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勞簡字,99年度,3號
TLEV,99,六勞簡,3,2011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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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遊榮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義
訴訟代理人 黃慶大
      張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406,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289,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 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79年10月8 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 於97年12月27日即向被告申請退休,斯時原告在被告公司服 務已屆滿15年,且原告係35年9 月20日生,已逾55歲,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申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惟 當時被告公司廠長向原告表示要等通知,原告延至98年8 月 19日始接獲通知退休生效日為98年8 月31日,原告並依被告 公司要求於98年8 月31日填寫員工退休申請書,而自同日起 退休,且於98年9 月25日由被告公司處領得退休金853,349 元,並經勞工保險局於98年9 月23日匯款558,076 元於原告 指定帳戶,加上原告前申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93,462元 後,合計支付原告老年給付651,538 元。惟被告公司有短發



原告薪資及退休金之情事,且應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金額減少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短發原告薪資65,799元,應補發予原告: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月、計日、計件而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者均 屬之,同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是工資乃係勞工之勞 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雇主以薪資 或津貼、獎金或其他名目為之,均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性質 。又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之給與,兩者不同,倘僅需在一 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之工資即屬經常性給付。本件原告薪 資明細中除本薪外,尚有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平時及假 日加班等各項均為勞務給付之對價,依上說明即為經常性 給與,性質上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不應 受其形式名目拘束,此觀原告歷年之薪資條表,均有按月 給付績效獎金自明,且均為因給付勞務而獲得之對價,絕 非恩惠性之工資。
⒉被告公司於原告申請退休後,為減少給付退休金而片面降 薪,自97年12月起即陸續短發原告下列薪資: ⑴短發本薪共計20,219元:
原告薪資中之本薪,於97年12月之前,每月均按月領取 17,600元,此有原告97年度之薪資條可證,故本薪自屬 經常性之給付,且為勞務之對價,乃屬工資性質。惟被 告公司自97年12月起,將原告每月應實領之本薪17,600 元,分別蓄意扣減為11,014元(97年12月)、11,531元 (98年1 月)、13,979元(98年2 月)、13,657元(98 年3 月),至98年4 月份始恢復為17,600元。累計被告 公司短發原告97年12月至98年8 月之本薪共20,219元【 計算式:(17,600-11,014)+(17,600-11,531)+ (17,600-13,979)+(17,600-13,657)=20,219】 。被告雖辯稱98年8 月薪資單上記載補上月薪資11,133 元,係補原告98年1 、2 、3 月之薪資,但因薪資條上 薪資欄空位之電腦軟體設計問題,所以僅記載補上月薪 資等字,再口頭告知員工係補何月薪資云云,然觀之原 告之薪資條上有許多空位,並非不能詳為記載,且薪資 條上已明確記載98年8 月之補薪係補上月即同年7 月之 薪資,加項備註亦記載1 個月,而當初被告一直降低原 告薪資,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曾告知會幫原告 補薪資,足證98年8 月之補薪確係補同年7 月之薪資無



誤。又原告底薪為17,600元,而被告提出之補薪計算方 式係以18,000元計算,且將全勤及其他加項亦算入本薪 ,其算法有誤,被告亦自承其所提出之補薪計算方式有 誤,惟被告稱須再補薪1,900 元予原告云云,此仍與原 告實際應領薪資不符,蓋原告98年1 至3 月短少之本薪 金額總計應為13,633元【計算式:17,600-11,531元( 98年1 月本薪)+17,600元-13,979(98年2 月本薪) +17,600-13,657(98年3 月本薪)=13,633】。另原 告於97年10月發生職災,同年11月休息,同年12月返回 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將原告97年12月份薪資中特休(公 傷)8,400 元部分亦算入底薪,但依法特休公傷不能算 入底薪,足證被告對於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確實有誤。 ⑵短發績效獎金共計45,580元:
