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保險小字,100年度,8號
CHEV,100,彰保險小,8,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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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保險小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5%,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
1.被告駕駛車號4795-FX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 12月8日8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段280號前(往東 即芬園方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陳建廷 駕駛8698-FC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追撞原告所承保 巨祐股份有限公司之7590-GF號自小客車,業經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車,應負 肇事責任。
2.查7590-GF為92年1月22日發照,經被害人報請原告理賠, 已由原告依約給付工資4萬2320元、零件4萬2680元,合計 8萬5000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賠款同意書、行照、估價單、發票、受損車照 片,並請求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處理紀錄。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被告並無看見原告保戶車 輛受損情形,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至多願意賠償二



萬元)。況事故發生時,三部車輛皆為行駛中,若有車損 ,應係後面車輛賠償前面車輛,被告已賠償前面(陳建廷 )自小客車修理費,不應該全由被告賠償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4795-FX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 12月8日8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段280號前側車道 中,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陳建廷駕駛8698-FC號自小 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在前原告所承保巨祐股份有限公司之 7590-GF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行 照、估價單、發票、受損車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交通事故卷宗核對無誤。被告固 辯稱此三部車輛均行駛狀態,非靜止狀態中,應由前車賠 償後車云云。惟查,據中間車輛駕駛人陳建廷於警訊中稱 :行進中,後方4795-FX號自小客車,從我後方撞上我車 ,推我去撞前方之7590-GF號自小客車;距前方車約四至 五公尺,前方車輛在減速中,我也在減速中、車速約20~ 30公里等語,比對被告警訊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堪信此 二部自小客車均在減速當中,而被告疏未注意前方,未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連環肇事,此與前方車輛是否靜止 狀態,尚無關係。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 採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險法第5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肇事原因, 係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致該前車再推撞原告 保戶之車輛,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具有過失,其追撞 前車後,前車復推撞原告保戶之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保戶之車輛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符合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被告自應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8萬5000元(工資部 分4萬2320元、零件部分4萬2680元),有匯聯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修車照片為憑,堪信為真正



。然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 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 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查系爭 車輛係民國92年1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5年,零件 部分折舊後為4268元(4萬2680元×1/10),加算工資及塗 裝部分,總計4萬6588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失於4萬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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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