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9年度,109號
IPCM,99,刑智上易,109,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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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洲    
             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泓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吳泓洲係址設新北市○○區○○里○○○○區○○路3號吳 福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福洋公司)負責人,明知註 冊第1139082號「無痕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 示),係由元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3 之7號3樓,下稱元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內衣褲、束褲、衛生衣 褲、褲子、生理褲、睡衣褲、休閒服、運動服、紙褲、套裝 、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登山襪、襪套 、五指襪等商品,其商標權期間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104 年1月31日止,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擅自使用 近似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意,先於96年2月初利用不 知情之第三人統晹印刷企業社印製「無痕肌」商標貼紙20,0 00張,嗣在上址吳福洋公司工廠內生產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段27之9號20樓)授權使用 商標之襪類產品時,將標示「無痕肌」商標之貼紙,黏貼在 數量不詳之上開產品包裝上後,以3雙39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 特定人,而擅自使用上揭註冊商標。嗣於96年12月17日,元 亨公司派員在臺北市○○區○○路○ 段55號大葉高島屋百貨 公司購得上開貼有「無痕肌」商標之棉襪3 雙,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元亨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 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泓洲坦承經營吳福洋公司,於96年2月初委託不 知情之第三人印製「無痕肌」貼紙後,自行附貼於棉襪外包 裝,並於96年7月起開始販賣上開棉襪等事實(見97年調偵 字第815號卷第15頁、原審卷㈠第19頁、本院卷第162頁), 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於系爭棉襪上有繡 「ka」圖樣,並有「ka」、「Kinloch Anderson」吊牌加以 區別,伊係以「Kinloch Anderson」作為上開棉襪之商標, 伊很早就使用「無痕肌」字樣,收到通知就下架不用,並不 知道有註冊商標,伊把無痕肌當作商品的功能說明,主觀上 並無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 92年間開始設計舒適而不滑落之寬口襪,當時對於寬口無痕 或寬口無鬆緊帶之襪子均稱為「無痕肌」,大家均如此使用 以形容商品不會在皮膚上留下痕跡,被告乃認為「無痕肌」 為產品功能說明。臺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將「無 痕肌」商標標示於臺灣區織襪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名錄,縱



被告不慎使用「無痕肌」,亦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商標之主觀 犯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商標係告訴人元亨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 註冊號數第01139082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25類之內衣褲、束褲、衛生衣褲、褲子、生理褲、睡衣褲 、休閒服、運動服、紙褲、套裝、襪子、褲襪、絲襪、毛襪 、棉襪、運動襪、登山襪、襪套、五指襪等商品,現仍在商 標權期間內,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無痕肌」商標註冊資料影本附卷 可參(見97他字第1960號卷第8至9頁)。 ㈡被告確有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統晹印刷企業社印製「無痕肌 」商標貼紙20,000張,嗣於96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段55號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陳列標示「無痕跡」貼紙 之童襪(下稱系爭童襪),並進而以3雙390元之價格販售予 不特定人等情,此有統晹印刷企業社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0 1頁)、告訴人元亨公司派員於96年12月17日所購買之童襪 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1960號卷第10、 11、36頁)。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以「Kinloch Anderson」作為上開棉襪之 商標,而非以「無痕肌」作為商標使用等語。惟查,系爭童 襪本身雖繡有「ka」圖樣,所附吊卡上亦有「ka」、「Kinl och Anderson」圖樣與文字,上開標示「無痕肌」之貼紙僅 係附貼於透明塑膠外包裝袋下方,且上開「ka」及「Kinloc h Anderson」商標係紘益公司授權吳福洋公司使用之商標乙 節,業經證人即紘益公司負責人謝康雄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見97年度偵續字第745號第27頁),惟參酌告訴人元亨公司 授權第三人臺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花公司) 使用系爭商標之實際交易情形,三花公司係將系爭商標標示 於襪類商品之吊卡上,且於吊卡上另有標示「SF Sun Flowe r及圖」之商標,亦於襪體本身繡有「SF」圖樣,用以表彰 襪類商品之來源為三花公司(見97年度他字第1960號卷第43 頁),而第三人所販賣之襪類商品亦有將商標連同商品尺寸 一同印製於貼紙而附貼於襪類商品透明塑膠外包裝袋下方之 情事(見98年偵續字第524號第49頁),是以對於一般消費 者而言,襪類商品之吊卡、包裝及襪體本身所為標示均足使 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聯想。況被告於系爭童襪外包裝上貼 紙僅記載「無痕肌」,而未附加其他說明文字,且上開貼紙 之「無痕肌」等字係以卡通字體呈現,亦與業界通常用以普 通字體於包裝上標示襪類商品之功能、規格有別(見97年偵 字第11446號偵查卷第110、111頁),實難謂其非商標之使



用。
㈣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標楷體之「無痕肌」三字由左至右排列而 成,而系爭商品包裝上所附貼之貼紙,亦係由「無痕跡」由 左至右排列而成,其線條粗細及字體部分雖與系爭商標圖樣 略有不同,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後,二者之外觀仍應構成高度近似,而系爭童襪復與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襪子商品相同,即屬同一商品,是以二 造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 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 所關聯,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㈤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 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 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無痕肌」為寬口襪商品之功能說明云云,惟查,「無 痕肌」等文字就襪類商品而言,雖隱含譬喻該襪類商品具有 「不咬肌膚、不留痕跡、輕鬆又舒服」之功能及特性(見97 年度他字第1960號卷第43頁),然消費者仍須運用一定之思 考及感受始得理解「無痕肌」與襪類商品功能或特性之關聯 性,實與「無痕跡」等文字係直接說明襪類商品具有上述功 能及特性有別。況依被告所呈第三人所販賣寬口襪產品所示 ,第三人係使用「無痕跡」、「無束口襪」、「無痕跡防脫 落」、「無痕設計」、「無痕襪口」作為寬口襪之功能或性 質之說明文字(見98年偵續字第524號第24、26、49、51頁 ,原審卷㈠第38、39頁),益徵「無痕肌」並非寬口襪商品 之說明性文字,其所辯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辯稱:伊並無明知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乙節,惟查 ,告訴人於94年2月1日獲准註冊公告系爭商標後,旋即於95 年10月間1起至97年12月止委由蘇利安傳播有限公司於電視 及報紙媒體行銷系爭「無痕肌」商標之棉襪,並支出數千萬 元之廣告費用,此有廣告費請款表及各媒體廣告費用表、壹 週刊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4至264頁),且告訴人之被授權 人即三花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襪類商品時,復於系爭商 標圖樣旁標示「TM」(即Trademark縮寫)字樣,用以表示 系爭商標圖樣業經核准註冊公告之意(見97年他字第1960號 卷第4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會注意其他襪子同行 行銷產品的方式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815號卷第15頁) ,復於原審自承與三花公司均係臺灣區織襪工業同業公會之 會員,被告就系爭商標業經註冊公告並經三花公司行銷使用



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即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泓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非法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後,進而為販賣上開商品 之行為,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非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商標業經他人註冊公告,未得商 標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印刷系爭商標之貼紙附貼於其襪類商 品,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 造成損害,且就商標權所表彰之來源識別及品質保障功能亦 產生影響,惟其於96年12月底收受告訴人之侵權通知後旋即 於97年1月3日即除去上開貼紙,並與告訴人積極磋商和解( 見97年他字第1960號卷第44頁),顯見其有悔意,並斟酌被 告印刷系爭商標貼紙之數量為20,000張,暨其犯罪動機、所 獲利益、販賣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元亨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20萬元,足見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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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利安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