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廉蕙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美津
被 告 松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能
被 告 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松華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二、因刑法第 253 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一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 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 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 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損害,非屬上開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故原告聲請裁定移轉由智慧財產法 院審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 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得一同被訴情形。其中被告松華營造 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雲林縣,業據被告松華營造有限公司陳 報在卷,其並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松華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應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松華營造有限公司 之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移送訴訟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政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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