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88號
原 告 蔡素玉
被 告 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8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翌 日起算)。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 支票11紙(票號F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8萬4894 元、民國99年5月31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1500元 、民國99年6月30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2萬1200 元、民國99年5月31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20萬元 、民國99年6月30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1890元、民 國99年5月31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9050元、民國 99年5月31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10萬元、民國99 年6月30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10萬元、民國99年 6月30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16萬3784元、民國99 年6月30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50萬元、民國99年 12月31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50萬元、民國99年 12月31日退票),總計新台幣168萬2318元。詎屆期提示不 獲支付,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屢次催討皆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1紙、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8萬23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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