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展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展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列證據:被告賴展策於本院調查時已表 示認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軍法逃亡等前科,於本案將自己所有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被害人范國進、宋美蓉、陳旭 日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匯款進入被告之帳戶,成為 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受有損失,惟念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及被告犯後已與上開被害人均達成民 事和解,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道教法師之職業,患有憂鬱症、高血壓等疾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同年0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因求職之渴,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0號
被 告 賴展策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406號
居雲林縣斗六市○○路22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展策預見交付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 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 間接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8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與中山路口,將其所有之斗六市○○路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邱先生」、「黑 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①99年6月19日19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范國進佯稱其網路 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范國進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1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高雄 市○○區○○里○○路415號臺灣企銀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 29999元至賴展策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②99年6月19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宋美蓉佯稱其電視 購物因電腦作業疏失,付款方式錯誤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 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宋美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2分許,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3段京城 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13213元至賴展策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③99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旭日佯稱其電視
購物因分期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陳旭日陷於 錯誤,於同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縣泰山鄉○ ○路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24999元至賴展策上開帳 戶內。
嗣范國進、宋美蓉、陳旭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范國進、宋美蓉、陳旭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展策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邱先 生」、「黑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機場司機接運工作,自稱「黑經 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邱 先生」,以方便乘客付車資與伊,由伊扣除日薪4千元後, 再於隔日早上一併寄存在伊帳戶內,但怕司機捲款逃跑,故 由公司統一將密碼變更為123123號,然後由公司代為保管提 款卡云云。經查:
㈠上揭郵局帳號係被告所申設一節,業經被告自承,並有被 告之斗六市○○路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及其帳戶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等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並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經告 訴人等指證歷歷,復有告訴人范國進之受騙匯款金融機構 帳號(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京城銀行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宋美蓉受騙匯款)、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證明告訴人陳旭日受騙匯款)、被告之斗 六市○○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金融存摺事關存予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 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 作,對方要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對於「邱先 生」、「黑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 竟在未能確定能否獲得錄用之前,即輕率將與自身權益切 身相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自己毫無特殊交
情或信任關係之不詳人士。且僅憑對方片面之詞,隨即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等情,顯與社會一般求職之情形不符。 ㈢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 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又 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 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 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斗六西平路 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前揭犯罪集團使用,被告固不知該犯罪 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犯罪集團將利用其所 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 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