原告薪資中之績效獎金,於97年12月之前,均按月領取 績效獎金,97年5 月為6,574 元、6 月為6,839 元、7 月為6,213 元、8 月為5,672 元、9 月為5,195 元、10 月為3,625 元,月平均為5,819 元【計算式:(6,574 +6,839 +6,213 +5,672 +5,195 +3,625 元)÷6 =5,819 】,有原告97年度之薪資條可證,故績效獎金 自屬經常性之給付,且為勞務之對價,乃屬工資性質。 惟自97年12月起,被告公司將原告固定每月應實領之績 效獎金,蓄意分別扣減為0 元(97年12月)、0 元(98 年1 月)、0 元(98年2 月)、0 元(98年3 月)、2, 419 元(98年4 月)、925 元(98年5 月)、1,537 元 (98年6 月)、1,909 元(98年7 月)、1 元(98年8 月)。累計被告公司短發原告97年12月至98年8 月之績 效獎金共計45,580元【計算式:5,819 +5,819 +5,81 9 +5,819 +(5,819 -2,419 )+(5,819 -925 ) +(5,819 -1,537 )+(5,819 -1,909 )+(5,81 9 -1 )=45,580)。被告雖辯稱個人效率點數係廠長 視員工個人出勤率、所擔任工作項目、服從性、職稱來 評等,每月都會打分數,因員工擔任之工作不同,致績 效點數不同云云。然以出勤率而言,在全部員工均有全 勤獎金,個人總工時、生產加班及固定加班均相同之情 形下,部分員工之績效獎金高達30,000元,部分員工卻 為負數,可見被告所提出之績效獎金算法不足採信。又 原告所擔任之工作為軌枕及電桿部分,兩者之績效點數 並無差別,且主要工作為軌枕產品生產部分,並無被告 所述有一直調動換部門之情形,而被告所謂原告擔任基 樁部分,績效點數卻降低很多,導致原告薪資下降。又



被告已自承原告於97年12月間口頭向被告提出退休要求 乙節,是被告如在98年1 至8 月有調動原告工作之情事 ,亦為故意調動原告職務藉以降低其個人效率點數,何 況,軌枕、電桿及基樁等3 種工作均為生產部門,效率 點數不應有差別,故被告所為均係巧立名目降低原告績 效。再被告辯稱公司其他員工績效也很低云云,但被告 公司幹部卻仍然維持高績效獎金,且以整組績效來看均 為負數,為何獨厚幹部,而可得領取高績效獎金,足見 被告所辯不實。至被告公司辯稱因97、98間受金融風暴 因素影響,業務緊縮、競爭困難,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 運,致生產數量減少云云,顯不足採信,蓋由被告公司 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試算表等資料可知,被告 公司其他員工於97、98年間均領有生產加班費,且金額 均高達上萬元以上,此外,另有固定加班費、假日加班 費,是以被告公司員工加班情形觀之,被告公司業績縱 有受影響,影響亦屬有限,上開績效獎金同屬工資,應 按月核給。
⑶綜上,被告公司自97年12月至98年8 月短發原告之本金 及績效獎金合計為65,799元(計算式:20,219+45,580 =65,799)。又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變更薪資結 構,不當減少勞工薪資,於法未合,目的無非為達減少 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自應將短發原告薪資 部分補發予原告。
㈡被告公司短付原告退休金182,216元,應補發予原告: 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 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精神 ,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 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 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 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得到雇主之同意 。又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終止權之一種,其性質為形成 權,一經權利人行使即生效力,不待相對人之同意,故勞 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時,勞雇雙方 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並計給退休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8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9 月19日台勞動 三125847號函參照)。而原告自79年10月8 日進入被告公 司服務,至94年10月8 日止,即已工作15年以上,且滿55 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條件。且原 告於97年10月間在被告公司上班時因職災受傷,休息1 個 月,於97年12月27日恢復上班時,被告公司廠長即請副廠



