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 理 人 曾朝毅
被 告 陳信益
陳明居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旗簡字第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及撥 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郭素蓉
法 官 張俊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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