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99年度,96號
IPCM,99,刑智上訴,96,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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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張福仁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 訴 人 謝永和 
即 被 告     號
 洪明紘 
(送達代收人 楊玉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01 號、99年度偵字
第757 、1815、2530、3627、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福仁張政瑋謝永和洪明紘林瑋桐均明知「臺北市 專用垃圾袋」上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依特約足以為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 清潔規費而得送交清運之證明,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 3 項所規定之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 ,及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公文書,且其上並有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 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間,均 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擅自偽造上開準公文書、收費證明標 誌,及未經北市環保局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下稱仿冒商標商品),亦不得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二、詎張福仁張政瑋謝永和洪明紘林瑋桐仍共同基於偽 造準公文書、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收費證 明標誌之犯意聯絡;謝永和洪明紘分別基於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 ㈠林瑋桐於民國98年1 、2 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洪明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偽造 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2,000 多 公斤(約計90包,每包盛裝500 只)後,洪明紘旋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永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詢問有無管道製作。謝永和因知張福仁張政瑋有 印製能力,應可承製,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福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持真品76公 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樣袋南下與張福仁討論,終獲張福 仁首肯,嗣謝永和告知洪明紘後,再由洪明紘通知林瑋桐。 ㈡洪明紘於98年3 、4 月間,依林瑋桐指示駕車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路123 號「豆麥私房菜」旁之綠色貨櫃,載運林瑋 桐所提供印製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所需惟已氧化之 銅鐵製滾輪模具1 支(該支滾輪係林瑋桐於92年間自不知情 之廖國淵處所取得,廖國淵偽造及販賣「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之犯行,已於93年間判決有罪確定,並於94年間服刑完畢 ),並自備真品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樣袋,攜往臺 北縣板橋市○○路一帶,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 ,委由不知名之廠商將上開銅鐵製滾輪重行磨光、鍍銅、感 光、以藥水腐蝕鍍鑄「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等字樣及附表一 所示之商標圖樣後,即與謝永和共同載往臺北縣土城市之中 聯貨運站,寄至高雄縣梓官鄉○○街6 號工廠交予張福仁。 嗣於98年4 、5 月間,謝永和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3 弄19號員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員通公司),以8 萬 餘元之價格,購買高密度乙烯原料80包(2,000 公斤);在 臺南縣關廟一帶,以約9,000 元之價格,購買碳酸鈣原料20 包(約500 公斤);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帶,以6,00 0 元至7,000 元之價格,購買色母原料2 包(約60公斤); 在彰化縣大村鄉一帶,以6,000 元至7,000 元之價格,購買 綠色油墨一批後,寄至上開工廠交予張福仁。另由張福仁自 備低密度乙烯、再生塑膠粒,嗣謝永和並親自南下參與製作 。
謝永和張福仁張政瑋於98年5 月間,共同在上開工廠, 利用上開滾輪、原料、油墨,並操控吹袋機、凹版印刷機、 裁切機後,共同偽造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76公升「臺北市專 用垃圾袋」2,000 多公斤,亦即共同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 用垃圾袋」收費證明標誌、及如附表一所示表彰商品及服務 之商標圖樣,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 正確性、及商標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附表一所示商標表彰其 所產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商品與所提供之廢棄物銷毀、 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之功能。其偽造步驟如下: ⒈以高密度乙烯百分之50、低密度乙烯百分之10、碳酸鈣百 分之20、再生塑膠粒百分之20、色母百分之3 之比例調配 原料。
⒉將滾輪套入凹版印刷機,並將綠色油墨倒入油墨盤,再將 油墨盤升至滾輪可沾染綠色油墨之位置。
⒊將調配原料倒入吹袋機之料筒,加熱至攝氏170 度至180



度,使調配原料變為濃稠液狀後,先以吹袋機之螺桿擠壓 注入適量空氣(一般稱「吹袋」)控制袋子之寬度,再以 抽拉袋子之速度控制袋子之厚度,藉此形成76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之規格。
⒋袋子成形後,經由凹版印刷機之滾輪印製76公升「臺北市 專用垃圾袋」服務標章及商標圖樣等字樣,待風乾捲入捲 取輪後,形成筒狀膜捲。
⒌再將筒狀膜捲之袋子送入裁切機裁切及封口,並將每500 只以原料外袋包裝後即告完成。
謝永和製成前開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 用垃圾袋」(含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收費證明標誌及仿冒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圖樣)後,以每公斤75元、總計15萬餘元之價格販賣 予洪明紘牟利,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及商標權人臺北市 環保局以附表一所示商標表彰其所產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商品與所提供之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 之功能。謝永和並委託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榮貨運)前來上開工廠收貨,寄至洪明紘指定之臺北縣土城 工業區一帶,待洪明紘販賣予林瑋桐得款後(洪明紘此部分 犯行如後第二㈤項所述),謝永和再前往臺北縣土城市○○ 街○ 巷3 號1 樓洪明紘住處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向洪明紘 收取貨款,扣除成本後,謝永和計獲利2 萬餘元。嗣謝永和 並將張福仁張政瑋之報酬及部分原料墊款總計43,700元, 匯入張福仁指定不知情友人裴俊秀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五福 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
