,9,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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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鳴宏   
訴訟代理人 洪英展   
被   告 蘇寶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寶環係「漫畫王漫畫藝文館非主流圖書館」(設臺北 市○○區○○街○○○ 巷17號1 樓,下稱漫畫王)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日劇「篤姬」視聽影音光碟,分別為原告台灣魄力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魄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 著作,非經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重製物。詎蘇寶環竟基於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上揭著作權人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 98年7 月24日前某日,自不詳人處取得前揭盜版視聽影音光 碟片後,即在上址店內公開陳列,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6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與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經上開著作權人之代理人發 覺,至「漫畫王」租得「篤姬」之光碟後,報警於98年7 月 28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盜版「 篤姬」影音光碟4 片及「篤姬」光碟空盒1 個。 ㈡原告依通常情形下就著作版權對業者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片 600 元(稅另計),綜觀被告侵害時間、數量及原告所受侵 害對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民法第216 條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元。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 原告12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



、授權書、原產地證明、VIDEOGRAM LICENSE AGREEMENT 、 Exhibit A 、VIDEOGRAM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節目授權合約書、取締授權書、正版DVD 光碟、海報影本及 盜版DVD 光碟、海報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1-45 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法律見解之說明:
㈠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 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即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係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一般性規定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則係對於法官行使自由心證一般性 規定所附加之限制。即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 定行使自由心證時,關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受有限制,但於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法官僅能按侵害行為是否係屬故意 且情節重大,分別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與1 萬元以 上500 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依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而不能 逾越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限定之範圍。則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 項並未創設較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更大之 權利予著作財產權人,反而係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限制 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範圍。因此,著作財產權人 於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 時,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要件之限制,即 必須於已證明有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不因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僅規定「如被害 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 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 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而未規定 「已證明有損害發生」,即可謂著作財產權人雖未證明有損 害之發生,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 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否則,勢將嚴重悖離「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損害賠償最基本法理。
㈡次按「有損害即有賠償」亦為損害賠償之另一基本原理,我 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係於89年2 月9



日始修正公布,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早已揭示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 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 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換言之,縱未修正 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我國民事訴訟實務 長久以來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之場 合,均須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不能因當事人未能證明損 害額即駁回其請求,否則,即屬判決有違反判例之當然違背 法令情事,並嚴重違反「有損害即有賠償」之損害賠償最基 本原理。雖然我國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即已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 額得增至新臺幣100 萬元」,於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 民事訴訟法第222 第2 項規定前,較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僅得於「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始能請 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賠償額,而於不易證明損害尚未達於 不能證明之場合,並無法令或判例拘束法官必須依自由心證 認定損害賠償額,可謂係賦予著作財產權人較一般民事訴訟 當事人更多之權利。然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後,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於證明 已受有損害而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場合,亦得請求 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則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損害 額之證明事項所享有之權利即與著作財產權人同步,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即有賦 予著作財產權人更多權利之效果,除具有限制法官行使自由 心證酌定賠償額之效力外,已喪失其特殊性。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謂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或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大致可區分為三種型態:其一為事實上之客觀難以或不 易證明,例如,房屋遭火災燒燬致證據連同滅失,古董被毀 損而無客觀市價可資參酌,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之受害人無 法確定受害範圍;其二為程序上之主觀難以或不易證明,例 如,相關帳冊為他造當事人或他人持有中而拒絕提出;其三 為因經濟效益之考量甚難期待當事人舉證,例如,為釐清數 萬元修繕房屋費用之確實數額,然卻支出數拾萬元之鑑定費 用。凡有一於此,均得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至 於當事人如無法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則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請 求法院推測損害。又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就經濟 分所之立場而言,係一種在無法確定損害額之狀況下,依據



具體個案之週遭事實推估損害額之心智過程,自由心證形成 之過程中必須以具體個案之事實作為推估損害額之依據,而 不得以恣意或推測之方式憑空猜測損害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亦甚明確。例如:於酌定遭火災燒毀房屋內 之家具損害數額時,必須審酌相類似房屋內通常具有之家具 價值,屋主之經濟狀況,屋內居住人數之多寡等因素,為綜 合之考量;再如:於酌定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受害人之受害 範圍時,必須審酌常業犯經營之時間長短,營業規模,被害 人數多寡,及侵害情節等一切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亦即法 院酌定損害額時必須本於既有之事實利用合理之方式加以推 估損害額,不得為毫無事實依據之猜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 之方式散布,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或持有之情形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 著作權,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 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 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 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 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 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 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 88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篤姬」之視聽著作係屬非法 重製之盜版光碟,復於其經營之「漫畫王」店出租,自係故 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㈡關於損害額之核定:經查被告銷售盜版光碟之時間自98年7 月24日起至98年7 月28日止約近4 日,前後共計出租光碟1 套(每套8 片),其中4 片由原告租得,另外4 片則由警方 扣押,已據原告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不法 用以出租之總片數總計為8 片,參酌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頭 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 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則於 正常情形下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喪失以正常市場價格銷售正 版片1 套共計8 片所可獲得之利潤,惟因盜版猖獗致下游廠



商簽約意願降低,勢將導致原告銷售之價格偏離正常市場行 情,是目前市場上銷售系爭視聽著作之價格並非正常市場之 價格,原告自無從提出正常市場合理交易價格可供酌定,核 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本院認每片應以300 元計算損 害始屬合理,並審酌被告所出租總片數為8 片,被告雖僅遭 查獲單次,然其係以經營租書店為業,其業務之經營具有持 續性與延展性,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並非每單次出租所得比 擬,爰合理推估被告出租出為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為單次出 租之10倍,及其他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 2 萬4000元(即原告主張正版片之價格300 元乘上被告出租 之片數8 片乘10倍)。
六、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 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就其敗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惟其請求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縱令全部勝訴,亦 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核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 為職權之發動,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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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