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0年度,46號
SSEV,100,新簡,46,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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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王彩月
      蔡沛蒨即蔡佳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彩月、蔡沛蒨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六六三、六六四地號暨其上同段四五三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二二巷十號二樓之五)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蔡沛蒨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彩月。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沛蒨(原名蔡佳書,於民國94年8月22日更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
㈡緣被告王彩月於民國8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91年12月20日後即繳款 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57,729元 (內含消費本金77,873元、利息75,184元及違約金4,672元) 未按期給付,逾期天數已達839 天。
㈢查被告王彩月於91年12月20日在本行帳款已出現逾期未繳情 形,卻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63、664地號 (重測前為台南市○○區○○段2小段86-2及86-4地號,應 有部分萬分之272)暨其上同段453建號(重測前為487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22巷10號2樓之5;應有 部分:全部)之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17



日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蔡沛蒨,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 為避免被告王彩月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 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3年11月17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 登記,此由該筆不動產前已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 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 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 又在被告王彩月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 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 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此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 則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仍屬於被告王彩月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被告王彩月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回 復登記於被告王彩月名下所有。
㈤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 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 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 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今被告王彩月將其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其女即被告蔡蔡沛蒨乙事,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買賣之事實,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由 被告等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 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 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 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 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 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二人 所掌握,因此被告二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



由被告二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 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 ,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 時有所聞,況且被告蔡沛蒨為被告王彩月之女,被告王彩月 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蔡沛蒨,就此親 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 受較嚴格之檢驗,況且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屬有害及債權 之行為。
㈥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請依原告備位聲明審酌如后: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除 請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 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債務人王彩月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 其家人,故被告蔡沛蒨對王彩月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 理,及被告王彩月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原設定之債 務人仍為王彩月,並未變更,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 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及移轉時點又為王彩月債務 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 惡意。
㈦綜上先、備位所述,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 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該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 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 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 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 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 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 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 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 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基於以上事實足 證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㈧聲明:
1.先位部分:
確認被告王彩月、蔡沛蒨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22日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蔡沛蒨即蔡佳書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 彩月名下。
2.備位部分:




被告王彩月、蔡沛蒨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22日以買賣原 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3年11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沛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17日經地政機關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子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王彩月名下。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彩月部分:
1.原告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伊不否認在93年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予女兒即被告蔡沛蒨,但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被 告於77年間與訴外人蔡龍雄(即蔡沛蒨之父)離婚,兩人僅育 有一女蔡沛蒨,離婚後蔡沛蒨由伊負責撫養,此後即未再與 蔡龍雄往來。詎蔡龍雄於92年間經郭綜合醫院診斷出罹息糖 尿病,因病情遲遲不見好轉,日益惡化,蔡龍雄乃主動與伊 母女聯繫,並表達欲與蔡沛蒨再續親情之意。因被告當時曾 向朋友借款約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尚未返還,蔡龍雄知 悉後,向被告提出欲承買系爭不動產,再贈與蔡沛蒨,以作 為其可留予愛女唯一遺產。當時伊與蔡龍雄約定以40萬元之 對價,承買系爭不動產,並直接登記於蔡沛蒨之名下,其中 15萬元價金係以現金交付伊,剩餘25萬元則由蔡龍雄以每月 繳納房屋貸款之方式支付(即抵押權設定部份),惟因為當時 各家銀行早已停止辦理小套房之貸款,所以才無法將抵押權 之債務人變更為蔡沛蒨。是以,伊與蔡沛蒨間並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伊確實是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蔡沛蒨之父蔡龍雄 ,再依蔡龍雄指示登記予蔡沛蒨名下。
⒉另原告稱被告在91年12月20日起帳款即開始逾期,而所有權 移轉時間為93年11月17日,故有脫產之嫌疑。惟被告93 年 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蔡龍雄後,仍有持續繳納信用 卡之欠款,並非如原告所稱於91年12月20日起帳款即開始逾 期之情形。況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91年12月20 日起帳 款即開始逾期之證據。
㈡被告蔡沛蒨部分:被告蔡沛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彩月於93年7月間即曾逾期未繳納消費 款,目前尚欠消費款157,729元,詎被告王彩月於93年11月 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沛蒨乙節,為被告王彩月不爭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一紙、建物登記謄本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書證,及台南



市台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0日函附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可信為真正。五、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且有害及其債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無效,並代位被告王彩月請求被告蔡沛蒨塗銷登記,回復登 記予被告王彩月;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 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及回復登記予被告王彩月等語。惟被告王彩月否認買賣有不 實之情,並以上情置辯。爰就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論述如 下: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茲據本院調閱被告蔡沛蒨93年度個人所得資料 ,其年收入僅51,08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以被告蔡沛蒨當時資力狀況,顯無向被告王 彩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能力及需要。再者,被告王彩月亦供 稱伊與蔡沛蒨為母女關係,移轉不動產予蔡沛蒨時,蔡沛蒨 尚為護校學生,於醫院實習,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等語。是 被告間顯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雖被告王彩月辯稱:系爭不動產是伊前夫蔡龍雄向伊購買後 ,為贈與被告蔡沛蒨,並指定登記予蔡沛蒨名下,蔡龍雄支 付的部分價金伊已經清償向友人之借款,其餘價金則由蔡龍 雄負責清償系爭不動之房屋貸款本息云云。惟被告對於其與 蔡龍雄間有買賣事實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且蔡龍雄果因離婚緣故,對於被告蔡沛蒨感到有所虧欠,有 誠意欲贈與財產予被告蔡沛蒨,大可直接贈與金錢或其餘有 價物品(例如金飾或有價證券等)予蔡沛蒨,何需輾轉向被 告王彩月購買系爭不動產,再登記予被告蔡沛蒨?縱有贈與 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清 償,豈有徒留抵押債務未清償,致系爭不動產日後可能因債 務未清償而遭拍賣之危險?況查,被告二人申辦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屬於直系血親間之買賣,除非可依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提出二人已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 人借得者,否則將視為贈與予以核課贈與稅,被告二人亦因 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繳付贈與稅在案,此有台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0日所登字第1000001201號函 檢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查, 益徵被告二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支付價款之事實,無 法提出相關證明之情。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蔡龍雄購 買後指定贈與予被告蔡沛蒨,並非可信,本件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係真正乙節,均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 參酌,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乙節,要可 認定。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參照。本件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在案,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 ,被告王彩月本於所有權作用,得請求被告蔡沛蒨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予被告王彩月名下,惟以被 告二人虛偽買賣行為觀之,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王彩月有所 主張,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原告本於債權人身份,代 位被告王彩月訴請被告蔡沛蒨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七、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 係因無效而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王彩月請求被告蔡沛蒨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彩月名 下,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經本院上開調查後業已認定在案, 是兩造就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之陳 述、抗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66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660元。又本件訴訟為形成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 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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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