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1049號
STEV,99,店簡,1049,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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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簡德雄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李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6月間購買新北市新店區(原台北縣新店市 ○○○路109巷6弄55號之3層樓透天住宅(下稱系爭房屋) ,土地面積共計165坪,除房屋主建物外,旁邊有100多坪土 地屬於專供原告使用之庭院。原告在土地及建物移轉過戶後 ,遂於同年7月間僱請綠花園景觀有限公司(下稱綠花園公 司),針對後院之庭園加以設計監造及施工,綠花園公司除 設計景觀造景、植裁及綠化外,另設計一座水生植物池以供 觀賞及美化之用,總工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18,875元 。按照施工進度,同年8月19日應對水池之底部及旁邊進行 鋼筋及水泥之舖設。當天上午,包含預拌水泥車及怪手等施 工器具均已載至現場,正欲卸下時,詎料,擔任社區總幹事 之被告卻以景觀池占用社區○○道為由,出面阻止工人施工 。原告不得已,只好要求工人停止施工並原車載回施工器具 。被告無緣無故阻止工人施工,原告卻必須負擔當日所有施 工、材料及工資等費用,此一損失全由原告吸收,不僅如此 ,由於被告一直不允許原告申請水池施工,原告迫不得已, 只好再次僱工將已開挖之水池坑整地覆土並填平。惟本社區 (綠中海二期社區)依建商之設計及廣告宣傳,屬於「人車 分道」,亦即車輛進入社區後,直接開進地下停車場停車,



地面則為行人專用,不必擔心走路或小孩玩耍時有車輛經過 ,故並無供車輛行車之道路設計。既然是人車分道,本社區 路面即不是供車輛行駛之用,因此,何來有被告所稱迴車道 之設計?又何須有設立迴車道的必要?再者,依建商之海報 圖,原告所買房屋旁邊,即是所謂的社區○○○道,除該步 道外,並無任何迴車道之圖形,如真有迴車道之設計,為何 迴車道前不見行駛車輛之道路圖形?反之,若無車輛行駛車 道之設置,則要迴車道何用?凡此種種,均可證明;建商或 本社區並未在原告之庭院設計迴車道或約定共用作為迴車道 使用。況系爭房地屬於一戶一庭院之設計,即每戶庭院均有 圍籬分界,原告當初購買,就是看上庭院有100多坪的使用 空間,才會比其他住戶多花近一倍的價錢買下來,而前屋主 亦告知原告可以完全使用庭院,故庭院並無被告所稱有迴車 道之設置。被告在毫無任何證據下,所指之迴車道亦不符建 商設計原理,但被告卻任意阻止原告僱請之工人及車輛器具 進入施作,以致原告當日即8月19日無法如期施工,日後另 需回填覆土已開挖之水池坑,包含材料、工人、怪手、預拌 水泥車及回填水池坑等費用(共計205,100元,其中造景石 及運費78,000元,因水池停工未能施做,實際支出31,900元 ),原告共計支出159,000元。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未將雨遮外之道路圈圍起來不讓其他住戶使用,該道 路屬於自由空間,社區之住戶仍能自由使用該道路,被告 所言不實在,原告否認之。被告另主張原告未按申請施工 時之圖樣施工,違反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故被告有權 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惟原告申請施工許可時,已將施工圖 樣附上(見原告起訴狀之附圖一),原告照圖施工,並未 違反該辦法及切結書,被告所述不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現所居住使用之綠地屬於公共設施之一部分 ,然因該綠地位於原告之住宅區內,綠地週圍均有圍籬, 屬於建商推出一庭院一住戶之設計,故原告否認被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該 綠地屬於公共設施之一部。
⒊原告向前屋主購買時,前屋主明確告知本社區為一戶一庭 院之設計,故後面圍籬內之庭院屬於每戶專用,得自由使 用。而本社區之全部房屋既屬於一戶一庭院之設計,所有 購買社區住宅者,均得各自在圍籬之庭院內居住使用,原



