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6號
TPHV,106,上,166,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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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立茹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正玉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前為翁媳關係,上訴人於民 國101年5月1日與伊之子即訴外人張大千離婚。伊前於72年 12月10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74年3 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上訴人與張大千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95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但仍由伊持有所有權狀,與繳納貸款及稅捐,並為使用及管 理。惟因上訴人已與張大千離婚,伊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又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備位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登記日期:95年4月14日,收件 字號:95年新登字第06722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伊為 所有權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與張大千二人共有 ,但因張大千當時負債過多,故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移轉於伊名下之日起,即 未曾支付過貸款,且因張大千長期工作不穩定,甚至積欠多 家銀行卡債,貸款金額均係由伊自行支應,支付貸款之帳戶 存摺亦自始由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持有 ,100、103、104年度地價稅、103至105年度房屋稅,及火 災地震保險費等均係由伊繳納,於103年間也係由伊一人委 託代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以申辦



貸款,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翁媳關係,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與 被上訴人之子張大千離婚,上訴人與張大千婚後育有一子一 女;而被上訴人於72年12月10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74年3 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5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本來要留給張大千及孫子 ,遂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因張大千與上 訴人離婚,伊乃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法院103年度店簡字 第698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 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張大千,與本件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兩造,並不相同。且上訴人 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係請求張大千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己,暨迄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於本件則係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備位依據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無效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另案遷讓房屋事件與本件當 事人不同,所為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相同,此亦有另案遷 讓房屋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38頁)。故另 案遷讓房屋事件中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點所為之判 斷,於本件即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亦不足以拘束本院,合 先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 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 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 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兩造 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固以 證人張大千於原審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證人張大千於原審證 稱:伊父親(即被上訴人)希望將系爭房地留給伊之兒子, 但因為當時伊欠銀行錢,便借用上訴人名字過戶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48頁反面-249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遷讓房 屋事件中證稱:因為伊欠合作金庫銀行錢,該銀行扣伊的薪 資3分之1,伊怕房子被合作金庫拍賣,所以借上訴人名字登 記,伊沒有登記在張大千名下係因為其有卡債,系爭房地本 來要給孫子的,兒子也可以一起住等語大致相符(見另案遷 讓房屋事件店簡字第698號卷第60頁正、反面)。佐以被上 訴人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陳稱:系爭房屋係伊要給張大千 與孫子的,不登記在張大千名下,係因為張大千有卡債,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僅為掛名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店簡字第 698號卷第60-61頁)。是足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張 大千或張大千之子,受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人者,既為張大 千或其子,則借名登記契約理當成立於張大千或其子與上訴 人之間,尚難認兩造因此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㈣再者,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房地97、99、100年度房屋稅及9 5、96、97、98、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證明係由其繳納該 等年度之稅捐(見原審卷二第51-53頁)。惟上訴人否認之 ,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之期間,為伊與 張大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 稅後,即將繳款書放置於系爭房地之房間抽屜內,而張大千 既與伊同住,自可取得前揭繳款書等語,並據提出100、103 、104年度地價稅及103、104、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證明 伊亦有繳納前開稅捐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88-93頁)。足 見上訴人係自100年起即有繳納地價稅之情形,並非於103年 5月22日對張大千提起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事件後,始開始繳