洪明紘取得前開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 用垃圾袋」後,委由不知情之蔡長壽駕車搭載其與前開偽袋 ,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 弄3 號7 樓之3 林瑋桐前 租屋處之地下室停車位,以每公斤120 元以上、總計24萬餘 元以上之價格販賣予林瑋桐牟利,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 及商標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附表一所示商標表彰其所產製「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商品與所提供之廢棄物銷毀、焚化、掩 埋及再生處理服務之功能,計獲利逾9 萬餘元。三、張福仁張政瑋謝永和洪明紘林瑋桐復另行起意,共 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 造收費證明標誌之犯意聯絡;謝永和洪明紘分別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之犯意:




林瑋桐於98年8 、9 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洪明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偽造尚未 貼上防偽標籤之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1, 600公斤( 計72包,每包盛裝500 只)後,洪明紘旋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謝永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再由謝永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福仁、張 政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 認前次未用罄之原料後,由謝永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一帶,以6,000 元至7,000 元之價格,購買色母原料2 包( 約60公斤);在彰化縣大村鄉一帶,以6,000 元至7,000 元 之價格,購買綠色油墨一批後,寄至高雄縣梓官鄉○○○路 123 之1 號工廠(原工廠於98年8 月遷移至此)予張福仁謝永和並再度南下(僅參與前2 日印製)與張福仁張政瑋 於98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共同在上開工廠,以前揭 方式,偽造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1,600 公斤,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 之正確性、及商標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附表一所示商標表彰 其所產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商品來源與所提供之廢棄物 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來源之功能。 ㈡謝永和製成前開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 用垃圾袋」(含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收費證明標誌及仿冒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圖樣)後,以每公斤85元、總計136,000 元之價格販 賣予洪明紘牟利,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及商標權人臺北 市環保局以附表一所示商標表彰其所產製「臺北市專用垃圾 袋」商品與所提供之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 務之功能。謝永和並於98年9 月12日委託大榮貨運前往上開 工廠收貨,寄至洪明紘指定之大榮貨運大溪站,待洪明紘販 賣予林瑋桐得款後(洪明紘此部分犯行如後第三㈢項所述) ,謝永和再前往洪明紘前開住處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向洪 明紘收取貨款,扣除成本後,謝永和計獲利2 萬餘元。嗣於 98 年9月18日,謝永和並將張福仁張政瑋之報酬及部分原 料墊款總計73,700元匯入張政瑋之中華郵政高雄彌陀郵局帳 號0000000 號帳戶。
洪明紘取得前開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 用垃圾袋」後,委由不知情之蔡長壽駕車搭載其與前開偽袋 ,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51號6 樓林瑋桐現住處之地下室 B3編號35停車位,以每公斤120 元以上、總計192,000 元以 上之價格販賣予林瑋桐牟利,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及商 標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附表一所示商標表彰其所產製「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商品與所提供之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 再生處理服務之功能,計獲利逾56,000元。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參照)。另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9 至151 、182 至202 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第277 至300 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 二所示),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共同偽造、販賣「臺北市專用 垃圾袋」等情不諱(洪明紘部分見本院卷第154 至157 、20 3 、306 頁,謝永和部分見本院卷第202 、305 至306 頁, 張福仁部分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305 頁),核與共犯張 政瑋(見偵查卷第17冊第26至32、40至43、61至65、84至86 、91至93、114 頁至117 、128 至129 頁,聲羈卷第3 冊第 6 至7 頁,原審卷第1 冊第191 至197 頁,原審卷第2 冊第 94至96、97至124 頁)、林瑋桐(見偵查卷第13冊第15至18 、31至37、50至58、65至67、81至85、100 、109 至111 、 115 至119 頁,偵查卷第14冊第3 至4 、6 至7 、13至14、 16至18、36至37、48至51頁,原審卷第1 冊第121 至123 、 191 至197 頁,原審卷第2 冊第94至96、97至124 頁)之供 述、及證人廖國淵(見偵查卷第14冊第49至51頁)、蔡長壽 (見偵查卷第13冊第163 至167 、173 至175 頁)、趙之杰 (見偵查卷第13冊第188 至191 、195 至196 頁)、谷麗清 (見偵查卷第9 冊第2 至5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環保局99年2 月22日北市環五字第09930945400 號函、95 年至98年專用垃圾袋(76公升規格)得標製作廠商一覽表、 95年至98年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樣稿(見偵查卷第 9 冊113 至121 頁)、臺北市環保局99年3 月1 日北市環五 字第0993126210 0號函(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鑑定結 果)(見偵查卷第9 冊第127 至128 頁)、服務標章註冊證 、商標註冊證(見偵聲卷第16頁,偵查卷第17冊第48頁)、 99年1 月5 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回覆及附