告購買之土地面積達165坪,總價款新台幣1,460萬元,其 他有些住戶之土地面積不到100 坪,故其使用庭院之面積 亦相對較小。原告除較其他住戶多支付一半以上之購買金 額外,並且原告所繳之地價稅亦是按165 坪計算,雖然該 綠地在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中未能清楚登記載明,但該綠地 位於原告後院,又有圍籬圍住,符合建商一庭院一戶之設 計,所以,屬於原告約定專用之事實已非常明確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系爭房屋係原告向前屋主林玉梅買受,林玉梅因將系爭房 屋之庭院入口處即銜接對外之車道與對內之迴車道,以違建 「木製大門」阻隔,經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8年4月6 日拆除在案,詎於上開違建木製大門經拆除後,復被改以違 建之「鐵柵欄」阻隔車道與迴車道,原告買受後,乃將迴車 道占為己有,是原告指摘其所附照片屬渠專有空間,且非迴 車道云云,即屬謬誤。再觀諸林玉梅將迴車道以木製大門阻 隔占為己有,經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而 拆除乙節,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之庭院入口之迴車道及擋土 牆,顯非屬原告專有,要無庸疑。同理,系爭房屋庭院入口 處之鐵柵欄亦屬違章建築,縱未經報請拆除,亦不得率謂系 爭房屋之庭院入口之迴車道及擋土牆,屬原告專有。 ㈡次按本社區固有部分建物係一戶一庭院之設計,然非謂公共 部分(庭院)均為買受人專有,系爭房屋以違章建築之鐵柵 欄阻隔之車道及迴車道,均屬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要非原告之專用部分,原告執詞指摘,洵屬無稽。 ㈢又按系爭房屋之地下停車場乃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駕駛車輛停放之處所及出入口,與供車輛行駛之車道與迴車 道分屬二事,再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訪客駕車前 來,若無法停放於地下停車場,勢必停放於車道,並利用迴 車道迴轉。原告指摘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駕駛車輛 係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且由該處出入,其系爭房屋前之空地即 非供迴車之用,且由原告專有云云,誠屬虛言。 ㈣原告欲設計施作之水生植物池所坐落之土地全部,非屬原告 所有,尤非專供原告使用:按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坐 落土地,所得使用範圍僅及於主建物內部及外部即正門、側 門之雨遮部分,至於雨遮以外之道路及綠地乃屬公共設施之 一部分,即非屬原告所有,尤非專供原告使用。 ㈤姑不論系爭房屋前之空地究否係迴車道,抑或屬原告所有或 專有,原告施工之內容既有違反系爭工程申請表、系爭施工 明細)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 ,本於職責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即屬適法有據,再原告「明



知」其施工內容違反約定,並聽從被告之勸說而停工,非由 被告強迫所致,被告自無侵害渠權利可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阻止其施工,致其受有停工損害,被告不 爭執其有阻止原告施工,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阻止原告施工有無正當理由即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經查:
兩造不爭執於原告社區即綠中海二期社區住戶裝潢施工,須 依社區管理公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原告亦因此 分別填具「綠中海二期社區住戶裝修工程申請表」、「施工 項目明細」及「裝修施工許可切結書」,此有該上開資料文 件附卷可參,其中依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管理中心服 務人員(總幹事、保全人員)於裝修期限內得以進入施工戶 查詢,經發現施工裝(修)潢戶與申請施工項目不符者或逾 越施工範圍,管理中心得立即要求全面暫時停止施工……」 ;又依原告填載之系爭施工明細所示,原告陳明施工內容為 浴廁磁磚打除更新及設備更換;室內隔間櫥櫃修改及地板更 新;花園除草及植栽和亭屋修理粉刷木屋漆等3項,惟依原 告所述其於99年8月19日所欲施工之項目為水生植物池之相 關工程,顯非原告上開申請之施工項目範圍,則被告既為原 告社區總幹事,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要求原告停工,為其職責 所在,難認有不法情事。雖原告辯稱其申請施工許可時,已 將施工圖樣附上,原告照圖施工,並未違反該辦法及切結書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況原告所述之施工圖樣之設計單位 為綠花園景觀有限公司,有卷附原告起訴狀所附附圖一可參 ,與原告上開申請表、施工項目明細、切結書所填載之廠商 名稱皆為邦園工程有限公司不同,則原告就其主張水生植物 池之施工已經申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 賠償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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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花園景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