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46號
TPHV,106,上,146,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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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彭武富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查乙○○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 然經訴外人王興岡因另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目前繫 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諭知王興岡以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乙○○供擔保後,乙○○在桃園 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 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王興岡已提供擔保並 執行,是在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前,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肯 認上情,故於提起本訴之同時,聲請桃園地院為被上訴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選任 劉彥良律師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裁定1紙附 於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65號卷宗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48條「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 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 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 發生效力。」之規定,雖乙○○於本件民國105年8月4日( 見民事起訴暨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狀上收狀戳日期,見原審 卷第2頁)提起本訴時並不合法,然既經桃園地院選任劉彥 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後,承認本件起訴之效力並代理被上訴



人續行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 業經補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 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足採。
二、又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已明定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董事長當有代理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之權限(僅本件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素,始另選任特別 代理人)。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雖載有「其他院務之處理事 項」為董事會職權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然參諸被上訴 人章程第4條第1項:本會依「兒童福利法」、「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老人福利法」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准處所,附 設「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及「老人院」等規定,章 程第9條所稱之「院務」,當指章程第4條所稱之育幼院、身 心障礙教養院、老人安養院之院務,而非被上訴人之會務。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經董事會同意始得提起訴訟,而本件 訴訟未經董事會同意,故起訴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亦不足採。
三、末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上訴人取得會員代表之過程違 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 下稱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但書「不得讓渡」規定, 而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9頁),上訴人雖不 同意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見本院卷第340頁),惟 兩造於原審時僅針對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4項規定進行攻防,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6年3月7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另提及伊係輾轉自其胞弟彭進來繼承其父 彭文清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並提出相關書證(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71頁),被上訴人始本於上訴人上開取得會員代表 資格之過程,進而主張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違反系爭代表 產生辦法第7條但書「不得讓渡」規定。是上開新攻擊防禦 方法未能於一審提出,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且被上訴人會員代表本須合乎系爭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 ,若不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顯失公平, 故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桃園市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 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 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並由會 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雖出任為捐



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會員代表,但其於80幾年間, 曾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入監服刑,違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4項凡有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紀錄者,均不得獲選任為 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之規定,是自無擔任會員代表資格。另 上訴人祖父即訴外人彭增勳為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 」之原會員代表,卻於81年3月2日私自讓渡會員代表資格予 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彭文清,嗣彭文清再將會員代表資格讓 渡予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彭進來,上訴人再於90年間自彭進 來處受讓會員代表資格,則上訴人會員代表之取得亦違反系 爭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但書即會員代表不得讓渡之規定,而 無從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兩造對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會 員代表資格存有爭議,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照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條第3項「曾有貪污 瀆職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之規定,該辦法第8條第4項應解釋 為限於「現有」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行為,方不得被選為會 員代表,上訴人雖於80多年間,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 之前科紀錄,但之後均從事正當工作,未再吸用毒品,擔任 會員代表自與該條規定無違,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會員代 表資格從無異議,更於95年間選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 ,卻提起本訴否認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有違誠信。另上 訴人係因「繼承」而出任會員代表,並非受「讓渡」而來, 亦未違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但書「不得讓渡」規定,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神明會「福德嘗(崩坡)」為其捐助會員之一 ,而上訴人現出任神明會「福德嘗(崩坡)」會員代表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 並有被上訴人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63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違反系 爭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但書、第8條第4項規定,故會員代表 資格不存在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有關被上訴人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之產生,依系爭代表產生 辦法第4條規定:「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 人為當然代表一人,每單位自行決定代表但其土地在田兩甲 以上者,每滿兩甲得增選一人,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 選代表一人,但最多以五人為限,畑二甲為田一甲計算,山



林其他四甲為田一甲計算之。」,第5條規定:「各單位代 表之推選,由各該單位會員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用無記名連 記法互選,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第7條規定:「各單 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 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 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而系爭代表產生辦法修訂機 關為被上訴人董事會,被上訴人於74年9月20日修訂系爭代 表產生辦法,增訂第7條但書「但不得讓渡」之規定,迄今 均有上開規定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由上規定可知,每一被上訴人捐助神明會至少得選 出一人為會員代表,在74年9月20日增訂第7條但書規定後, 各單位代表若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應依第7條前段規定 推選出新代表,惟不得讓渡。
㈡查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原會員代表自46年11月 1日起為上訴人祖父彭增勳,嗣於81年3月2日申請將會員代 表讓與其子彭文清,嗣彭文清於88年7月28日死亡,由彭文 清之子即上訴人之胞弟彭進來繼承會員代表,彭進來復於89 年8月1日提出拋棄書1紙,表明拋棄會員代表權,並同意由 上訴人繼承會員代表權,上訴人即於90年9月20日提出申請 書向被上訴人表示以直系長子身分繼承彭進來之會員代表資 格等情,有上訴人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彭增勳81年3 月2日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彭進來89年8月1日拋棄書、上 訴人90年9月20日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117、26 3頁),堪信為真實。參以彭增勳係因年事已高,無法勝任 會員代表一職,始將會員代表資格讓與其子彭文清(見81年 3月2日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記載),而彭進來係因其父彭文 清死亡,始以繼承人身分承繼會員代表資格,故上開會員代 表變更之過程或尚符合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或其他原 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 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之規定;惟彭進來嗣後拋棄 其會員代表權,即令得解為符合系爭代表辦法第7條所定「 或其他原因出缺」之情形,然上訴人既非經原神明會選補產 生,復非彭進來之繼承人,則其承繼彭進來之會員代表資格 ,當屬於彭進來將會員代表資格私下讓渡予上訴人,自與系 爭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相悖。上訴人固抗辯其係於9 0年間因繼承而出任會員代表,並非因讓渡而來云云(見本 院卷第338頁),並舉訴外人即前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總務一 職之陳金枋於另案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確認董事關係等 事件(即訴外人王興岡起訴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第六屆董事委 任關係存在之二審)之證言為證,惟證人林金枋證稱:若有



