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484號
STEV,100,店簡,484,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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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陳賢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長華(即鍾俊賢
  之繼承人)等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0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70,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69,800元。
 ㈡檢送聲明異議狀繕本1件,請併提出準備書狀1件陳述意見,
  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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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