納,尚難認其繳納上開稅捐與提起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事件必 有關連,而遽認上訴人僅在離婚後始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上訴人乃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為前揭 稅捐之繳納義務人,因此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無違常情,且被上訴人僅單純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不至在 上訴人與張大千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實因其為張大千之父,而張大千財務狀況不佳,已如前述, 其代為支付上開稅捐,亦難遽認其係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進而推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其持有,上訴人明 知此事,竟虛偽申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取得105年6月3日之 權狀,因此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遭原法院主動移請 檢察機關偵查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審依職權向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103年1月16日核發所有權狀之相關 資料,經該所以105年10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85295號 函覆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備註欄記明:「本案請一併 辦理所有權狀換狀」、核辦章蓋印「105年1月16日」(見原 審卷二第4頁)。可見被上訴人持有之103年1月16日發狀之 系爭房地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9紙確為地政事務所換發而為 真實無訛,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所有權狀 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乙節,應可認定。惟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 ,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誰屬,亦非必然相同,實難僅以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即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況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向新店區農會增貸270萬元,此有該會105年8 月17日陳報之增貸相關資料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55 -184頁)。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與張大千於101年5月1日已 經離婚,衡情兩造已無親屬關係,如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僅單純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 人自可拒絕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甚至要求返還系爭 房地,何以仍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上訴人辦理增貸。又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於103年間增貸均係由其一人處理,且 系爭房地保險費均由其一人處理及繳費等語,並經證人即代 書周逢時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證述在案,且於原審提出富 邦產險保險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96頁)。可見上訴人 當時應係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身分,親自出面或委託辦 理系爭房地之增貸、授信及對保等事務,其有系爭房地管理



之權利,核與出名登記人僅係單純出名登記之情形不同,難 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㈥又上訴人與張大千於101年5月1日離婚後,旋於同年6月8日 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之後,則由被 上訴人及張大千居住,並由被上訴人、張大千及其子女設籍 在內,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參諸上訴人與張大千於離婚協議 書第1條第1項子女之監護約定:「子女監護權歸男方所有, 但男方不得限制子女與女方見面、聯絡」(見原審卷一第25 8頁)。可見上訴人於離婚後,旋將戶籍遷出,係基於其與 張大千之離婚協議,與被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無涉,實難 以此即認定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㈦被上訴人又以其女即訴外人張惠珍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1月 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至上訴人於新北市新店地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繳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房貸,則上訴人與張大千離婚後,張惠珍即每月定期繳納 系爭房地之房貸,時間長達1年半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貸 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198-200、227-235頁)。惟上訴人與張大千於離婚時 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財產之歸屬:新店房 屋不賣,但由男女雙方共同分擔房貸,一人一半,以後要留 給兒子張O瑋」(見原審卷一第25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 執所謂新店房屋就是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如係被上訴人借 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張大千理應於離婚協議時,要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與張大千既約定離婚 後不處分系爭房地,其兩人應共同負擔房貸之清償,足見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地非無管理之權利,自難認上訴人僅為系爭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自願負責房貸之清償。再徵諸上訴人 陳稱系爭房地之房貸金額自100年9月27日至101年9月27日每 月為1萬0,860元、自101年11月為1萬0,981元、101年12月3 日至102年12月30日每月為1萬0,860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64頁),可見上訴人辯稱張惠珍係於上訴人與張大千離婚後 ,為張大千繳納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繳納之房貸等語,並 非全然不可採。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嗣因繳納貸款本息 遲延,經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司執更字第12032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其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於104年11月17日委由張大 千繳清貸款本息,固有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現金收入傳票、 支票、放款繳款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104年11月13日北院木104司執更字第120324號通知、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



