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TIP S.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TIP SOMBAT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NTIP SOMBAT(沙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沙瑪僅因聽信他人流言,即 對SAILUEATTHAI SAYAM(中文姓名:泰洋)心懷怨恨,持臺 灣啤酒玻璃空瓶攻擊泰洋的臉頰,致泰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泰洋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 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泰洋之 傷勢,與被告為泰國國籍之外籍勞工,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之資力(見被告民國100 年5 月5 日之警詢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