長轉告原告辦理退休,原告當即同意於97年12月底退休, 並於當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年資證明交付被告公司辦 理退休,此有原告當時提出遭被告退回之原始書面可證,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97年12月27日有向被告公司表達退 休之意思,其後並提出97年11月28日申請之勞保年資證明 等情,僅爭執原告當時未依公司制度提出退休申請書乙節 ,足見被告公司已知悉原告交付勞保年資證明即有自請退 休之意思表示,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於97年12月 27日既已口頭向被告公司表達退休之意思表示,已符合自 請退休之要件,當日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年滿1 年給與1 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 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且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應不列入計算(同法第 2 條第4 款、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參照)。而所稱1 個 月之平均工資係指上開「平均工資」乘以30之數額(內政 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參照)。是本件計 算原告平均工資之6 個月期間,即應自97年12月27日起, 往前推算6 個月,為97年6 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7日止, 而原告在上揭6 個月期間之工資所得依序為:6 月33,539 元、7 月32,913元、8 月33,572元、9 月32,495元、10月 28,075元、11月0 元、12月28,500元【21,914元加計被告 公司短發之12月基本工資6,586 元(17,600-11,014=6, 586 )】。而97年6 月之工資應扣6 月1 日至26日不列入 計算之期間即29,067元(33,5396 ÷30×26=29,067,元 以下4 捨5 入),97年12月之工資應扣12月28日至31日不 列入計算之期間即3,677 元(28,500÷31×4 =3,677 , 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之平均工資即應以6 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156,350 元(33,539+32,913+33,527+32,4 95+28,075+0 +28,500-29,067-3,677 =156,350 )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54 日(4 +31+31+30+31+0 +27=154 ),所得之金額即為1,015 元,是原告之月平 均工資即為30,458元(1,015 ×30=30,458)。又原告為 35年9 月20日生,已年滿55歲,自79年10月8 日開始任職 起至退休生效之98年8 月31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已逾18 年又11月,依法即得請求被告公司按平均工資給付34個基



數之退休金,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035,565 元( 30,458×34=1,035,565 ),惟被告公司在原告等待退休 通知期間,於97年12月初即開始無故刪減並扣發原告薪資 ,再以原告98年3 至8 月之薪資計算其平均工資,致僅給 付原告退休金853,349 元,尚不足182,216 元(1,035,56 5 -853,349 =182,216 ),是被告公司應補發原告退休 金182,216 元。
㈢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減少之損失共計 41,451元: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符合退休條件而於97年12月申請 退休時之投保勞保薪資為34,8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可證 ,然被告公司卻於98年4 月1 日蓄意減少原告勞保投保薪資 ,將其更改為21,900元,使原告依法得請領之勞退金保障大 幅減少,造成原告有勞退金短少之損失,此金額自應由被告 公司補償。是原告於97年12月以後之投保薪資基準仍應以34 ,800元為標準計算其勞退金。而原告於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 為19年76日,投保勞保基數為23.5個月(計算式:15×1 + 4.25×2 =23.5),再以原告98年8 月19日退休日往前3 年 之投保金額的月平均投保金額計算,投保平均月薪為29,489 元【計算式:31,800×5 又3 分之1 個月(95年8 月20日至 96年1 月30日)+26,400×14個月(96年2 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25,200×6 個月(97年4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 )+34,800×10又3 分之2 個月(97年10月1 日至98年8 月 19日)÷36個月=29,489】,故原告實際應請領之勞工老年 給付金額為692,989 元(計算式:29,489×23.5=692,989 ),然原告實際上請領之金額僅有651,538 元,短領之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金額為41,451元(計算式:692,989 -651,53 8 =41,541),原告短領之金額乃因被告公司短報原告勞工 保險薪資所造成,此金額自應由被告公司賠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補發原告薪資65,799元、退休金182, 216 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41,451元,合計289,466 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4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79年10月8 日起至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泰公司)工作,並由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同年月20日 再轉入被告公司,因德泰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業,故原告之 年資得合併計算。而原告擬退休日期確實為98年8 月31日, 且原告係自願退休,被告曾慰留並未強制其必須退休,後原