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113- 125、216-221頁、第248頁)。惟徵諸被上訴人陳稱 資金實際來源為張大千向友人即訴外人禾誠營造有限公司周 轉,及經營重新橋星光夜市生意與送貨之收入,並據提出名 片1紙、重新橋星光夜市合作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23、225-226頁)。則張大千既自行籌資繳納貸款本 息,非無履行離婚協議約定之可能,實無法以此遽認張大千 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為之繳納房貸 本息,更難以張大千籌資繳納貸款本息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㈧又上訴人提出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貸款帳戶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辯稱其自98年8月起迄至101年7月止,及於103年 5月至7月、同年10月、同年12月、104年1月至3月、同年7月 等有繳納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1、111-118頁)。再 參張大千自97年4月1日至99年4月18日,及100年8月1日至10 1年10月14日任職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期間之薪資,合 計96萬2,805元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有5萬4,727元則係 匯入其與上訴人之子之帳戶內,另張大千領取之保險金及未 到期保險費30萬2,117元亦係匯入上訴人帳戶內等情,業經 張大千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並經原審調 取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可參,復有證明書、匯款明細、保 險給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離 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247 頁反面、248頁反面、卷二第29-41頁、原法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218號卷第119至124頁)。可見上訴人清償房貸之資金 來自於家庭收入,此與一般夫妻由管理財務之一方統籌收入 繳納房貸之情形相符。則如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因 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 金償還貸款,此亦與借名登記關係通常由借名者出資,出名 者僅提供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但仍由實際所有權人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財產之要件不符。
㈨準此,系爭房地既由張大千及上訴人管理、使用或收益,上 訴人並非單純出名登記,兩造間即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乙節,要非可採,則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非有理。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移轉登記 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系爭房地既因被上訴人贈與張大千張大千之子,經張大千張大千之子之委託,而於95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繳納 地價稅、房屋稅,並以家庭收入清償房貸,甚至以系爭房地 為借款擔保而增貸,足認系爭房地實際上由上訴人管理、使 用或收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與其通謀而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就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名下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綜上,被上訴人就兩 造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而為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於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應無可取。故被 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伊,亦非有理。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為原 因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塗銷,並均回復 登記伊為所有權人,均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土地部分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登記之 │權利範圍│
│ ├───┬────┬──┬─────┤目├────┤所有權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129.08 │陳立茹 │180分之1│
│ │ │ │ │ │ │ │ │ │
├─┼───┼────┼──┼─────┼─┼────┼────┼────┤
│2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64.66 │陳立茹 │180分之1│
│ │ │ │ │ │ │ │ │ │
├─┼───┼────┼──┼─────┼─┼────┼────┼────┤
│3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31.19 │陳立茹 │180分之1│
│ │ │ │ │ │ │ │ │ │
├─┼───┼────┼──┼─────┼─┼────┼────┼────┤
│4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787.22 │陳立茹 │180分之1│




│ │ │ │ │ │ │ │ │ │
├─┼───┼────┼──┼─────┼─┼────┼────┼────┤
│5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85.00 │陳立茹 │180分之1│
│ │ │ │ │ │ │ │ │ │
├─┼───┼────┼──┼─────┼─┼────┼────┼────┤
│6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113.69 │陳立茹 │4分之1 │
│ │ │ │ │ │ │ │ │ │
├─┼───┼────┼──┼─────┼─┼────┼────┼────┤
│7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689.30 │陳立茹 │180分之1│
│ │ │ │ │ │ │ │ │ │
├─┼───┼────┼──┼─────┼─┼────┼────┼────┤
│8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13.66 │陳立茹 │180分之1│
│ │ │ │ │ │ │ │ │ │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之 │
│ │ │ │ │主要建築├───────┬──────┤所有權人 │
│ │ │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 │ │屋層數 │ │及面積 │ │
├─┼───┼─────┼─────┼────┼───────┼──────┼─────┤
│1 │00844 │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店│鋼筋混凝│樓層二:76.20 │陽台:10.45 │陳立茹(權│
│ │-000 │區安康路3 │區雙城段 │土造4層 │ │ │利範圍全部│
│ │ │段207巷25 │0000-0000 │ │ │ │) │
│ │ │號2樓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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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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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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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8月30日 │15,000元 │卷一第1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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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9月21日 │12,000元 │卷一第1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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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1月5日 │10,000元 │卷一第1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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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2月3日 │10,000元 │卷一第1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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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12月22日 │7,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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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月21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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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2月6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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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3月6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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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4月15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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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5月10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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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6月5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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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7月25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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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年8月14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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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年9月9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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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2年10月18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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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年11月25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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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年12月30日 │11,000元 │卷一第2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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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1月21日 │11,000元 │卷一第2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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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