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0年度,67號
TLEM,100,六交簡,67,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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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國明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許起至4 時20分許止 ,在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某田地處,飲用58度高梁酒約半杯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NVD-19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VD-191 號車)回家, 沿產業道路由南向北往重興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 許,行經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18之10號往南200 公尺處之產 業道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鄭寶坤所駕駛沿產業 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3602-J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602-JC 號車)駕駛座車門,蔡國明因 而人車倒地受傷(蔡國明未提起傷害告訴)。嗣為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將蔡國明送醫,經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 液中酒精含量達184.6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2 345mg /l(計算式:184.69mg/dl200 =0.92345mg/l , 約為0.92mg /l ),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鄭寶坤於警詢指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相符(見警 卷第6 、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 務報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醫部急診檢驗結果、蔡國明就 醫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見警卷第9 至13頁)及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17 至19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 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 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 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



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 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騎乘NVD-191 號車前,確有飲用高粱酒 之事實,其騎乘NVD-191 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鄭寶 坤所駕駛之3602-JC 號車駕駛座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為警將被告送醫,經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含 量達184.6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92345mg/l (計算式:184.69mg/dl200 =0.92345mg/l ,約為0.92 mg /l )此有前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醫部急診檢驗結果附 卷可按,被告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 倍 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者,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 ,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 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 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 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 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另酌以被 告飲酒後騎乘NVD-191 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等情,足認 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騎乘 機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 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 車案件前科之素行,又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為本案酒醉騎乘機車之犯行,殊不可取,應予非難,且 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92毫克,惟念及 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 濟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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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