告自行選擇退休。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7年12月間提供勞保局 之勞保年資資料予被告公司人事曾小姐,該資料之申請日期 為同年11月28日,足見其當時已有退休意願云云,然原告口 頭詢問副廠長可否辦理退休時,副廠長已回覆依其條件係符 合勞基法退休之要件,但決定權仍在原告,且被告公司有一 定之退休流程,即需親自填寫退休申請書並簽名後,交由直 屬主管、單位主管、生產經理、人事主管、總經理核示後, 始完成退休程序,被告已請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書,但原告一 直未提出,且於98年1 月仍繼續出勤,顯見其當時並非真意 要退休,直至98年8 月31日始提出退休申請書。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短發薪資部分:
⒈本薪部分:
原告底薪為17,600元,97年12月份原告領薪21,914元,扣 除加班費1,5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實領19,414元, 已超過17,600元,而當月以特喪公婚分項目補償8,400 元 ,係因當月上班日為24日,原告僅上班10日,故補償14日 薪資,其每日底薪為600 元(18,000元÷30日),共計8, 400 元,又因原告請假期間並未另外扣薪,故此8,400 元 須算入底薪內,至於公傷之補助則須提出收據實報實銷。 另被告在計算原告退休金時,發現98年1 至3 月有短發原 告基本薪資,故於98年8 月份以本薪18,000元計算而補發 98年1 至3 月份短發之本薪共11,133元予原告,此有原告 98年8 月份之薪資表可證,當時之計算方式如下:⑴98年 1 月份本薪補發4,869 元(計算式:本薪11,531 元 +全 勤1,000 元+其他加項600 元+補薪資4,869 元=18,000 元)。⑵98年2 月份本薪補發2,921 元(計算式:本薪13 ,979元+全勤1,000 元+其他加項100 元+補薪資2, 921 元=18,000元)。⑶98年3 月份補發本薪3,343 元(計算 式:本薪13,657元+全勤1,000 元+補薪資3,343 元=18 ,000元)。上列算式中其他加項600 元及100 元為包工金 額,而包工乃指在員工下班後,將部分工作包給員工承作 ,並與其約定應給付之金額。又被告在計算補發98年1 、 2 、3 月本薪時,確有計算錯誤之情形,98年1 、2 、3 月份分別應補發6,069 元、3,021 元、3,949 元,共計應 補發薪資13,033元,而被告前已補發11,133元予原告,故 須再補發薪資1,900 元(計算式:13,033-11,133=1,90 0 )予原告。至98年8 月之薪資條上記載補上月薪資,此 係因電腦軟體設計造成薪資條欄位不足問題,故被告公司 補薪均會在薪資條上記載補上月薪資,再口頭告知員工係 補何月薪資。另被告公司98年1 、2 、3 月基本薪資未達



17,600元者並非僅有原告1 人,故被告並未因得知原告要 退休而刻意降薪,實乃大環境所致。
⒉績效獎金部分:
被告公司自新進員工面試開始即對新進員工說明薪資制度 即基本薪資+全勤+加班+績效獎金=總薪資,而績效獎 金是從每位員工當月上班出勤天數、生產產品、生產數量 、擔任工作性質不同而評訂出不同之績效獎金,並非每月 績效獎金均相同,亦非每月均有績效獎金。而被告公司總 薪資算法為:⑴每根(支)工資單價×每個月生產數量= 本月應發工資。⑵本月總薪資÷個人總工時合計=組基數 。⑶個人總工時×個人效率點數=個人績點,至個人效率 點數則係依工作項目、出勤率、配合度、服從度(個人評 等)彙總而來。⑷組基數×個人積點=個人工資(包含本 薪、全勤、加班、假日加班等個人工資)。⑸個人工資- 本薪-全勤-加班+特休=績效獎金(加班分生產加班、 非生產加班、假日加班)。例如:⑴原告98年2 月薪資22 ,579元-全勤獎金1,000 元+特休獎金600 元-固定加班 費3,450 元-生產加班費3,550 元-本薪17,600元=-2,4 21元,故績效獎金為0 元,所以98年8 月補發2,921 元。 ⑵原告98年5 月薪資24,425元-全勤獎金1,000 元-固定 加班費3,000 元-生產加班費1,900 元-本薪17,600元= 925 元,故績效獎金為925 元。⑶原告98年7 月薪資24,1 09元-全勤獎金1,000 元-固定加班費3,600 元-本薪17 ,600元=1,909 元,故績效獎金為1,909 元。故各組員工 達到之組基數越高,績效獎金即越高,反之則越少,甚至 無績效獎金。又因97、98年間受金融風暴影響,業務緊縮 ,競爭困難,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致生產數量減少, 員工上班天數減少,績效獎金隨之變動,從被告公司薪資 試算表來看,原告97年5 月至9 月間擔任軌枕產品生產, 個人效率點數分別為:5 月0.72點、6 月0.73點、7 月0. 67點、8 月0.67點、9 月0.68;97年10月至12月擔任電桿 產品生產,個人效率點數分別為:10月0.724 點、11月公 傷(無)、12月0.916 點;98年1 月至8 月間擔任基樁產 品生產,個人效率點數分別為:1 月0.41點、2 月0.48點 、3 月0.42點、4 月0.59點、5 月0.61點、6 月0.62點、 7 月0.63點、8 月0.64點。又原告擔任軌枕工作部分有操 作機械,電桿工作部分有吊掛,基樁工作部分則只有負責 清潔,故效率點數較低,而原告擔任電桿工作係因調去一 廠支援,其於98年歸薦後,未繼續擔任軌枕工作則係因軌 枕產品已生產完畢,且原告之個人效率點數與同單位之同



