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245號
STEV,100,店簡,245,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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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王樹堂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被   告 威力恩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燦
      陳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4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簽發,並經訴 外人楊盛傑背書,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為付 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00元,票號0000000號 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所簽發,係為周轉需要於99年2月2日透 過訴外人楊盛傑調度而交付,惟楊盛傑並未交付款項即失去 聯絡,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原告應 提出匯款證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楊盛傑調度而交付系爭支票予楊盛傑, 惟楊盛傑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惟按票據為無 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 系爭支票之前手即訴外人楊盛傑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是其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9年3月1 5日起計算之法定年息6%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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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力恩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