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收管理費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0年度,30號
GSEV,100,岡簡,3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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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0號
原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蕭銘泰
被   告 曾兗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俊銘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高雄分公司員工曾俊銘於派駐擔任京城凱薩 大廈保全員時,因自民國99年8 月份起,大廈財務委員事務 繁忙,要求曾員代為收款,然曾員於同年9 月25日因心肺衰 竭驟然去世,在職期間並未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繳回京城凱薩 大廈財務委員會,共計有新臺幣(下同)306,056 元。原告 公司已於99年11月17日語京城凱薩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 ,由本公司代為墊付前揭款項,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 定,原告對曾俊銘有求償權。被告為曾俊銘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並已於99年10月13日辦理限定繼承,依法對於曾員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 8 月及9 月對帳表、社區裝修工程申請表、社區裝修工程切 結書、裝潢保證金收據、員工報告書、協議書各1 紙,及管 理費收據單13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 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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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