代表過世,由直系繼承人申請繼承,平常都是長子繼承,若 有二個以上的人繼承,兄弟要自己推舉出來,若無法推舉, 就訴訟解決,上訴人之弟弟先繼承,後來上訴人弟弟拋棄, 上訴人再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58、第261頁),並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係在其父親過世之後,即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會員 代表資格。至於上訴人90年9月20日申請書所載「依本院代 表之產生辦法規定由直系長子繼承其代表權」云云,與系爭 代表產生辦法並未限制會員代表須由直系長子繼承代表資格 並不相符,上訴人之解釋亦有誤會。故上訴人辯稱其會員代 表資格係繼承其父彭文清而來,非經「讓與」而來云云,亦 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取得神明會「福德嘗(崩坡)」會員 代表資格,既係違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語,自屬有理。 ㈢又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本須符合系爭代表產生辦法之相關 規定,縱被上訴人先前未察覺而誤認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合 法存在,或已知其會員代表資格欠缺仍將之列入會員代表名 冊中,均不足以改變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事實。是 上訴人舉另案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判決、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被上訴人 第五屆董事選舉原捐助神明會代表名冊、第七屆董事選舉代 表簽到領票名冊等件(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47頁、第353 頁至第366頁),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未曾爭執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第六屆會員代表,並於104年10月8日進行之第七屆董 事選舉時,將上訴人列入會員代表名冊中等情,縱屬真實, 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合法存在,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 提起本訴之前從未質疑其會員代表資格,現始提起本訴,實 有違誠信云云,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依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下稱377號 判決),益徵上訴人之會員代表縱因讓渡而來,亦不違背系 代表產生辦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惟查,細繹377號 判決之理由,雖認定訴外人宋桂林讓與廣興義民會於被上訴 人之會員代表資格予訴外人宋倬英,係屬有效,惟理由係認 定宋倬英為宋桂林之子,是其雖在宋桂英已屆高齡而無法行 使會員代表職務時,受讓會員代表資格,仍屬由直系親屬繼 承,與當時適用之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所定「得由原代 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另關於訴外人黃世榮確認其為被上訴人捐助會員文昌會 代表部分,377號判決係認定文昌會會員代表原為訴外人陳 鼎友,陳鼎友於57年7月9日死亡,訴外人黃嘉勳於59年4月



28日即被上訴人前身之財團法人中壢救濟院(下稱中壢救濟 院)期間承繼陳鼎友之會員代表資格,當時會員代表產生辦 法是否有限制讓渡之規定,非無疑問,陳鼎友之代表權經讓 與或經推舉由黃嘉勳繼任,均屬可能,復參酌被上訴人於中 壢救濟院時期其餘會員代表亦有非直系親屬擔任者,參以本 件時日久遠,證據不易覓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意旨,因認不得否認黃嘉勳繼任陳鼎友之會員代表之效力 ,而黃嘉勳過世後,訴外人即黃嘉勳之子黃皓亮繼承會員代 表,黃皓亮於84年12月22日死亡後,身為黃皓亮長子之黃世 榮再承繼會員代表資格,亦符合當時之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 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從而,377號判決 中所論及之會員代表繼任之時空背景及情況,與本件上訴人 並不相同,亦無從以377號判決肯認上訴人以讓渡方式取得 會員代表資格無違系爭代表產生辦法。
㈤從而,上訴人之被上訴人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會 員代表資格,因違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而不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是否因違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4項規定而欠缺會員代表資格乙事,與本件勝敗無涉, 爰不予贅述。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黃金電、甲○○、黃松 壽等人證明係被上訴人主動邀請上訴人擔任會員代表(本院 卷第333頁、第334頁),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捐助神明會 「福德嘗(崩坡)」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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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