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字第38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珮緹即吳孟儒.
被上訴人即原告 唐昭龍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6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
6,4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