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王文若
被 告 林國惠
訴訟代理人 李雪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2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三七巷十三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新北 市○○區○○路37巷13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3,000元。詎被告於繳交96年5月份租金後,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同年月 31日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租賃房屋。 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積欠5個月租金,計 65,000元。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37巷13號3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65,000元及自99年11 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損 害賠償。被告則以:因被告父親受傷,無收入支付租金,如 找到房子,即會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應 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指被告)不 得藉詞拖延;又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甲方 (指原告),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及第6條前段亦有明 文約定。本件被告自99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期於100年4月30日屆滿,依上開規定或 約定,原告請求將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積欠租金65,0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3 ,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被告父親受傷,無收入支 付租金,如找到房子,即會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惟查 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積欠租金迄今已達11個 月,原告亦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日搬離並返 還系爭房屋,迄今亦超過6個月,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37巷13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65,0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444元
合 計 16,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