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美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美蓮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黎氏美蓮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民國( 下同)99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3 月24日止,在雲林縣斗 南鎮○○里○○路207 號「儒儒美容坊」,雇用而容留阮氏 玉與前來之男客為性交易,約定若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 即俗稱「半套」),每次收費新台幣(下同)1,400 元,黎 氏美蓮分得400 元,其餘歸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嗣於100 年 3 月24日晚上9 時40分許,適有林新達前來經黎氏美蓮媒介 而與阮氏玉為性交易,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黎氏美蓮坦白承認上開事實之警詢筆錄及 檢察官訊問筆錄,(二)證人阮氏玉及林新達之警詢筆錄, (三)現場照片4 張。
三、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自99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3 月24日本件查獲時,反覆實施容 留女子在上開地點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行為,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在法律評價上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四、法官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 月3 日至101 年1 月2 日始為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被告仍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妨害風化罪,並 審酌其於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法官因而認為,檢察官 起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月為適當,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454 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