仁相比並非最低,其績效獎金屬中等,又並非每位員工均 有績效獎金,產品不同,相對人工成本不同,工資亦將不 同,此又與工作辛勞度有關。至原告主張幹部績效較高乙 節,除上開因素所致外,尚包含組長另有10,0 00 元津貼 ,副廠長則有20,000元津貼,故被告公司並無針對原告個 人之退休而故意減薪。另依薪資試算表所示,原告97年12 月份薪資應有績效獎金1,814 元,又被告係考慮原告因公 受傷,故該月將其個人效率點數提高為0.916 點(原擔任 工作應僅為0.7 至0.75),原告當月薪資如以標準試算, 底薪17,600元-8,400 元=9,200 元,而9,200 元+固定 加班1,500 元+全勤1,000 元+14天之特休(公傷)8,40 0 元=20,100元,是若以總薪(薪資單)發21,914元,1, 814 元應為績效獎金(計算式:21,914-20,100元=1,81 4 ),但因原告僅上班10天,如在薪資單上直接秀出績效 ,怕其他員工比較後會計較,故被告於原告薪資單上直接 秀出本薪11,014元,而未列績效。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短發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短發本薪及績效獎金,並據以推論計算被告有 短付退休金之情事,並無根據。而原告退休金計算方式如下 :原告為35年9 月20日出生,自79年10月8 日任職至98年8 月31日退休時,已年滿62歲,服務年資滿18年10月又23日, 換算為34個基數(計算式:15×2 +4=34),其退休前6 個 月即98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平均薪資為25,099 元【計算式:98年3 月薪資25,350元(22,007元+補薪3,34 3 元)+98年4 月薪資29,419元+98年5 月薪資24,425元+ 98年6 月薪資25,087元+98年7 月薪資24,109元+98年8 月 薪資22,201元(33,334元-補薪11,133元)÷6 =25,099元 】故原告應得之退休金為853,349 元(計算式:平均薪資25 ,099元×34基數=853,349元),且被告業已給付完畢。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減少原告投保薪資部分: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14、14之1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 薪資須與勞工之實際薪資相符,否則依同法第72條規定須受 罰並賠償,故被告就投保薪資係每半年依前3 個月之平均薪 資調整1 次,即98年4 月1 日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21,900元 ,係依97年12月、98年1 、2 月等3 個月之平均薪資【(21 ,914+20,031+22,579)÷3=21,508】調整,並送勞保局核 定生效,被告豈能為圖原告老年給付能獲更多,而為不實之 投保。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35年9 月20日生,其自79年10月8 日起至被告之關係 企業德泰公司工作,並由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嗣於同年月 20日再轉至被告公司上班及由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其於 兩間公司工作之年資係合併計算。
㈡被告於97年10月1 日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34 ,800元,於98年4 月1 日則降為21,900元。 ㈢原告於97年12月27日提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交給 被告公司,並口頭表示要辦理退休。
㈣原告嗣後向被告提出之員工退休申請書,其上所載擬退休日 期為98年8 月31日,經被告之主管人員批核後,原告已於該 日自被告公司退休,並於同年9 月25日自被告公司領取退休 金853,349 元。
㈤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8年10月又24日,退休金基數為 34。
㈥原告退休後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審查後以 其勞保年資19年又88日(以19年又3 個月計)及退職前3 年 之平均投保薪資27,725元,核准發給23.5個月,共計651,53 8 元,經扣減原告前申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93,462元後 ,實領558,076 元。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短發原告薪資?如有,其金額為何?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凡此均為勞工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有關薪資調整變更事項,須徵 得勞工之同意,如有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 條規定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 議,是雇主自無單方決定之權,則工資一旦經勞雇雙方約 定後,如雇主欲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自應取得勞工之同 意或由雙方重新議定,尚不得由雇主片面決定減少工資之 給付。次按勞動基準法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所謂工資 ,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即以該給付 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 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⒉有無短發本薪?
