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0年度,39號
TLEV,100,六小,39,201105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39號
原   告 宏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被   告 吳坤雄
訴訟代理人 吳政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59,850元。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 更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其子即訴外人吳政鑫共有雲林縣林 內鄉○○○段179 地號土地,因吳政鑫積欠銀行房屋貸款, 致系爭土地及其上同鄉○○路91之1 號房屋遭鈞院拍賣,而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被告即委請原告代為向鈞院一併主張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 權,嗣經原告於99年7 月26日為被告向鈞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押標金(該款項係由被告兒子事先匯給原告),當天原告 即向被告言明如能協助被告完成承買系爭房、地,原告將收 取服務費60,000元,嗣後原告於同年8 月26日下午3 時陪同 被告至鈞院民事執行處3 樓會議室在司法事務官開庭時與拍 定人即訴外人莊秀如協商,莊秀如同意放棄得標權益,但要 求被告補償押標金之利息損失20,000元,經被告同意而達成 和解,原告並當場為被告代墊該和解金予莊秀如,離開法院 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本件已完成優先承買事宜,要向被告收 取服務費60,000元,被告則要求待其取得房屋權狀及辦妥貸 款後再支付上開服務費及代墊款,惟事後經鈞院執行處發文 通知被告繳交買賣價金尾款,被告繳交完畢後即避不見面,



甚至鈞院郵寄移轉證書至原告處,被告亦要求原告將文件退 回鈞院,請鈞院重新郵寄給被告,經原告於同年9 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依上開土地成交價139,700 元之5% 計算之服務費共計69,850元(原告之前表示服務費為60,000 元係扣除零頭9,850 元),並返還上開代墊之和解金20,000 元,被告收受後要求折讓服務費,經原告同意僅向被告收取 3%之服務費共計42,000元及代墊款20,000元,合計62,000元 ,被告又要求分期付款,原告即同意被告於同年10月底前先 返還上開代墊款,另服務費部分分為2 期,即於同年11月底 及12月底各給付21,000元,被告亦同意上開付款條件,其後 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先支付上開代墊款20,000元予原告,經 原告於收、付款收據備註暨說明欄記載「尚欠公司服務費肆 萬貳仟元,分兩期支付,11/22 、12/22 共二期每期支付貳 萬壹仟元」等語,並由被告簽名確認,惟原告於同年11月22 日前往向被告收款時,被告僅支付10,000元,並表示無力清 償,原告又同意被告僅需再支付餘款30,000元,並於收、付 款收據備註暨說明欄記載「剩餘款項參萬元整」等語,且經 被告簽名確認,然其後被告均未再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利用被告與其子共有之系爭土地被法院 拍賣心急如焚下,自我推薦可幫被告買回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被告因不諳法律及應有權利,情急之下委任原告代辦買回 事務,被告在委任前顧及自身財力問題,詢問原告相關費用 ,原告言明代辦費用為18,000元,被告遂委任原告辦理,但 原告事後卻浮報龐大之代辦費,此為被告無法負擔,且與兩 造事前之約定不符。而依法律規定,若法院拍賣之不動產為 共有,法院必須通知共有人可優先承購,而共有人僅需向法 院聲明願意承購即可,為何本件經原告處理後,竟演變成被 告與得標者莊秀如於法院洽談和解事宜,當時被告已深感疑 惑,欲暫緩和解,但原告卻急於與莊秀如和解,並違反被告 之意思,擅自墊款和解金20,000元予莊秀如,且拿被告印章 於執行筆錄上蓋印,此強人所難之行為令人費解,且該和解 金對被告而言為相當大之數目,事後又冒出不詳數目強求被 告分期付款,已失去被告委任原告,希望彌補被告對於法律 程序之不解、減少不必要之時間及費用之浪費等目的,其後 被告為使此事儘早落幕,故不計較當初和解之情況,已湊足 20,000元之代墊款交付原告,詎原告卻於99年10月22日收、 付款收據上備註暨說明欄內,預先寫好分期付款事項,造成 被告簽字兩難,但為確保已付款之權利,被告仍於該收據上



簽名,但此簽名僅表示被告有付款20,000元予原告,並非認 同有分期付款之義務,事後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再給付10,0 00元之服務費予原告,而當初兩造約定之代辦費為18,000元 ,被告共已給付原告30,000元,扣除20,000元之和解金,應 僅餘8,000 元之服務費尚未支付,被告同意給付上開金額予 原告,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 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 8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亦著有判 例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子吳政鑫共有土地,因吳政鑫積欠銀 行房屋貸款,致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拍賣,被告遂委任原告代辦向本院聲請優先承買上開房、地 ,原告受託後於99年7 月26日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 ,復於同年8 月26日下午3 時陪同被告至本院民事執行處, 由司法事務官開庭勸諭被告與拍定人莊秀如協商,經莊秀如 同意放棄得標權益,但要求被告須補償押標金之利息損失20 ,000元,原告即當場為被告代墊20,000元支付莊秀如,其後 被告已買回系爭房、地,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及支 付服務費,被告先於同年10月22日支付上開代墊款20,000元 予原告,經原告同意被告就餘款分期付款,且於收、付款收 據之備註暨說明欄內記載「尚欠公司服務費肆萬貳仟元,分 兩期支付,11/22 、12/22 共二期每期支付貳萬壹仟元」等 語後,交由被告簽名,被告復於同年11月22日再支付原告10 ,000元,經原告同意被告僅需再支付餘款30,000元,並於收 、付款收據之備註暨說明欄內記載「剩餘款項參萬元整」等 語後,交由被告簽名,惟其後被告均未再付款等事實,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99年7 月26日民事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9 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7日函、99年8 月26日執行筆錄、存



