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9年度,512號
CHEV,99,彰簡,512,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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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王鎮銘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秉錡
被   告 張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4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黃慧 君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4月14日、到期日98年12月31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及發票日98年4月15日、未記載到期日(到期日應為98 年12月31日)、面額5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各1張(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437,000元及自98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嗣於起訴 後因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債權,經原告變更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000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兩造對於原告為訴之變 更後,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原告訴之變更,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慧君於98年4月間係向被告各 借500,000元,依被告要求分別於98年4月14日、15日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其中發票日98年4月14日之本票受款人為被告 、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無約定利息,另發票日98年4月1 5日之本票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無約定利息)交付被告, 被告分別於98年4月14日、17各交付500,000元予原告及黃慧 君。惟原告與訴外人黃慧君當初係應被告之要求才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並無為對方負借款保證之意思。而原告於98年5 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清償7,000元共63,000元,所欠借款為 437,000元。詎被告竟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為1,000,000元,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 91號),並實施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5676號),且已受償,則被告應返還原告563,000元(10 0,000元-437,000元=563,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3,000元及遲延利息。㈡原告於99年5月間 為向被告借貸300,000元,依被告要求簽發發票日99年5月7 日、票號CH791153號、未記載到期日、面額300,000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無約定利息)交付被告,惟被 告並未交付借款。詎被告竟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20號),為此請求確認 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3, 000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9年5 月7日、票號CH791153號、未記載到期日、面額300,000元之 本票債權300,000元,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慧君於98年4月間向被告表示 因要投資訴外人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聖公司), 共同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好讓其作為股金入股明聖公 司,原告與黃慧君係為擔保其等對被告之借貸債權而為系爭 本票共同發票人。依約定,原告及黃慧君於清償前,每月應 分別給付被告7,000元及7,500元之利息。俟被告匯款後,發 現系爭本票漏未記載到期日及利息,因此請原告與黃慧君在 系爭本票上補記並捺指印確認之。詎原告僅給付自98年5月 起至99年1月止每月7,000元之利息;黃慧君則僅給付自98年 5月起至98年9月止每月7,500元之利息,即未再給付利息, 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兌現,亦不獲支付。系爭本票係原告與 黃慧君共同簽發,且被告與原告及黃慧君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自應與黃慧君就系爭本票 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又另一張300,000元本票,係原告 於99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所簽發,被告並提供其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190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28,及其上同段1489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59號4樓之1房屋1棟,設定額度960,000元之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上開300,000元借款之擔保 。被告已於99年5月10日依原告之指示匯款300,000元予明聖 公司,嗣經被告向原告提示付款,上開本票不獲付款,被告 始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慧君於98年4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 500,000元,共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4月14日、15日之系



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分別於98年4月14日、17各交付500,000 元予原告及黃慧君,原告自98年5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交 付7,000元共63,000予被告。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實施強制執行,已受償部分金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91 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慧君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無為對方互 為擔保之意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黃慧君為 證,而證人黃慧君亦證稱原告與黃慧君向原告借款時,係被 告要求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原告與黃慧君既同意被告之要求,而在系爭2張本 票上簽名,且其等簽名之上方已明確記載「發票人」,原告 及黃慧君理應知悉其等在系爭本票簽名,均為發票人,應負 共同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主張其無保證訴外人黃慧君債務之 意思云云,要無可採。另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慧君與被 告之借款未約定利息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 所提本票原本,其中系爭發票日98年4月14日之本票,有利 息之記載,並按有指印。原告雖否認其上之指印為其所按, 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本票上之指紋與 原告當庭所按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 22 日調科貳字第100001122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 所言其未按指印云云不實。再證人黃慧君對於其是否在系爭 發票日98年4月15日之本票上按指印,固證稱不記得有無蓋 指印等語,惟其亦證稱伊從98年5月起每月給付被告7,500元 ,付到8月或9月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由上述情形觀之,原告及訴外人黃慧君均係按月給付一 定之金額予被告,此與一般按月給付利息之情形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利息云云為無可取,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
五、次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91號裁定准予1,000,000元 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 執行。嗣經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856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 強制執行,依該事件債權憑證記載被告受償1,008,000元( 其中8,000元為執行費用),債權不足額為本金49,151元及 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 費用2,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本票裁定及被告所提債權憑 證可稽。惟如前所述,原告已給付借款利息至99年1月31日 止,則被告對於98年12月31日前已給付之利息,自不得再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故被告所得請求強制執行之 金額應為500,0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與500,00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算至上開制執行事件被告受償 日即99年10月25日止,被告應受償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000, 000元及利息46,520元【(500,000元×6%×267天/365=21,9 45元)+(500,000元×6%×299天/365= 24,575元)】,及 執行費8,000元與程序費用2,000元,共計1,056,520元,則 被告執行受償金額1,008,00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3,000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間為向被告借貸300,000元,依 被告要求簽發發票日99年5月7日、票號CH791153號、未記載 到期日、面額3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被 告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 度司票字第51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 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否 認被告已交付上開借款,則被告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被告辯稱其於99年5月10日已依原告指示將借 款300,000元匯入明聖公司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 聖公司借款證明書、支票影本等為證。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 正並不爭執,其雖否認指示被告將借款交付明聖公司。惟依 原告所陳述「(問:簽300,000元本票給被告做何用途?) 本來是要向被告借款,借款的用意有兩個,一個是我自己私 人用,一個是我考慮以私人名義借給明聖公司。」、「(問 :除了簽300,000元本票,是否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是, 連前面500,000元本票一起設定抵押給被告,是設定900,000 元抵押權。我是明聖公司股東,因為是我私人向被告借300, 000元,準備借給明聖公司,所以我才簽300,000元元本票。 」、「我是先請明聖公司完成手續,再由我轉匯給明聖公司 完成借貸,但是被告一直沒有把錢匯給我,所以我沒有把錢 借給明聖公司。」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認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再由原告借予明聖 公司。而被告所提上開明聖公司借款證明書已記載「茲向王 鎮銘先生借款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上開款項已於民國99年5 月10日全數收到無誤,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借 款期限至99年8月9日,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亦 可認原告已將300,000元借款交付明聖公司。再原告於被告 匯款當日即99年5月10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96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常理, 倘被告未交付借款,原告當不會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故 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至於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之彰化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9年5月10日轉付300,000元之資金流 向。惟上開明聖公司借款證明書既明確記載該公司向原告所 借300,000元,已於99年5月10日「全數收到無誤」,故原告 聲請調查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上開3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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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