⑴97年12月部分:
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本薪為每月17,600元,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條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被告發給 原告之本薪,除自97年12月起至98年3 月止之4 個月期 間,其數額有變動外,被告均按月發給原告本薪17,600 元,是本薪17,600元自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而為工資無誤。又依前揭薪資條及薪資單所示,原告於 97年12月份之薪資為21,914元,含本薪11,014元、全勤 獎金1,000 元、特喪公婚分8,400 元及平時加班1,500 元等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有短發該月本薪6,586 元(計 算式:17,600-11,014=6,586 )乙節,被告則辯稱當 月上班日為24日,原告因公傷僅上班10日,故以每日底 薪600 元(18,000元÷30日)補償其14日之薪資共計8, 400 元,而未就其請假期間扣薪,故此8,400 元亦須算 入發給原告之本薪內,至於公傷之補助則須由原告另外 提出收據實報實銷,是當月原告領薪21,914元,經扣除 加班費1,500 元及全勤獎金1,000 元後,實領19,414元 ,已超過本薪17,600元而無短發本薪之情事等語。按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發給原告之上開公傷補償8,400 元,既係 依原告當月未上班之日數乘以每日底薪600 元據以計算 ,顯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補足當月 因原告僅上班10日致核發本薪不足之部分,是當月被告 實際核發本薪自應以11,014元加計8,400 元計算,共計 19,414元,顯然並未低於原告之本薪17,600元,故原告 主張被告有短發97年12月本薪6,586 元云云,尚屬無據 。
⑵98年1、2、3月部分:




依前揭薪資條及薪資單所示,原告於98年1 、2 、3 月 所領本薪分別僅為11,531元、13,979元、13,657元,而 不足其應領本薪17,600元,故被告應有短發原告98年1 、2 、3 月之本薪共計13,633元【計算式:(17,600- 11,531)+(17,600-13,979)+(17,600-13,657) =6,069 +3,621 +3,943 =13,633】。惟被告辯稱其 已於98年8 月發給原告之薪資中補足98年1 、2 、3 月 短發之薪資11,133元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98年8 月有 補薪11,133元之事實,惟主張依薪資條上之記載,此係 補98年7 月之薪資等語,經查,依卷附原告98年8 月之 薪資條及薪資單上加項及加項備註等欄位雖記載「補上 月薪資11,133」、「1.00月」等字,但原告並未提出其 98年7 月有何應補薪11,133元之事由,且觀其98年7 月 之薪資與前、後月比較亦無異常情形,而被告所提出之 98年1 、2 、3 月補薪計算式:【98年1 月補發本薪4, 869 元(本薪11,531元+全勤1,000 元+其他加項60 0 元+補薪資4,869 元=18,000元);98年2 月補發本薪 2,921 元(本薪13,979元+全勤1,000 元+其他加項10 0 元+補薪資2,921 元=18,000元);98年3 月補發本 薪3,343 元(本薪13,657元+全勤1,000 元+補薪資3, 343 元=18,000元),共計補薪11,133元(4,869 +2, 921 +3,343 )】,係以18,000元計算本薪,並將全勤 奬金及屬其他加項之包工金額亦算入本薪內,此一計算 方式雖然有誤,但所算出之補薪金額確與98年8 月所補 薪資11,133元相符,可見被告之真意係在98年8 月時依 上開計算方式所核算出之金額,補足原告98年1 、2 、 3 月短少之本薪,故原告主張上開補薪係補98年7 月之 薪資,應不足採。綜上,被告短發原告98年1 、2 、3 月之本薪共計13,633元,惟其後已於98年8 月補薪11,1 33元,故被告尚應補足短發予原告之本薪2,500 元(計 算式:13,633-1,1133=2,500 )。 ⒊有無短發績效奬金?
⑴查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於97年5 至10月間均列有績效獎 金,97年5 月為6,574 元、6 月為6,839 元、7 月為6, 213 元、8 月為5,672 元、9 月為5,195 元、10月為3, 625 元(11月因公傷休息);惟97年12月及98年1 、2 、3 月均無績效獎金;其後之績效獎金,98年4 月為2, 419 元、98年5 月為925 元、98年6 月為1,537 元、98 年7 月為1,909 元、98年8 月為1 元等情,有前揭薪資 條及薪資單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又依被告在上開15個月份中,其中有11個月份均有發 放績效獎金之情形以觀;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該公司總薪 資算法為:⑴每根(支)工資單價×每個月生產數量= 本月應發工資;⑵本月總薪資÷個人總工時合計=組基 數;⑶個人總工時×個人效率點數(依工作項目、出勤 率、配合度、服從度等個人評等彙總而來)=個人績點 ;⑷組基數×個人積點=個人工資;⑸個人工資-本薪 -全勤-加班+特休=績效獎金,有被告所提出之該公 司薪資試算表足以佐證,可認被告係依個人及團體業績 達成率來發放每月績效獎金,當員工供給之勞務達到預 期之結果時,被告即負有相對應給付之義務,亦即以勞 工之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係以勞工提供之勞務在 質或量上之結果作為報酬的對象,該獎金非臨時性發放 ,係經常性按月發給之事實,堪以認定,且應認該獎金 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非偶然性之競賽獎金或 特殊功績獎金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之獎 金範疇,自不因被告將之稱為「獎金」即非屬工資,自 應屬工資之一部,要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2月起即蓄意扣減原告之績效獎金 ,故應以原告97年5 至10月間所領取之平均績效獎金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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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