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張麗晶
蔡秀祥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岡小字第64號給付信用卡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條款、 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郭素蓉
法 官 張俊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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