證信函等件,及被告所提出之9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2日 收、付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 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服務費3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兩造事前所約定之代辦費用為18,000元,又 被告本不同意與拍定人莊秀如和解及由原告代墊和解金20,0 00元,但為使此事儘早落幕,故不計較當初和解情況,已給 付20,000元代墊款予原告,至被告付款時於收據上簽名,僅 表示已付款20,000元予原告,並非認同備註欄所載分期付款 之義務,事後被告又給付10,000元之服務費予原告,故被告 應僅積欠原告8,000 元之服務費等語。經查: ⒈被告委託原告代辦向本院聲請優先承買系爭房、地,經原 告代辦後,被告已買回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是兩造間 係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返還代墊之必要費用。被 告雖辯稱兩造所約定之服務費為18,000元云云,惟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 自不足以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不同意與拍定人莊秀如和解及由原告代墊和解 金20,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執行筆錄所載「 土地共有人:買受人同意放棄房屋之購買,我願意購買房 屋,請通知我們繳納價金,我們可以於期限內繳納此部分 的價金,並同意支付買受人拍賣時支付之費用(及利息補 貼)等共計新臺幣20,000元。買受人:同意土地共有人之 條件,並請土地共有人儘快繳納價金,保證金部分儘速退 還買受人。司法事務官:准予兩造之請求。通知土地共有 人繳納價金。退還保證金。」並經買受人莊秀如於該筆錄 下方簽名,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文傑簽名、蓋章,暨被告 蓋章,則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被告與買受人在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開庭過程中洽談和解事宜時,被告既以 本人身分親自在場,如不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買受人所 談妥之和解條件,大可當場表示本人反對之意見,甚或對 代理人解除委任,豈有任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付款予買受人 ,及持被告之印章於筆錄上蓋印,事後再主張代理人之行 為違反本人之意思之理;何況,被告亦辯稱其事後已不計 較當初和解情況,並已給付20,000元代墊款予原告等語, 益徵被告確有同意上開和解條件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為事後推託之詞,殊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其付款20,000元予原告時,雖有在收據上簽名 ,但此僅表示其已付款20,000元予原告,並非認同該收據



上備註欄內所載被告分期付款之義務乙節,惟觀諸上開99 年10月22日收、付款收據上方摘要暨項目欄內係記載「茲 收吳坤雄先生支付代墊款」等語,並於現金欄內打勾,於 金額欄內記載「貳萬元」,同排最右側之備註暨說明欄內 則記載「尚欠公司服務費肆萬貳仟元,分兩期支付,11/2 2 、12/22 共二期每期支付貳萬壹仟元」等語,最下方則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收款人簽名欄、經理或公司簽章欄內 簽名、蓋章,並經被告於付款人簽名欄內簽名,綜觀該收 據所記載之全部文義,除有確認被告已支付20,000元代墊 款之意思外,並有確認兩造間所約定服務費為42 ,000 元 ,且原告允許被告分2 期付款之意思,而被告如不同意該 服務費之約定金額及其付款方式,即不應於該收據上簽名 ,且未為任何反對之記載,被告既已為無保留之簽名,即 應認兩造間就服務費之金額及付款方式已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被告自應依約付款。
⒋又嗣後被告已於99年11月22日支付10,000元之服務費予原 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卷附兩造當日所簽立之 收、付款收據上方摘要暨項目欄內係記載「服務費」等語 ,並於金額欄內記載「壹萬元」,同排最右側之備註暨說 明欄內則記載「剩餘款項參萬元整」等語,最下方經原告 員工鍾凌佟於收款人簽名欄內簽名,經被告於付款人欄內 簽名,財務或店經理簽章欄內則蓋有原告之店章,由此可 認,原告簽立該收據時,已同意將兩造前所約定之服務費 42 ,000 元,再減免2,000 元,扣除被告當日所付10,000 ,被告僅應再支付服務費餘款30,000元,而被告既於該收 據上再次為無保留之簽名,足見被告亦同意再支付原告服 務費餘款30,000元,並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 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0,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僅積欠原告服務費8,000 元 云云,為無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1/1頁


參考資料
宏霖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