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不知悔改,因沈迷於把玩電動玩具,一時無錢支付所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六時十分許,自後門侵入甲○○ 所有之雲林縣西螺鎮○○路五六九號宏信種子行倉庫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 據告訴),並在該處辦公室翻箱倒櫃,而徒手擅自拿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新 臺幣(下同)一百元、五十元紙鈔及五十元、十元硬幣,共約二萬二千五百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嗣因其行竊過程為該處之監視器所攝錄, 甲○○據以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坦白認罪,並承認因沈迷於電動玩具,無錢支付所致,而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日六時十分許,自後門進入被害人甲○○所有上開倉庫內,在該處辦公室 翻箱倒櫃,並偷竊被害人所有置於該處之一百元、五十元紙鈔及五十元、十元硬 幣,共約二萬二千五百元,得手後花用殆盡等事實,其自白之情,不但合於被害 人於警察局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而且被告行竊過程為該處之監視器所攝錄, 該偷竊之人為被告無誤,亦分別經被害人及證人廖學典於偵查中證實,並有該捲 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本件竊盜犯 行,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沈迷電玩而 起於一時之貪念、侵入他人建築物而徒手竊取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僅二萬多元、 有竊盜素行、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是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就其所犯能否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