件(即洪明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見偵查卷第13冊第78至79)、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即林 瑋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 第13冊第153 至154 頁)、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 交運單客戶聯(見偵查卷第16冊第219 頁)、大榮貨運送貨 單據、存根聯、送貨單、貨物收據(見偵查卷第13冊第101 至102 頁,偵查卷第16冊第34至35頁,偵查卷第17冊第34頁 ,偵查卷第18冊第88至89頁)、吹袋機相片、凹版印刷機相 片、裁切機相片、印製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 銅鐵製滾輪位置相片(見偵查卷第17冊第94至96、102 至10 5 、118 至123 、136 至138 頁)、張政瑋之中華郵政高雄 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8冊 第98頁)、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照片、偽造76 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外包裝照片(見偵查卷第13冊第 134 至137 頁,偵查卷第16冊第122 頁,偵查卷第17冊第38 頁),及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印製偽造76公 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銅鐵製滾輪1 支扣案可稽。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均捨 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158 、202 、203 頁 之準備程序),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雖商標法於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4 條、第 94條條文,刑法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第321 條,惟與 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至刑法於 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自同年9 月1 年日施行 ;於同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第42條、第44條、第74條至第75 條之1 條文,增訂第42條之1 條文,其中第42條條文自公布 日施行,第42條之1 、第44條、第74條至第75條之1 條文自 同年9 月1 日施行;於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42 條之1 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上開規定均非針對行為而 設,而係著重「執行時」是否合於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易服社會勞動、易以訓誡之要件,及「裁判時」是否合於 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 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
㈡核被告張福仁所為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部分,係犯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 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廢棄物清理 法第45條第2 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被告謝永和、洪明 紘所為偽造並販賣偽造之垃圾專用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 ㈢被告謝永和洪明紘於偽造之垃圾專用袋,進而販賣,偽造 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其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收費證明標誌後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收費證明標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福仁張政瑋謝永和洪明紘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 袋,與共犯林瑋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有紘前後二次偽造「臺北市專用垃 圾袋」,其各該次反覆偽造準公文書、仿冒商標圖樣、及偽 造收費證明標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應成立集 合犯,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被告張福仁,就第二、三項事實,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準公文書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偽造收 費證明標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偽造收費證明 罪處斷。又被告謝永和洪明紘,就第二、三項事實,均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罪、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較重之偽造收費證明罪處斷。 ㈦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所犯二次偽造收費證明行為,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此部分雖未起訴被告謝永和洪明紘所犯行使準公文 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洪明紘前因 販賣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曾經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已緩刑期滿竟仍不知警 惕,重操舊業,甚至進而從事偽造之犯行,而被告張福仁謝永和素行尚佳,且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犯罪之分 工,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印製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銅鐵製滾輪1



支,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至被告張 福仁及辯護人指稱原審未依認罪協商程序,而依簡式程序判 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規定云云,惟按協商程序 之聲請,係由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 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 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2 規定參照),是 以協商程序之啟動須由檢察官聲請始可。查原審僅於99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認罪協商有何意見表示?」 檢察官稱:「被告如認罪的話則求最低刑,可以緩刑同意給 予緩刑」(見原審卷第2 冊第92頁反面),並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被告二人(即被告張福仁、同案被告張政瑋)犯 罪情節輕微,態度良好,如果可以的話,建請從輕量刑,並 給緩刑。」(見原審卷第2 冊第123 頁)然檢察官並未為任 何協商之聲請,原審即無行協商程序之可言,自無被告張福 仁所辯原審未依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之情事。又被告張 福仁之辯護人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 告張福仁為本件犯行,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未見被告張福仁或辯護人具體 敘明,復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無上開情事,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 云,惟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共同偽造之「臺北市專 用垃圾袋」、被告謝永和洪明紘販賣之偽造「臺北市專用 垃圾袋」,數量甚多,先後二次犯行,均影響臺北市政府收 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及臺北市環保局之商標權,其情 節非輕微,且被告洪明紘前因販賣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見偵查卷第13冊第69至71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 易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緩刑期滿後仍從事本案偽造、販賣「臺 北市專用垃圾袋」之犯行,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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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