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0年度,161號
CHEV,100,彰簡,16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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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宋雯雯
被   告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0年3月10日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DCA0000000號、面額 新台幣200,0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於100年3月10 日為付款提示,因經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屢經催索,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是被 告開立予訴外人許晉嘉。被告已對許晉嘉提出詐欺告訴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經提示後不獲付款之事實,並不 爭執,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 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 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其 與訴外人許晉嘉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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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